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2053號
TYDM,112,壢簡,2053,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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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泓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佳泓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又被告與告訴人曾金標為父子關係,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該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予以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 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另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 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 任,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就此部分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告訴人為被告之父親,屬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 被告竟因不明原因而徒手、持鐵鎚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又被告前因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7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佐,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難 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24號
  被   告 曾佳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佳泓曾金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曾佳泓前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迨於民國111年 4月13日入監執行,復於111年7月12日執行前開徒刑完畢。 詎曾佳泓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7樓7室,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鐵鎚 、徒手等方式攻擊曾金標,使曾金標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 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曾金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佳泓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金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天 成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請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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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