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58號
TYDM,111,重訴,58,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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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梁光澤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鵬元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0697、44906、5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裕汎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
均沒收。
梁光澤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
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陳鵬元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光澤德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保全)之總經理
楊裕汎為德安保全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勤益RICH社區(下稱勤益社區)之保全,陳鵬元則為梁光澤
之舊識,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
得私運進口,而楊裕汎知悉梁光澤指示其提供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本案收件地址)作為收件地址,
目的係以此迂迴手段製造斷點,進而躲避警方追查,其已預
梁光澤所指示欲寄送至本案收件地址之包裹內可能存放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相關毒品,其依梁光澤
示替其收受包裹之行為,將生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楊裕汎基於運輸第二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與梁光澤陳鵬元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由陳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甲基
安非他命,該賣家將該毒品夾藏在外包裝為膠原蛋白之容器
陳鵬元並以「黃湘婷」作為包裹之申報名義人及收件人、
「陳翰清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電話,梁光澤
則指示楊裕汎提供本案收件地址作為收件地址,委託中天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將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裹(
下稱本案包裹)寄送來臺,陳鵬元梁光澤楊裕汎並謀議
楊裕汎收受本案包裹時,楊裕汎則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梁
光澤本案包裹業已送達,梁光澤再以LINE聯繫陳鵬元至本案
收件地址取貨,由陳鵬元給付梁光澤新臺幣(下同)2萬元
之報酬,梁光澤再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楊裕汎之報酬。嗣
不知情之中天公司貨運人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自美國以
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
號碼:00000000000號),輸入及私運本案包裹進入我國境
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
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
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內夾帶甲基安非他命3罐(淨重3,444
公克,純質淨重2,686.32公克),為查緝收貨之人,由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會同送貨人員,於同年
月00日下午4時許,按址投遞本案包裹,始查獲楊裕汎為實
際收件人,並循線追緝梁光澤陳鵬元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梁光澤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
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
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光澤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上屬被告陳
鵬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陳鵬元之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
訴卷一第125頁),而證人梁光澤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
作證(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29至280頁),本院審酌其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
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暨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之情形,實
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證人梁光澤於警詢中所
