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33號
TYDM,112,侵訴,3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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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聖



選任辯護人 王明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AE000-A111033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A女)於000年0月00日間,在交友軟體結識後 ,相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2人於111年1 月18日19時許,透過LINE相約在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住處附近之7-11碰面後,先同去購買麥當勞、冰火酒品 、保力達等食品、飲料,再同返回甲○○前揭住處飲酒。詎甲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翌日0時許,甲○○因見A女不勝酒力而昏睡,認有機可乘, 遂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 障礙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以陰莖插入 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 ㈡迨A女於3時許清醒之際,因見甲○○將手放在其胸部上而受有 驚嚇,故向甲○○表明欲離去,甲○○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奪去A女手機並拉扯、環抱A女使其無法掙脫,以此 強暴之方式剝奪A女行動自由,A女並因此受有頸部皮下瘀血 、右手小指頭撕裂傷等傷害。嗣A女伺機取回手機,透過手 機連結網路撥打電話予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錒和」之 友人,經「錒和」夥同A女其他友人於5時44分許至上址找尋 A女,A女始脫離。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 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 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 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 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至172頁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173頁),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 相符(見偵㈠卷第41至48頁、第51至57頁、第175至178頁) ,並有A女手繪案發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 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A女傳送予朋友求救訊息之對話紀錄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4日刑生字第1110 010372號鑑定書暨上衣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5月9日刑生字第1110045668號鑑定書、聯新國際醫院111 年1月19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偵㈠ 卷第49頁、第59頁、第69至72頁、第79至83頁、第149至151 頁、偵㈠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交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
㈡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亦涉嫌傷害罪等旨 ,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 繼續中,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者,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 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尚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6年 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因不願A女 離去,而以拉扯A女手、環抱A女之方式控制A女,其傷害犯 行,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其所吸收,揆諸前 揭判決意旨,不另予論罪。
㈢被告上開乘機性交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明知A女已因酒醉意識不清無力反抗,竟利用A女不能 抗拒之情,與A女為性行為,所為固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迄至本院宣判前已依調解筆錄 所載之按月分期給付,第1期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自 第2期始每月給付1萬元之內容,賠償告訴人A女合計4萬元等 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83頁、第18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則衡以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僅有19歲,智慮尚淺,僅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 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並主動請求安排 與A女進行調解,彌補A女所生之身心損害,堪認深具悔悟之 心,是綜合上情,倘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有可堪憫恕之處,是就本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又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僅因A女清醒後欲離去,即以強 暴之方式剝奪A女行動自由、奪取A女之手機阻止A女向外求 助,所為諸舉,尚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堪憫恕之處,是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年輕然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核屬無據。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並不熟識,竟為滿足 一己性慾,先利用A女泥醉之際為乘機性交行為得逞,後於A 女清醒之際,復以拉扯、環抱等強暴之方式阻止A女離去, 戕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行動自由及人格尊嚴甚鉅,所為 實應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並 積極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彌補A女之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 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之其曾有搶奪、侵占、傷害等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加油站工 作,月收入約2萬元以內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與父母 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關 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 前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被告 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2年9月27日判決確定, 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宣告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 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雋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2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4號卷 偵㈠不公開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2號不公開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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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