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傑
楊翔麟
林聖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7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免訴。
楊翔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所示部分均免訴。
林聖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聖傑、楊翔麟(前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另為 免訴之諭知,詳後述)、林聖傑於民國110年4月間加入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張聖傑擔任車手頭,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 群組「微笑墨鏡」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頑皮豹」、「大 牛」等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工作事宜,再透過工作機指揮取簿 手、車手行動,楊翔麟擔任車手,林聖傑擔任取簿手。謀議
既定,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翔麟與張聖傑(所涉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本院另為 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及其等所屬詐欺其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詐 騙陳宏銘、蘇文英,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所示時間,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收款帳戶內 ,復由「頑皮豹」透過Telegram指示張聖傑領款,張聖傑再 指示楊翔麟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提領時間,至提領地點提 領款項後,交予張聖傑,再由張聖傑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㈡、張聖傑、林聖傑及其等所屬詐欺其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王淨瑤等4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寄出時間、地點」欄將附表二 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寄出,嗣因張聖傑於110年4月9日晚上8時 30分許為警拘提,遂配合警方指示林聖傑於附表二所示「取 貨時間、地點」欄領取內含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相 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307號房會合 ,林聖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到場後旋遭警方逮 捕而未遂。
二、案經姜欣岑、陳宏銘、蘇文英、王愉鏹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楊翔麟被訴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3 所示犯行、被告張聖傑、林聖傑被訴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 所示犯行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張聖傑、楊翔麟、 林聖傑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楊翔麟被訴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楊翔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86頁、卷二第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銘、蘇文英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偵17910號卷一第353至355頁、卷二第11至15頁),並有被告楊翔麟提款畫面、黃芊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0偵17910號卷一第107至110頁、卷二第279頁),足認被告楊翔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張聖傑、林聖傑被訴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 ,業據被告張聖傑、林聖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85頁、卷二第53至54頁、第163頁) ,並有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被告張聖傑與林 聖傑之對話紀錄、查獲被告林聖傑之現場照片(見110偵179 10號卷一第177至180頁、第185頁、第193至19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張聖傑、林聖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楊翔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2.被告林聖傑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雖於112年 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 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 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 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3.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㈡、被告楊翔麟部分:
1.核被告楊翔麟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楊翔麟與張聖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楊翔麟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楊翔麟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5.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被告楊翔麟就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揆諸 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㈢、被告張聖傑、林聖傑部分:
1.被告張聖傑、林聖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8日前, 即對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堪認已著手實行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尚 未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被告張聖傑即於110年4月9日 晚上8時30分許遭警方拘提,並於警方監控下指示被告林聖 傑前往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則被告張聖傑、林聖 傑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應僅止於未遂。
2.核被告張聖傑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3.被告林聖傑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張聖傑、林聖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林聖傑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張聖傑、林聖傑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7.被告張聖傑、林聖傑就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 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或使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被害人 之金融帳戶資料,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被告楊翔麟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其等於詐欺集團內 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遭詐騙之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3人 所犯罪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等一切情狀,就 其等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楊翔麟供稱其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取得新臺幣(下同 )3,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86頁),核與被告 張聖傑供稱:被告楊翔麟於110年4月1日領款之報酬為3,000 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79頁)相符一致,惟被告楊翔 麟所領取之3,000元報酬,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628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43 至252頁),爰不重複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㈢、告訴人陳宏銘、蘇文英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均非在被告楊翔 麟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 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 張聖傑在警方監控下取得之物,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 110偵17910號卷一第38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6所示之
物,亦係被告林聖傑在警方監控下取得之物,被告張聖傑、 林聖傑均未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支配,非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張聖傑、林聖傑被訴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聖傑、林聖傑於110年4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 成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將領取包裏訊息傳送予被告張聖 傑,被告張聖傑旋依該訊息指示被告林聖傑前往領取包裏, 並約定領取一個包裏1,000元報酬,嗣被告林聖傑與李祈震 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地點,領取含有帳戶存 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得手後,復將前揭包裹轉交予被告張 聖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張聖傑、林聖傑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聖傑、林聖傑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張聖傑、林聖傑之供述、證人李祈震之供述、被告 張聖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四、經查,被告張聖傑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其領取包裹之訊息 後,指示被告林聖傑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三所示地 點領取包裏,被告林聖傑再指示證人李祈震前往領取上開包 裹等情,固經被告張聖傑、林聖傑供陳在卷(見本院金訴字 卷一第385頁、110偵17910號卷一第120頁),核與證人李祈 震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偵17910號卷一第302至303頁), 且有被告張聖傑與林聖傑之對話紀錄、被告林聖傑與證人李 祈震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10偵17910號卷一第173頁、 第188頁),惟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被害人遭詐騙而寄出金 融帳戶資料之證據,無從認定證人李祈震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領取之包裏內含有何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寄出之金融 帳戶資料,自無從為不利被告張聖傑、林聖傑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張聖傑、林聖傑涉犯此部分犯行所 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張聖傑 、林聖傑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參、免訴部分(被告張聖傑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5、被告楊翔麟被 訴附表一編號1、4、5所示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聖傑、楊翔麟及其等所屬詐欺其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姜欣岑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至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內, 復由「頑皮豹」透過Telegram指示被告張聖傑領款事宜,而 由被告張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 楊翔麟,或由被告楊翔麟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 提領附表一所示提款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張聖傑、楊翔麟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張 聖傑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被告楊翔麟就附表一編號4、5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 分,亦有其適用。