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紹華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17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6、987、988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742號、112年度偵字第9376號),於本
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倪紹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111年度偵字第2117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986、987 、988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幫助詐欺」之記 載,應補充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0年7月1日前某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110年6月29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某日」; 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另案偵辦中」之記載,應更正 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339 號提起公訴」;
㈣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江萊」之記載,應更正為「江 淶」;
㈤附件二(111年度偵字第43742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 ,應補充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 古博鋐,再由古博鋐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㈥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11行「1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8分 」;
㈦附件三(112年度偵字第937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 第7行「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記載,應補充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
供予古博鋐,再由古博鋐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㈧補充「證人陳聖鶴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證人朱修瑩所提之交易明細及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彰化銀行)112年6月28日彰新明字第1120000029號 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申請及設定等資料」及「被告倪紹華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
㈠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 行為等視,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從而,被告以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時間相 近,且本案被告所提供者係單一帳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分次提供與他人,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與他人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科刑: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查被告於本院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坦認在案(見原 金訴字卷,第64、160頁),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 規定,遞減輕之。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與 他人,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造成本案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物損失,並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助長詐欺集 團之猖獗,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
兼衡其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被害人人數非 少、詐欺集團所詐得之金額甚高,被告嗣與被害人朱修瑩調 解成立(見原金訴字卷,第155至156頁),復參以被告本案 之犯罪動機(為獲得報酬,見原金訴字卷,第64頁)、目的 、手段,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 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帳戶而實際 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且非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帳戶內之款項 屬被告所有或為其所支配,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㈡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被告現仍持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 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文中、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施韋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986號
111年度偵字第2117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8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988號
被 告 倪紹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紹華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
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 ,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古博鋐(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案 偵辦中),並設定約定帳號,再由古博鋐提供予詐騙集團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Janey」、「琪琪」、「元大證券助理」、「瑜瑜」、「 江萊」之人分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連新、蔡憲義、涂美 惠、吳建鋒、李春慧等人聯繫,並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渠等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分別匯款至前揭彰化銀行帳戶,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 空。嗣王連新、蔡憲義、涂美惠、吳建鋒及李春慧發覺情況 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連新、蔡憲義、涂美惠、吳建鋒、李春慧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倪紹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古博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連新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憲義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涂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鋒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春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王連新提供之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8 告訴人蔡憲義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商業銀行新台幣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9 告訴人涂美惠提供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建鋒提供之存摺影本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春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12 彰化銀行新明分行110年8月23日彰新明字第1100000036號函、110年9月23日彰新明字第1100000047號函暨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倪紹華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並同時詐騙數被害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高健祐所犯法條:
刑法第30、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王連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邀請告訴人王連新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連新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7月1日上午10時51分 200萬元 2 蔡憲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邀請告訴人蔡憲義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憲義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7月6日上午11時32分 106萬4,700元 3 涂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邀請告訴人涂美惠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涂美惠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0年7月6日上午10時38分 101萬100元 4 吳建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邀請告訴人吳建鋒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建鋒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9分 9萬元 5 李春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邀請告訴人李春慧加入通訊軟體群組,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22分 71萬1,244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42號
被 告 倪紹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倪紹華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騙方 式,致陳聖鶴陷於錯誤,詐騙陳聖鶴於民國110年7月7日14 時19分許、8日15時1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案經陳聖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聖鶴證述明確,且有彰化商 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帳戶往 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被告罪嫌自可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刑法第30條第 1項幫助犯。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該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於同月致他人受騙匯款該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177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由貴院以首開案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本案與該案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 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6號
被 告 倪紹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0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倪紹華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 騙方式,致朱修瑩陷於錯誤,使其於民國110年7月6日10時4 5分許、10時47分許、10時4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 元、3萬元、1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案經朱修瑩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朱修瑩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且有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銀行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自可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刑法第30條第 1項幫助犯。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該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於同月致他人受騙匯款該 帳戶之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177號等案 件提起公訴,由貴院以首開案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本案與該案係屬想像競合犯之法 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請依法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