為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他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楊裕汎梁光澤陳鵬元(下合稱被
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後,除被告陳鵬元之辯護人主張如上開證據能力
欄一所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1至45頁),被告梁光
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重訴卷一第114頁),被告楊裕汎陳鵬元及渠等之辯
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均沒有意見、均不爭執(
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25、1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重訴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裕汎部分:
  訊據被告楊裕汎固坦承被告梁光澤為德安保全之總經理,被
楊裕汎為德安保全派駐在勤益社區之保全,且被告楊裕汎
於上開時、地,依被告梁光澤指示提供本案收件地址作為收
件地址,本案包裹復於111年9月20日輸入我國,被告三人謀
議俟被告楊裕汎收受本案包裹時,則以LINE通知被告梁光澤
本案包裹業已送達,被告梁光澤再以LINE聯繫被告陳鵬元
本案收件地址取貨,由被告陳鵬元給付被告梁光澤新臺幣2
萬元之報酬,被告梁光澤再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被告楊裕
汎之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被告梁光澤只是跟我借地址而已,我沒有跟被告梁光澤
起運毒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裕汎於上開時、地,依被告梁光澤指示提供本案收件
地址作為收件地址,本案包裹復於111年9月20日輸入我國,
被告三人謀議俟被告楊裕汎收受本案包裹時,則以LINE通知
被告梁光澤本案包裹業已送達,被告梁光澤再以LINE聯繫被
陳鵬元至本案收件地址取貨,由被告陳鵬元給付被告梁光
澤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被告梁光澤再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
被告楊裕汎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楊裕汎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0697號卷【下稱111
偵40697卷】第11至13、216至218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65至
167、170至17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光澤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40697卷第367至3
68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48至249頁),並有航警局安檢大隊
安檢查獲案件移送單、臺北關111年9月20日北竹緝移字第11
1010149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航警局安檢大隊
查獲收件人「黃湘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刑案照片、受理密告案
件通報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
)111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報單號
碼CZ0000000000號報單資料查詢、111年9月6日宅配單、111
年9月21日宅配通包裹貨物簽收單、得安居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有限公司信件代收部111年9月5日至9月21日翻拍照片、被
楊裕汎所製作佯裝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黃湘婷包裹郵件之
社區送達領取通知並於111年9月22日黏貼於勤益社區A13信
箱上通知便條紙照片、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共同被告梁
光澤太平元哥(即共同被告陳鵬元)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共同被告梁光澤與被告楊裕汎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11年9月7日及同年月21日勤益社區管理室門口之監視
器畫面、中天公司提供之裝貨明細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11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6745
號鑑定書、航警局111年12月10日航警刑字第1110714948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6月8日
及同年7月27日當庭勘驗共同被告梁光澤及共同被告陳鵬元
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照片、航警局112年10月9日航警刑字第
1120036889號函暨其檢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111偵40697卷第37、39、41、43至47、55、73至77、79、85
、111至123、125至133、135至137、139、157至160、163、
169、173、177、179至181、183、185、193、195至205、20
9至211、309至310頁;111年度偵字第52049號卷【下稱111
偵52049卷】第3至8、45至46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85、191
、193、195、197、199、201、290至294、298至304、331-1
