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2年度,412號
TYDM,112,審交易,412,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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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山於民國111年6月7日晚間10時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 高鐵北路3段往蘆竹方向行駛至中正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 岔路口,應遵守標誌、標線與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即貿然右轉往中 正東路2段行駛,適告訴人李映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北路3段慢車道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映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下 頷骨開放性骨折、顏面骨折、頸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臉部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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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