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46號
TYDM,112,侵訴,46,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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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柏毅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
  犯罪事實
一、乙○○與AE000-A11202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
友關係,渠等與A女之胞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姐)
謝○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晚間,至桃園市桃園區好樂迪K
TV飲酒唱歌。嗣乙○○、謝○憲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清晨
,接送A女、A姐返回該2人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之居所(地址
詳卷),乙○○並藉機留宿。A女於112年1月20日清晨6時許,
因酒後無力動彈而躺臥在上開居所客廳之沙發上,乙○○見狀
認其因不勝酒力而昏睡,竟乘其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基於
對A女乘機性交之犯意,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性侵A女1
次得逞。嗣經A女於同日清晨6時53分許恢復氣力後,傳送訊
息向謝○憲求援,復由家人協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10至111、140、147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蔡文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9至26、31至32、105至107頁),並有A女與
案外人謝○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經由通訊軟
體Messenger以及LINE傳送文字訊息予A姐之對話紀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7日刑生字第1120044232號鑑
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至44、79至81、111
至11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二、被告所為乘機性交犯行,僅為滿足其一己私慾,對性自主權
侵害甚大,對A女造成之傷害甚深,以一般人之觀點,固認
為應嚴加非難而無足以同情。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
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1頁),足見被告確有悔
意,且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堪認素行尚佳,再參酌刑
法第225條第1項妨害性自主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並全盤考量被告整體犯罪情狀,認倘就被告之犯行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
同情,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藉
A女不能且不知抗拒之際,對A女為性交行為,漠視A女之性
自主權,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斟酌其已與A女達成和解,以及其未有任何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均已於上述,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於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罪,且已與A女達成和解,並考量A女對本案之意見(見本 院卷第11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參 以被告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權,足見其 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復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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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