至331-15、360至36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學理上各稱為「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均未規定「明知
」,顯然該等條文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行為人基於間接故意
在內。經查:
 ⒈被告楊裕汎於警詢時供稱:除了本案包裹外,111年9月5日共
同被告梁光澤有告知我會有貨物(下稱前案包裹)以本案收
件地址為識別條件寄到勤益社區來請我簽領,等我同年月7
日簽領完後,我告知共同被告梁光澤你朋友的貨到了,沒過
多久他朋友就來把前案包裹領走,隔兩天(即同年月9日)
共同被告梁光澤給我6,000元說是前案包裹的回饋金,請我
收下,當時貨物也是宅配通送來的,收件人也是黃湘婷,地
址、電話也都跟本案包裹一樣等語(見111偵40697卷第14頁
);於偵查中供稱:這是第二次收包裹,第一次我拿之前有
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不知道,但應該沒關係,所以我就收
了,前案包裹送來之前我就有提供地址給共同被告梁光澤
我還提供「陳彩霞」的假名,前案包裹來了之後,我發現名
字不一樣,但是地址一樣,當時本案收件地址是空屋,所以
我知道是共同被告梁光澤交代的包裹,我就跟共同被告梁光
澤說東西到了,之後有一個人來領包裹,是我不認識的人拿
走,我就知道他是共同被告梁光澤的朋友,兩天後共同被告
梁光澤拿6,000元給我,我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不知道,
我說你不知道那我以後也不敢收,我問他會不會有危險,因
為我會怕等語(見111偵40697卷第216、218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第一次成功拿到包裹,我有編一個名字給共
同被告梁光澤,但收件人不是我編給他的名字,前案、本案
包裹之收件人姓名我沒有注意是否相同,我就只有看收件地
址是不是我提供給共同被告梁光澤的地址,我提供地址給他
是因為他是我們公司的總經理,也是我的上司、督導,我問
他寄什麼東西,他說不知道,我說我學歷很低什麼事都不懂
,我說你不要害我,他說不會啦,我就聽從他,他一開始說
會給我3,000至5,000元,包裹到的當天中午,共同被告梁光
澤問我包裹到了沒,我說包裹到了,共同被告梁光澤跟我說
有人會過去拿,當天下午,就有一個人來拿,那個男的有跟
我說共同被告梁光澤叫他來拿東西,我就知道是要拿該包裹
,我就拿給那個男的,在那之前,我從來沒見過該男子,收
了包裹之後第三天,共同被告梁光澤在勤益社區門口拿6,00
0元給我,我問他為何多了1,000元,他說你就收了就好等語
(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68至17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有人住的我都不認識,我要打招呼很累,而本案收件地址房
東交過來是空屋,我就利用方便給共同被告梁光澤這個地址
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7頁),復有共同被告梁光澤與被
楊裕汎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111偵40697
卷第125至133頁),可知共同被告梁光澤於111年9月5日係
第一次請被告楊裕汎提供本案收件地址,用以收受前案包裹
,被告楊裕汎於同年月7日在本案收件地址收受前案包裹後
,有一名男子前往該地址領取前案包裹,且共同被告梁光澤
於同年月9日在勤益社區交付6,000元之報酬予被告楊裕汎
衡以共同被告梁光澤受他人委託欲收受包裹,未選擇自己或
被告楊裕汎之住處,反請被告楊裕汎提供本案收件地址,被
楊裕汎甚且提供當時尚未有人居住之本案收件地址,作為
收受前案包裹之地址,被告楊裕汎利用上開方式收受共同被
梁光澤委託代收之前案包裹,衡情已與一般委託他人代收
包裹之情形相悖,反與一般運輸及私運違禁物或毒品,為迴
避檢警追緝而選擇現無人居住之收件地址收件,增添檢警查
獲運輸及私運違禁物或毒品行為人之困難等情形相符,足見
上開行為含有製造斷點、躲避檢警查緝之目的。再參諸被告
楊裕汎上開供述,可見被告楊裕汎有再三向共同被告梁光澤
確認前案包裹內有何物品,並表示倘共同被告梁光澤不知悉
前案包裹內有何物品,被告楊裕汎往後亦不敢收受,因被告
楊裕汎會懼怕、擔憂是否有危險,足認被告楊裕汎對於前案
包裹內是否有危險、違禁等物品乙事,已然有所懷疑,益見
被告楊裕汎業已預見上開運輸及私運違禁物或毒品之犯罪
法。
 ⒉被告楊裕汎於警詢時供稱:共同被告梁光澤於111年9月20日
左右,打LINE電話給我說這兩天會有他朋友貨(即本案包裹
)會到,注意一下,叫我要收,會寄到勤益社區請我收下,
本案包裹會以本案收件地址為識別貨物的識別條件,貨到會
有他朋友過來拿,後來同年月21日警察陪同宅配通人員將寫
有本案收件地址之貨物拿到社區管理室,並問我說這是不是
我們社區住戶的包裹,我看地址知道是共同被告梁光澤要我
收的貨物,我就跟他們說是的,請他們在簽收單上蓋上社區
收發章,並將貨物交給我,我請他們把貨放地上,後警方跟
我表明身分,並告知我要抓領包裹的人,請我配合,把該箱
貨物放在取貨區,當警察還在放置貨物時,共同被告梁光澤
有打電話給我,他問我貨到了沒,我就回他這裡有警察,他
就把電話掛掉了,本案包裹照地址來看,是我當初提供給共
同被告梁光澤的地址,當初共同被告梁光澤說要請我代收下
包裹,有請我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給他,我當時提供姓名是
李彩鳳」,地址是本案收件地址,他收件人姓名改掉,以
地址為識別,我是以地址跟時間判斷是被告梁光澤要我收的
他朋友的貨,我當初不直接向警方坦承本案包裹是共同被告
梁光澤請我代領收下的包裹,是因為我怕我承認後,會被警
方打,所以我不敢承認等語(見111偵40697卷第11至12、14
頁),可知共同被告梁光澤請被告楊裕汎收受前案包裹、本
案包裹之情形相似,均由被告楊裕汎提供姓名、本案收件地
址,被告楊裕汎再藉由本案收件地址識別所收受之包裹是否
為共同被告梁光澤交代由被告楊裕汎代收之包裹。被告楊裕
汎既對於前案包裹內是否有危險、違禁等物品乙事,已然有
所懷疑,且對於上開運輸及私運違禁物或毒品之犯罪手法已
有預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楊裕汎卻仍依共同被告梁
光澤之指示,代收前案包裹、本案包裹,足見被告楊裕汎
共同被告梁光澤指示其收受之前案包裹含有第二級毒品等情
,難諉為無預見之可能。復觀諸被告楊裕汎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當初共同被告梁光澤叫我提供地址要寄包裹的時候,我
