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56號
TYDM,111,金訴,456,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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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士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5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5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24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已預見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由於民國110年4月3日向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門號,並 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將門號出售某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上開門號聯繫甲○○ ,並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而為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因而受有損害。
二、丙○○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將附表所 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某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使用。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於同日透過金融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出,而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分局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一第287 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販賣門號及提供帳戶予他人,惟否 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就事實一部分辯稱:我當 下沒有想那麼多,當時我剛關出來,沒有錢,還有小孩要養 ,只能賣門號,對方說是作為小額放款使用等語。就事實二 部分辯稱:當時我想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提供帳戶讓他人作 金流,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二、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於110年4月3日向亞太電信申辦0000-000000門號,並於 同日以6,000元之價格,將門號出售某身分不詳之人使用, 此為被告所承認(見金訴卷一第284-285頁、卷二第19頁)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申請資料在 卷可憑(見偵35369卷第23頁、第49-61頁,金訴卷一第141 頁)。另某身分不詳之人利用前揭門號,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對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等情,則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證某身分不詳之人利 用被告所交付之門號,對告訴人甲○○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㈡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 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者 ,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倘不自行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支付高額對價向他人購買,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藉此規避偵查 機關之追查。又時下詐欺犯罪多係利用電話門號聯繫被害人 ,佯稱涉嫌犯罪、購物設定錯誤或以熟人之名義借款,迭經 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多所宣導,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可預見他人購買門號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並以 此隱藏正犯身分。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於10 2年至103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帳機房之現場負責人,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金訴卷一第17-19頁、第91-120頁)



,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有相當之認識。卷內 雖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參與犯罪之直接故意,仍堪認被告已預 見他人收購門號可能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被告允為出售門 號而容任犯罪結果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對方說是要作小額放款使用等語。然而,他人 以6,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門號並不合於常情,已如前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初想要借款,所以上網 搜尋業者並與對方聯絡,但是因為利息條件太高,對方就說 我可以辦門號賣給他,就叫我自己去門市申辦等語(見金訴 卷一第284頁),足見被告與收購門號之人並非熟識,彼此 無可靠之信賴基礎。此外,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 有跟他說如果是做詐欺或其他有違法的事情,要坦白跟我說 等語(見金訴卷一第284頁),可見被告對於他人收購門號 可能係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主觀上已有預見,卻仍任意將門 號出售身分不詳且無信賴基礎之人,應認係為賺取報酬而抱 持縱使係供詐欺使用亦不在乎之僥倖心態,即已該當於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不足採憑。
三、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之某日,將附表二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身分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承認 (見金訴卷二第19頁)。嗣某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二所示 之方式對被害人丁○○及乙○○施用詐術,致2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上開帳戶,某身分不詳之人於同日透過金融卡將被害人 所匯款項領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 證。足見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 ,進而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 分不詳之人,則利用被告交付之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匯後提領而掩飾詐 欺所得之去向。
㈡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極具專屬性、私密性 ,若透過金融卡使用金融帳戶,係以金融卡結合正確之密碼 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卡及密碼, 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 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現今詐欺集團 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 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 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於102年至103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轉帳機房之現場負責人,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有相當



之認識,已如前述,被告應當知悉將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 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犯罪所得 。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 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然而,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 民眾向銀行申辦貸款時,銀行為確保借款人日後正常還款、 繳息,必然事先仔細徵信,確認借款人過去之信用狀況,並 核對相關證件,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還款方式及核 定利息等。又申辦貸款過程無需操作帳戶,若委託他人代為 申辦,當無需連同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故被告所述貸款 情節,實有悖於一般常情。被告雖辯稱:對方說要提供帳戶 作金流等語。然查,該帳戶於109年12月1日開戶後均無交易 被告提供金融卡前,帳戶餘額為6元,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在卷可憑(見偵1817卷第79頁)。若針對該帳戶突然製 作大量交易金流,反而容易啟人疑竇,難認為正常合理之申 貸方式。再者,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手機送數位鑑識還原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見金訴卷一第335-417頁),其中被告與「 張專員」及「Alan Chen」之對話中,除「張專員」曾經稱 「貸款的部分還處理嗎」(見金訴卷一第341頁),未見被 告所稱對方要求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之內容,此與被告所稱為 製作金流而交付帳戶等情,已有不符。且觀諸上開對話紀錄 ,雙方對話內容簡短,多係討論補登存摺、補發金融卡及何 時交付金融卡,未見彼此就借款對象、貸款金額、條件、還 款方式等內容進行溝通。縱使「張專員」及「Alan Chen」 僅係貸款之代辦業者,其與被告間對此貸款之核心事項當不 至於毫無討論。自該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被告與「張專員」 及「Alan Chen」僅在乎被告能否順利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對於貸款事項則明顯未加關注,與一般人申辦或委託申辦貸 款之情形大不相同,其真實性存疑,難以採憑。綜上,被告 所辯貸款情節,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卷附對話紀錄內容亦 無足採,被告所辯自屬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其提供門號及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 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門號及帳戶交予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本 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 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 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可提供名 實不符之資金流向,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故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屬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提供門號及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分別對於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㈡罪名及罪數:
⒈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事實二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 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 罪。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不相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㈢審判範圍之擴張: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如前所述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56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882 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109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監,檢察官主張本案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判決書為憑(見偵35369卷第35-36頁,金訴卷一第59-120頁 ),經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一第288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審酌被告於前案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經執行完畢後,又於本案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等罪 ,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 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至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就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㈤科刑:
  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 提供本案門號及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追償之困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二所 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及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刑之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出售門號所取得6,000元價金,為犯罪不法所得,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 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帳戶已失去實 際處分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甲○○ (告訴) 000年0月0日下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假冒為甲○○之高中同學,透過電話佯稱需錢孔急云云,並以丙○○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傳送匯款資訊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4月12日上午10時49分許 79萬元 魏朝欽之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110偵35369卷,第9-11頁) ⒉彰化銀行110年4月12日匯款回條聯(110偵35369卷,第16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0偵35369卷,第18-19頁) ⒋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擷圖照片(110偵35369卷,第20頁) ⒌手機通聯記錄擷圖(110偵35369卷,第21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10偵35369卷,第23頁) ⒎行動電話異動/退租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110偵35369卷,第49-6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15分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假冒為電商客服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電腦遭入侵、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 29,985元 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⒈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111偵1817卷,第11-12頁)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1偵1817卷,第55頁)  ⒊被害人丁○○所有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11偵1817卷,第49-51頁) ⒋手機通聯記錄擷圖照片(111偵1817卷,第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1817卷,第21-22頁) 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1817卷,第15-19頁、第25頁、第37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10年6月15日合金新明字第1100001730號函,檢附丙○○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1偵1817卷,第75-88頁) 2 乙○○ (告訴)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某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假冒為遠東銀行客服人員,向乙○○佯稱因消費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 49,981元 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4750卷,第35-39頁) ⒉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知翻攝照片(111偵24750卷,第51頁) ⒊告訴人乙○○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1偵24750卷,第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24750卷,第45-46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24750卷,第41-43頁、第47頁) ⒍丙○○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偵24750卷,第25-31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5分許 40,1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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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