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棉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芳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另 考量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本案所竊得 之物中之毛巾1條已返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 案犯行前並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之棉褲1件(經告訴人自陳價值約為新臺幣1,800元) ,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為 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毛巾1條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潘宗浩於
警詢時供陳在卷,此部分固屬犯罪所得,惟既經合法發還,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73號
被 告 賴芳容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 園○○○○○○○○○)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芳容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晚間9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停放該處之機車腳踏板上, 放置潘宗浩所有之背包1個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該背包,竊取其內之褲 子1件(價值新臺幣約1,800元)、毛巾1條(價值不詳,已
發還),得手後,穿著竊得之褲子旋即離去。嗣潘宗浩發現 遭竊,旋追趕並質問賴芳容,賴芳容遂將竊得之上開毛巾丟 還予潘宗浩,繼而逃逸無蹤,經潘宗浩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潘宗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芳容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潘宗浩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