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覺得不需要確認裡面是什麼東西
,因為共同被告梁光澤是我的長官,我至少要留口飯吃,而
且因為可以拿到報酬,他說5,000元,後面多給我1,000元等
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楊裕汎因共同
被告梁光澤為其主管,且被告楊裕汎事後得以獲取報酬,從
而覺得不需要確認前案包裹內有何物品,顯見被告楊裕汎
未詳加探求前案包裹、本案包裹之內容物,亦不認為需要進
一步確認,且對於前案包裹、本案包裹之內容物漠不關心,
益徵縱使前案包裹、本案包裹含有違禁物或毒品等內容物,
亦非被告楊裕汎所關切,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楊裕汎辯稱:共同被告梁光澤只是跟我借地址而已,
我沒有跟共同被告梁光澤一起運毒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
166頁),被告楊裕汎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楊裕汎
是基於對公司主管的信任,且誤信前案包裹內容為犀牛角等
情,才會繼續協助提供收受本案包裹之地址,而被告楊裕汎
在本案遭到警方破獲前,根本不知道自己遭人利用進行運輸
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34頁),然被告楊裕汎自承
對於前案包裹內是否有危險、違禁等物品乙事,已然有所懷
疑,且認為不需要確認前案包裹內有何物品,足認被告楊裕
汎代收前案包裹時,業已預見上開犯罪模式,業經本院詳敘
如上,而被告楊裕汎代收本案包裹之模式又均與代收前案包
裹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楊裕汎代收本案包裹時,主觀上即
預見本案包裹內可能含有違禁物或毒品,惟此情並非被告楊
裕汎所關切,被告楊裕汎所關注者係被告梁光澤為其主管,
且代收包裹後可以拿到報酬等節,業經被告楊裕汎供述明確
(見本院重訴卷二第50至51頁),堪認被告楊裕汎主觀上具
有與共同被告陳鵬元梁光澤共同運輸本案包裹內所含之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楊裕汎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皆不足採。
二、被告梁光澤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光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111偵40697卷第367至368頁;本院重訴卷第56、11
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裕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40697卷第11至12、215
至217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70至271頁),並有航警局安檢
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送單、臺北關111年9月20日北竹緝移字
第111010149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
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航警局安檢
大隊查獲收件人「黃湘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刑案照片、受理密
告案件通報單、航醫中心111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報單號碼CZ0000000000號報單資料查詢、11
1年9月6日宅配單、111年9月21日宅配通包裹貨物簽收單、
得安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信件代收部111年9月5日
至9月21日翻拍照片、共同被告楊裕汎所製作佯裝本案毒品
包裹收件人黃湘婷包裹郵件之社區送達領取通知並於111年9
月22日黏貼於勤益社區A13信箱上通知便條紙照片、航警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
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梁光澤太平元哥(即共同被告陳鵬
元)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梁光澤與共同被告楊裕
汎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9月7日及同年月21日勤
益社區管理室門口之監視器畫面、中天公司提供之裝貨明細
單據、刑警局111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6745號鑑定書
、航警局111年12月10日航警刑字第1110714948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6月8日及同年7月
27日當庭勘驗被告梁光澤及共同被告陳鵬元手機內LINE對話
紀錄照片、航警局112年10月9日航警刑字第1120036889號函
暨其檢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偵40697卷第
37、39、41、43至47、55、73至77、79、85、111至123、12
5至133、135至137、139、157至160、163、169、173、177
、179至181、183、185、193、195至205、209至211、309至
310頁;111偵52049卷第3至8、45至46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
85、191、193、195、197、199、201、290至294、298至304
、331-1至331-15、360至36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梁光澤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被告陳鵬元部分:
  訊據被告陳鵬元固坦承其與共同被告梁光澤為朋友,且於11
1年9月22日晚上9時20分許與共同被告梁光澤相約在東方
國社區,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該社區,嗣共同被告梁光澤
