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12年度,523號
TYDM,112,審交簡,52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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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育濬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120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育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育濬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1 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 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增列第6 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條文原屬 「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 重之「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 之修正後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 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 偵卷第8 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73頁),是本案發生時,被告即屬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汽車駕駛人「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已將原本「必加 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 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 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 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劉清川、劉雁如及彭子芸受有如附件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被告以一行為致告訴人劉清川、劉雁如及彭子芸受傷,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審酌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未合法考領駕駛執照即駕駛車輛 上路,又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 人劉清川、劉雁如及彭子芸(下稱告訴人劉清川等3 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又於告訴人劉清川等3 人受傷 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 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劉清川等3 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 逃逸,罔顧告訴人劉清川等3 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 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 解條件,致令告訴人劉清川等3 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 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劉清川等3 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 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 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 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7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51號
  被   告 鍾育濬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濬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8時44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普義路由北往南 方 向行駛,行經中壢區普義路與溪州三街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陰,惟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劉清川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雁如及彭子芸 ,沿中壢區普 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至此,亦疏未注意而 占用來車道暫停 等待左轉溪州三街鍾育濬所駕車輛之左 前保險桿處因而碰 撞劉清川所駕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處,致 劉清川受有前胸壁挫 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劉雁如受 有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 膝部擦傷之傷害,彭子芸則受有左



膝蓋擦傷及上唇咬傷之傷 害。詎鍾育濬於肇事後,可預見 劉清川、劉雁如及彭子芸等 3人受有傷害之情形,本不得駛 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報警、亦未對劉清川、 劉雁如及彭子芸等3人施予必 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逃離 現場,惟又撞擊桃園市○○區 ○○路000號店面前之柱子後,鍾 育濬遂下車再徒步逃離現 場。
二、案經劉清川、劉雁如及彭子芸等3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鍾育濬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清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劉雁如及彭子芸等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證人黎傳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3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當事 人駕籍與車籍資料、照片29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及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 人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 訴人3人同受傷害,所犯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過失傷害人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 ,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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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