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益發
被 告 林晉昇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晉昇(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簡易 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與山鶯路之 路口旁,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倒車時本應注意車輛,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倒車,適有告訴人童忠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 車沿萬壽路2段往迴龍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之車輛再擦撞其左方由王彥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瘀傷及擦傷、右側 肩膀挫傷、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