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3號
TYDM,111,訴,83,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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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





李吉晉(原名李晨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
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因認甲○○及丙○○(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同)涉嫌性侵其女友A女(00年00 月生),遂於108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邀同甲○○及丙○○於 同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火 山炒飯」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協商和解事宜,戊○○並與A 女、張○翔黃○綸(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先行到 場,知悉上情之乙○○、袁國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亦隨後抵達。待甲○○及丙○○依約前來並與戊○○討論賠償金額 時,因甲○○及丙○○一時無法給付戊○○提出之和解金新臺幣( 下同)36萬元,甲○○遂電請其堂哥王○翰到場協助。然因王○ 翰聞訊前來後亦未能籌得上開款項,戊○○、乙○○及張○翔黃○綸因此心生不滿,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在同日下午3時許,由戊○○指揮乙○○及張○翔黃○綸 將甲○○及丙○○強拉至本案餐廳之後方廚房,並命王○翰共入 廚房在旁觀看,再由戊○○、乙○○及黃○綸在廚房徒手及持木 棍、榔頭毆打甲○○及丙○○,復逼迫甲○○及丙○○褪去衣物、以 拱橋姿勢趴臥於廚房地面及持條狀物互相毆打彼此雙手,致 甲○○因此受有頭部及臉部挫擦傷併瘀青、腦震盪、胸部挫傷 併瘀青、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丙○○受有顱內出血、



右側橈骨骨折、雙眼結膜下出血、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戊 ○○更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銀色玩具手槍,將槍管塞進 甲○○之嘴內,再卸下彈匣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對甲○○ 、丙○○及王○翰展示,並出言恫稱:「你們3人看到這是什麼 。」等語,使甲○○、丙○○及王○翰不敢離去,而以上開強暴 、脅迫及恐嚇之方式剝奪甲○○、丙○○及王○翰之行動自由。 嗣於戊○○偕同A女於同日晚間6時許先行離去後,在乙○○、張 ○翔、黃○綸因誤認王○翰親人已報警,而擬自本案餐廳後門 逃離之際,王○翰即乘機奔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求援,員警獲報後旋於 同日晚間6時26分許前往本案餐廳將甲○○及丙○○救出,王○翰 、甲○○及丙○○始因此先後回復自由。
二、案經甲○○、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余○仙、王○翰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戊○○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訴字卷㈠第92頁、第2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 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㈠第351頁,卷㈡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丙○○及王○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余○仙於 警詢時、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翔及黃○綸於警詢時、證人袁國 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信易張哲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3至47頁、第79至83頁、第99至103 頁、第127至131頁、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7頁、第165 至168頁、第169至177頁、第185至189頁、第191至199頁、 第209至211頁、第287至296頁,少連偵9卷第281至282頁, 少連偵10卷㈠第109至11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見他 卷第161頁,少連偵9卷第143至147頁,少連偵10卷㈠第51至5



5頁、第61至65頁、第71至77頁)、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215至221頁、第223至228頁、第 243至244頁,少連偵10卷㈠第81至84頁)、甲○○及丙○○之傷 勢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 證明書可稽(見他卷第153頁、第155至160頁、第205頁、第 229至24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 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 核本次修正後,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罪行為態樣,應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而 該項所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為重,無較有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 係將原按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以新臺幣計,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而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併予指明。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因前開所謂「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 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 結果,除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以外,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



故意而實行傷害之行為,得以另成立普通傷害罪外,仍祇成 立上述剝奪行動自由罪,而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與張○翔黃○綸因不滿甲○○、丙○○及王○翰未 能給付被告戊○○索求之和解金,遂以前揭強暴方式傷害甲○○ 、丙○○、及以脅迫之方式甲○○、丙○○及王○翰行無義務之事 ,並以言語恫嚇甲○○等3人之舉,皆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 行為,依上說明,自毋庸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
 ⒊另查,被告戊○○係00年0月生、被告乙○○為00年00月生,其等 於108年12月15日對甲○○(00年0月生)、丁○○(00年0月生 )為本件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甲○○及丙○○則皆 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2人係因知悉甲○○、丙○ ○均未成年,認甲○○及丙○○無法決定實際可負擔之和解金額 ,方會要求甲○○致電請求已成年之王○翰前來協助處理乙節 ,同為被告戊○○所鑿稱(見少連偵10卷㈠第27頁,本院訴字 卷㈠第253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法定 刑應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 ㈢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張○翔黃○綸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
 ⒈經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而張○翔、黃○ 綸各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佐(見少連偵9卷第101頁、第12 7頁),是被告2人與少年共同實行之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 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戊○○之前科素 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 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前於000年0月間, 有因與本案罪質有別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衡諸被 告2人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問題,僅因認A女有受甲○○、丙○○性 侵害之情事,即與張○翔黃○綸以上開非法方法,恣意剝奪 甲○○、丙○○及王○翰約3小時之行動自由,對其等身心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2人已分別與甲○○、丙○○及王○翰 成立調解,並約定被告2人各應分期給付甲○○、王○翰各3萬5 ,000元,及應分期連帶給付丙○○15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足 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45至346頁,卷㈡第9至12頁);再兼 衡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入監 前從事海鮮批發,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自陳所受教 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 院訴字卷㈡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 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銀色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 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彈殼1顆(見少連偵10卷㈠第55頁、第77 頁),均為被告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榔頭及木棍各1支(見少連偵9卷第147頁),雖係供 被告2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然上開物品既原 均放置於黃信易所營之本案餐廳內(見少連偵10卷㈠第270頁 ),卷內復無事證可認乃黃信易無正當理由提供,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均係被告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 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銀色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 2 非制式彈殼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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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