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12年度,1806號
TYDM,112,壢簡,180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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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士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士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各證據所證明犯罪事實之認定理由,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卓士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僅因個人有資金需求即恣意竊取告訴人蔡 宏達所有之現金,且所竊金錢數額非低,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 悟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據告訴人所述 ,被告犯後迄今僅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 款項均未償還(見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之犯後償 還狀況暨告訴人因此所尚受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 開竊盜犯行所竊取而扣除其業已償還告訴人1萬元後之所餘 款項現金122,000元,均屬其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而原屬被告犯 罪所得之現金1萬元部分,既屬被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就該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64號
  被   告 卓士芯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士芯蔡宏達前為男女朋友,並曾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 ○○○街00號11樓房屋。詎卓士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之 某時,在前開房屋,徒手竊取蔡宏達放置於該屋內床鋪旁某 箱子內之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嗣蔡宏達於111年10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察覺遭竊,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宏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卓士芯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口頭跟告訴人說



過會先用這筆錢,但告訴人忘記有說過這件事等語。惟被告 就其有拿取上開款項之情並不否認,且上揭犯罪事實,並據 證人即告訴人蔡宏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觀諸被告 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可見被告傳送「我 犯了一件事(略)我有先拿14萬來用,先給家人救急,剩下 一些錢在箱子裡」等內容與告訴人,告訴人則詢以「哪個箱 子」,而苟告訴人曾應允被告得動用前開款項,告訴人當知 悉被告所稱之款項置於何處,而非出言詢問「哪個箱子」; 且被告若經告訴人同意,當無事後傳送訊息表明此事並向告 訴人致歉之必要,是就此觀之,被告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即竊取前開款項無訛,被告之所辯洵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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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