上該車之副駕駛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將之進口來臺
灣,共同被告梁光澤說他沒時間請我去拿包裹,他叫我幫忙
拿給別人,但包裹是誰的我不清楚等語;被告陳鵬元之辯護
人則為被告陳鵬元辯護稱:本案僅有共同被告梁光澤之單一
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鵬元與共同被告梁光澤為朋友,且被告陳鵬元於上開
時間與共同被告梁光澤相約在上開社區,其駕駛自用小客車
至該社區,嗣共同被告梁光澤坐上該車之副駕駛座等情,業
據被告陳鵬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111
年度偵字第44906號卷一第16頁;111年度偵字第44906號卷
二第124、127至128頁;本院重訴卷一第72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梁光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11偵40697卷第291至292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58至264
頁),並有航警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送單、臺北關11
1年9月20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49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
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
案委任書、航警局安檢大隊查獲收件人「黃湘婷」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
六隊刑案照片、受理密告案件通報單、航醫中心111年9月20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報單號碼CZ000000000
0號報單資料查詢、111年9月6日宅配單、111年9月21日宅配
通包裹貨物簽收單、得安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信件
代收部111年9月5日至9月21日翻拍照片、共同被告楊裕汎
製作佯裝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黃湘婷包裹郵件之社區送達領
取通知並於111年9月22日黏貼於勤益社區A13信箱上通知便
條紙照片、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共同被告梁光澤與太平
元哥(即被告陳鵬元)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同被告
梁光澤與共同被告楊裕汎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9
月7日及同年月21日勤益社區管理室門口之監視器畫面、中
天公司提供之裝貨明細單據、刑警局111年10月14日刑鑑字
第1118006745號鑑定書、航警局111年12月10日航警刑字第1
11071494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
12年6月8日及同年7月27日當庭勘驗共同被告梁光澤及被告
陳鵬元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照片、航警局112年10月9日航
刑字第1120036889號函暨其檢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111偵40697卷第37、39、41、43至47、55、73至77、
79、85、111至123、125至133、135至137、139、157至160
、163、169、173、177、179至181、183、185、193、195至
205、209至211、309至310頁;111偵52049卷第3至8、45至4
6頁;本院重訴卷一第185、191、193、195、197、199、201
、290至294、298至304、331-1至331-15、360至363頁),
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
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
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
、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
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
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
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
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
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
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
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
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
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
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
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
,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
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
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
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
