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12年度,2136號
TYDM,112,壢交簡,213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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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志(原名盧文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志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黃文志(原名盧文志)汽車駕駛人,於民國111年12月1 6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 請簡易判刑書載為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桃園市 中壢區中豐路與中央西路1段四岔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綠燈 ,擬左轉駛入中央西路1段由西往東車道行駛,開始左轉後 已行近左前方行人穿越道時,適其同向左前方(即向左轉後 之前方)有行人石立德在該路口,依行人綠燈號誌指示,由 北往南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邊緣穿越該路口。黃文志即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 ;其竟疏未注意及行人石立德沿行人穿越道邊緣穿越之該車 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行人石立 德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前行。其車頭左前側因而碰撞已行 走在行人穿越道邊緣之石立德,致使石立德倒地,受有左手 肘挫傷之傷害。黃文志於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孰為肇 事駕駛人時,向警表明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案 經石立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 ,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綠燈 ,要左轉中央西路(1段),告訴人石立德是行人,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從左側過來,其車頭碰撞告訴人,告訴人有受 傷。當時路況正常,雨天,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



,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當時下雨,沒注意到行人, 就發生碰撞,其承認有過失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承 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等情,並經告訴 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明於前開時、地,其有走在 行人穿越道上過馬路時,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貨車左轉過來撞 到我,發現我右邊有車燈過來,就撞過來,被告小客貨車左 保險桿撞到我,我左手有受傷。當時雨天,路況正常,視線 清楚,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有行人號誌,當時是 綠燈等情甚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方擷取監視器錄影鏡頭照片2張 、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之記載、被 告駕駛執照駕籍查詢資料1份、被告所駕車輛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主為黃聖評)1份可稽。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肇事 路段現場與車輛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方擷取監 視器錄影鏡頭照片2張、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之記載、被告駕駛執照駕籍查詢資料1份、被告 所駕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黃聖評)1份所示: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四岔 路口內肇事,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告訴人(行人)與被告車 輛行向均為綠燈,號誌、標誌、標線均清楚。被告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有適於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資格。被告駕駛 上開車輛沿中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四岔路口時,其行向 為綠燈,擬左轉中央西路1段,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在其左前 側同向穿越該路口,告訴人開始穿越時,係走在行人穿越道 外,並逐漸走入行人穿越道邊緣,被告車輛左轉前行時,未 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其車頭左前側碰撞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倒地,被告察覺碰撞告訴人隨 即煞停,其車停止後,車頭前緣位置約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 白實線中央,兩前輪均已在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兩前輪 之後側則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邊緣位置。該路口夜間有路燈 ,被告車輛有開大燈等情。當時雖係雨夜,惟以該路口夜間 有照明,且被告車輛有開大燈之狀況,顯足以讓被告看清車 前之車輛、行人之行進、停止狀態。佐以被告前開自白:其 沒有注意到行人而發生本件事故等情,足認被告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該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確有疏未注意其左前方有行 人即告訴人沿行人穿越道邊緣穿越該路口之車前狀況,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



,貿然左轉前行而肇事。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 ,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之記載可憑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 由北往南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擬左轉彎,已行近行人穿越道時 ,適其左前方有行人即告訴人依號誌指示已走入行人穿越道 邊緣同向穿越;被告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四岔路口內肇事 ,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告訴人(行人)與被告車輛行向均為 綠燈,號誌、標誌、標線均清楚,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 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向為綠燈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其不能 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及該車前狀況, 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仍左轉前行,因而肇事,自 有過失。告訴人係依號指指示穿越,且已走在行人穿越道上 ,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之被告所 撞及,告訴人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 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四、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 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將修正前規定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即告訴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 ,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報 案的等語,告訴人石立德於警詢時稱:路人報案的等語,



  而依警員王韋隆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被告)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載明: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可認本件報案人報案時,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警方處理人員接獲報案電話時,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 ,處理之警員王韋隆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係對於其尚未被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 輕其刑。其刑有加減,應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其行向 為綠燈擬左轉,已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適其左前方有告訴人 先沿行人穿越道旁已走入行人穿越道外緣同向穿越,被告竟 疏未注意及該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 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中之行人即告訴人先行通過,即左 轉前行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 傷害,傷勢非重,告訴人並無過失,被告犯後自首,且為前 開自白,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於警 詢自陳高職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件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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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