其他部分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實質一罪 ,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再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牽連之 他罪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
三、經查,被告張聖傑涉嫌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及被告楊翔麟涉嫌參與詐騙附表一編號1、4、5 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下稱前案),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62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1651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31至241頁、 第243至252頁)。本案被告張聖傑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5、被
告楊翔麟涉犯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前案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自不得再行訴追,爰就被告張聖傑、楊翔麟被訴此部分犯 行,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姜欣岑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7分許,假冒「戀家小舖」客服人員致電姜欣岑,佯稱會員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其變為商家會員,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致姜欣岑陷於錯誤而付款。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50分許 2萬9,985元 羅涵慈(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1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7時50分至53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提領共8萬元。 2 陳宏銘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假冒「拓伊生活」客服人員致電予陳宏銘,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代理商,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云云,致陳宏銘陷於錯誤而付款。 110年4月1日晚間8時43分許 4萬9,284元 黃芊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582、521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9時2分至4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龍店提領共4萬元;同日晚間9時8分至10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提領共5萬8,000元;同日晚間9時16分至18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提領共5萬元。 110年4月1日晚間8時44分許 4萬9,284元 3 蘇文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晚間8時許,假冒「Q'her植感」客服人員致電蘇文英,佯稱誤將其帳號設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致蘇文英陷於錯誤而付款。 110年4月1日晚間9時10分許 4萬9,985元 4 王愉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晚間7時34分許,假冒某網路商城客服人員致電王愉鏹,佯稱其訂單設定有誤,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致王愉鏹陷於錯誤而付款。 110年4月1日晚間8時2分許 4萬9,985元 武玄(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33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4月1日晚間8時5分至9分間,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樹林農會提領共7萬9,000元;同日晚間9時19分至22分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迴龍分行提領共1萬1,000元。 5 李家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1日某時許,假冒某愛心積木電商業者致電李家儀,佯稱公司電腦更新導致其會員資料錯誤,須配合操作網路銀行方能更改云云,致李家儀陷於錯誤而付款。 110年4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 1萬123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寄出時間、地點 寄出之金融帳戶資料 取貨時間、地點 證據資料 備註 1 王淨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7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先生」之帳號與王淨瑤聯繫,佯稱欲辦理貸款須先交付金融帳戶審核云云,致王淨瑤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金融帳戶資料。 110年4月8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青島西路某統一便利商店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110年4月10日中午12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藍山門市 1.被害人王淨瑤之證述(見新北110年度偵字第32002號卷第4至8、40至41頁、新北110年度偵字第41266號卷第5至6頁) 2.Facebook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寄出包裹照片與收據(見新北110年度偵字第32002號卷第14至27頁) 王淨瑤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002、412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2 張霈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8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並利用LINE暱稱「缺錢…張專員」之帳號與張霈恩聯繫,佯稱欲辦理貸款須先交付金融帳戶審核云云,致張霈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金融帳戶資料。 110年4月8日下午3時28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00號之統一超商海福店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0年4月10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安彬門市 1.被害人張霈恩之證述(見苗栗警卷第3至11頁、苗栗110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第7至8頁、苗栗111年度偵字第4129號卷第28至29頁) 2.LINE對話紀錄(見苗栗111年度偵字第4129號卷第31至38頁) 張霈恩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076號、111年度偵字第41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3 閻翊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8日晚間11時31分前某時,在某網頁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並利用LINE暱稱「洪先生」之帳號與閻翊安聯繫,佯稱須先交付金融帳戶製造金流,貸款較容易通過云云,致閻翊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金融帳戶資料。 110年4月8日晚間11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五王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110年4月10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孝忠門市 1.被害人閻翊安之證述(見臺南警卷第3至8頁) 2.LINE對話紀錄、寄出包裹照片與收據(見臺南警卷第55至73頁) 閻翊安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4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4 陳依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8日晚間11時54分前某時,在某網頁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並利用LINE暱稱「庭蕙」之帳號與陳依蓵聯繫,佯稱欲辦理貸款須先交付金融帳戶審核云云,致陳依蓵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金融帳戶資料。 110年4月8日晚間11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大嘉瑩門市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110年4月10日中午12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秀景門市 1.被害人陳依蓵之證述(見臺中110年度偵字第26077號卷第9至13、95至97頁) 2.LINE對話紀錄、寄出包裹之收據(見臺中110年度偵字第26077號卷第59至73頁) 陳依蓵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07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表三: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110年4月7日上午某時 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瞻門市) 2 110年4月7日上午某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立德門市)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銀行存摺 3本 張聖傑 2 臺灣企銀金融卡 1張 3 手機(三星廠牌,含SIM卡1張) 1支 4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楊翔麟 5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林聖傑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手機 1支 張聖傑 2 新臺幣1千元鈔票 518張 3 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存摺 2本 楊翔麟 4 中國信託、台新銀行金融卡 2張 5 國泰世華、中國信託、中華郵政、永豐銀行金融卡 4張 林聖傑 6 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2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