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
之即為已足。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對各
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信
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
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
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
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
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
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
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
真實性即為已足。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
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
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
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
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光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鵬元數次請求
給他一個地址讓他寄包裹,我才要求共同被告楊裕汎代收包
裹,共同被告楊裕汎收到包裹後通知我,我再通知被告陳鵬
元過去拿,我有跟被告陳鵬元約定報酬2萬元,被告陳鵬元
到我公司樓下找我的前幾天,約8月初,希望我可以提供空
屋的地址寄包裹,所以我才傳送本案收件地址給被告陳鵬元
,被告陳鵬元稱該訊息是我詢問他有無意願清運本案收件地
址的裝潢廢棄物,是荒謬至極,這一間房間是小套房,不會
有清運需求,我社區的部分沒有請被告陳鵬元清運過社區裝
潢廢棄物,我跟他從來沒有舊社區廢棄物清運的合作關係,
但我知道他好幾次到外地做工程類的工作,但細部資訊不清
楚,被告陳鵬元於111年9月7日前一兩天跟我說包裹這一兩
天會到,000年0月0日下午被告陳鵬元打給我說包裹到了,
我才通知他去領,我當時有跟共同被告楊裕汎說這個包裹不
是我的,是朋友的,如果有需要希望可以請共同被告楊裕汎
核實,被告陳鵬元稱係受我指使收受該包裹,我覺得荒謬,
又111年9月21日那天我在僑泰中學值勤,被告陳鵬元當天中
午有來找我,我不在,他問了小姐後來僑泰中學找我,說這
次包裹應該111年9月21日那天會到,請我通知共同被告楊裕
汎,我於111年9月22日與被告陳鵬元相約至東方帝國社區見
面,是要通知他包裹已經被警方查獲,當天他坐在駕駛座,
我坐在副駕駛座,當天我沒有要求被告陳鵬元協助清運東方
帝國社區住戶之裝潢廢棄物,社區有固定合作的廠商,當天
我們只在車上講兩句話,說可能被警察發現,我們為何不用
電話溝通是因為,被告陳鵬元前幾天有跟我說有事打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陳鵬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000(下稱被告陳鵬元所持用之0981門號),要我傳訊息給
他,我覺得他想預防可能會被警方查到等語(見111偵40697
卷第224、289至29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陳鵬
元有跟我提到,他在太平的廟宇定期做一些服務,他的工作
內容滿包羅萬象的,有時候做泥作,有時候蓋房子,在我認
識他的這段時間好像沒有專職的工作,被告陳鵬元說這種樹
很平常、很普通,他那邊有很多沒有用等情,這是我們公司
列管在臺中市一中街116巷的社區,這棵樹已經危害到社區
的地基,所以我們開會要把樹移除掉,被告陳鵬元說他有認
識收購大樹的廠商,後來我就拍照給被告陳鵬元看,他給他
的廠商朋友看,所以我們在8月發包請廠商處理掉,但不是
發包給他,要清理這些東西必須要透過管委會來決議,才能
夠正式清理,我傳樹給被告陳鵬元,只是要問他能不能清、
有沒有價值,請他提供意見給我,不是請他幫我清樹,被告
陳鵬元要寄包裹都是當面跟我說,他告訴我說盡量打他的電
話,不要用LINE聯絡,前案包裹我有在111年8月8日傳本案
收件地址、陳彩霞等資訊給被告陳鵬元,但本案包裹我沒有
傳本案收件地址給他,因為被告陳鵬元在LINE裡面提到訊號
不好要打手機給他,我確實有在111年9月10幾號用我的行動
撥打他的行動,後面有關確認的事情都是很刻意,甚至不打
招呼直接到我辦公室,本案收件地址、陳彩霞等資訊是共同
被告楊裕汎提供給我的,被告陳鵬元跟我說提供地址,收的
保全要自己知道名字一來就知道是我們的包裹,所以我有跟
被告楊裕汎講要想一個名字是將來看到就知道是要收的包裹
,我不知道寄來的包裹不是「陳彩霞」而是「黃湘婷」,共
同被告楊裕汎沒有跟我反應,他可能覺得社區要收航空包裹
的機率是滿低的,所以他很直接可以做辨識,被告陳鵬元
111年8月10日說一兩個禮拜東西就會寄到,已經過了二十幾
天,印象中是共同被告楊裕汎問我說為什麼東西都還沒寄來
,請我了解詢問一下,我才跟被告陳鵬元說「東西還沒到,
什麼情形」,同年0月0日下午1時56分,被告楊裕汎LINE我
說「禮盒到了」,當天下午2點多我在高速公路上開車,我
很確定被告陳鵬元LINE沒有接的當下,我有打一通電話給被
陳鵬元告知東西已經寄到了,請他過去處理,被告陳鵬元
本來是要請共同被告楊裕汎把東西拿到路口交給他,那時候
我在開車不方便跟共同被告楊裕汎講,後來是被告陳鵬元
己下車去拿,後來4時9分被告陳鵬元又打一通電話給我,按
照社區監視器畫面,被告陳鵬元是4時25分進去拿包裹,拿
包裹的時候有使用手機,拿完之後過2分鐘傳「OK」給我,
這是告訴我已經拿完包裹了,同年月8日晚上8時多我打給他
,10時他又打給我,10時多我又打給他,是打完電話才約見
面拿報酬,後來快11點才碰面,被告陳鵬元到我上班的地點
找我,在我家附近,我們在7-11門口碰面,我就坐在前面跟
被告陳鵬元聊幾分鐘,後來我上車坐在副駕駛座,那時候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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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