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紫郁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紫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羅道舜、羅道諺」署押,均沒收。 事 實
謝紫郁為羅道舜、羅道諺之母,為向康燾鱗借款,未得羅道舜、羅道諺之同意,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5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在其所簽發之本票(票據 號碼:TH0000000、發票人:謝紫郁、發票日期:109年6月2 5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TH0000000號 本票)正面之金額欄、所載「壹佰萬元整」之記載後方空白 處(即本票正面右方),偽簽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表示 於其不履行TH0000000號本票債務時,由羅道舜、羅道諺負 上開本票對應之借款償還責任之意思(因未載明保證之意旨 ,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並按捺其 指印在上開簽名旁,當場交付TH0000000號本票與康燾鱗而行 使之,以擔保其向康燾鱗借款之償還責任,足以生損害於羅 道舜、羅道諺及康燾鱗,並有害於文書之公共信用,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7月某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7樓,在其所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0000000、發票人:謝紫郁、發票日期:109年7月25日、發 票金額:100萬元,下稱TH0000000號本票)正面之金額欄、 所載「壹佰萬元整」之記載後方空白處(即本票正面右方) ,偽簽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表示於其不履行TH0000000 號本票債務時,由羅道舜、羅道諺負上開本票對應之借款償 還責任之意思(因未載明保證之意旨,不合於票據法之規定 ,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並按捺其指印在上開簽名旁,當 場交付TH0000000號本票與康燾鱗而行使之,以擔保其向康燾
鱗借款之償還責任,足以生損害於羅道舜、羅道諺及康燾鱗 ,並有害於文書之公共信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檢 察官、被告謝紫郁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一,第200頁;訴字卷四 ,第106至1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 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得羅道舜、羅道諺之同意,分別在TH000 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正面之發票金額欄位後方(即本 票正面右方)空白處,簽署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不是因為 要借貸才在這兩張本票上寫羅道舜、羅道諺的名字;當時真 正債權人是賀子瀛,因為賀子瀛說我要去國外、不知道我小 孩子的名字、怕我在國外發生事情,所以請我寫我兩個兒子 的名字在本案這兩張本票上;本案第一張是TH0000000號本 票,這一張是寫錯的,因為發票日寫錯賀子瀛說當廢票、才 會問我小孩子的名字,後來才再寫TH0000000號本票,這兩 張本票都是同一天寫的,但TH0000000號本票上我當時就有 寫羅道舜、羅道諺的名字,TH0000000號本票這張雖然也是 同一天、在同一地點寫的,但TH0000000號本票這張當天並 沒有寫羅道舜、羅道諺的名字,後來因為賀子瀛買的房子在 我家附近,隔幾天賀子瀛就拿TH0000000號本票來找我,跟 我說TH0000000號本票是廢票,TH0000000號本票這張是保證 票,所以也請我在TH0000000號本票上寫我兩個孩子的名字 ,因為只是保證票;這兩張本票我寫完羅道舜、羅道諺的名 字後,都是交給賀子瀛;這兩張我寫羅道舜、羅道諺的名字
及交付給賀子瀛的過程,康燾鱗兩次都在場等語(見訴字卷 一,第198至199頁)。而辯護人亦依被告所辯,為被告為無 罪之答辯。經查:
㊀被告未得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同意,分別在TH0000000號 、TH0000000號本票正面之發票金額欄位後方空白處,簽署 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復將上開本票交與他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康燾鱗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人即被害人羅 道舜、羅道諺於偵訊之證述在案可憑,復有TH0000000號本 票影本、TH0000000號本票影本及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433 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TH0000000號本票原未簽有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嗣 在金額欄、所載「壹佰萬元整」記載後方空白處,簽有被害 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上開簽名旁並按捺有指紋1枚, 而發票日期原記載為109年11月25日,嗣經手寫修正為109年 6月25日,上開修正上並按捺有指紋1枚;TH0000000號本票 在金額欄、所載「壹佰萬元整」記載後方空白處,簽有被害 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上開簽名旁並按捺有指紋1枚, 而發票日期原記載為109年6月25日,嗣經手寫修正為109年7 月25日等情,有TH0000000號本票影本、TH0000000號本票影 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7、291、293頁;訴字卷三, 第13、55、99頁)。再查:
⒈TH0000000號本票係被告於109年6月25日以前所簽發,原係交 與告訴人康燾鱗代被告向案外人李麗萍(音譯)借款,嗣因 被告無擔保品而經案外人李麗萍拒絕,被告遂向告訴人康燾 鱗借款,因被告無擔保品,經告訴人康燾鱗之要求當場撥打 電話後表示其已得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同意擔保,告訴 人康燾鱗乃於109年6月25日同意被告在TH0000000號本票上 簽署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後借款100萬元(實際交付之金 額扣除利息、代書仲介費等費用)與被告,並將原記載之10 9年11月25日修正為109年6月25日,上開借款除前已於109年 6月23日經告訴人康燾鱗之女江騏竹匯款47萬5,000元至被告 指定之帳戶外,其餘借款現金復由江騏竹送交告訴人康燾鱗 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燾鱗於偵訊及本院審判 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39頁;偵字卷,第35至36頁;訴 字卷二,第254至257、260至264頁),復有證人江騏竹於偵 訊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第446至448頁),並有上揭卷附 TH0000000號本票影本、借款契約書節本影本、證人江騏竹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9、451至453頁;訴字卷三,第55、99頁
),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康燾鱗上揭所證,被告在TH0000000 號本票上簽寫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係為擔保該本票 對應之借款償還責任乙節,與上揭其餘證據無牴觸之情,亦 未有何難以採信之處,應堪採信。
⒉TH0000000號本票係被告於109年6月25日所簽發,原係用以上 開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康燾鱗借款之擔保,然因被告嗣以上 述TH0000000號本票為擔保,而未以TH0000000號本票為此擔 保,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再向告訴人康燾鱗借款時,遂以TH 0000000號本票為擔保,又因被告無擔保品,經告訴人康燾 鱗之要求後當場表示其已得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同意擔 保,告訴人康燾鱗乃同意被告在TH0000000號本票上簽署羅 道舜、羅道諺之姓名後借款100萬元(實際交付之金額扣除 利息等費用)與被告,並由被告將原記載之109年6月25日修 正為109年7月25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燾鱗於偵訊及 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6至37頁;訴字卷二, 第257至260頁),復有證人江騏竹於偵訊之證述可佐(見他 字卷,第446至448頁),並有上揭卷附TH0000000號本票影 本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三,第13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康 燾鱗上揭所證,被告在TH0000000號本票上簽寫被害人羅道 舜、羅道諺之姓名係為擔保該本票對應之借款償還責任乙節 ,與上揭其餘證據無牴觸之情,亦未有何難以採信之處,應 堪採信。
⒊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上分別簽有被害人羅道舜、 羅道諺之姓名,且字跡工整,均係沿各該本票金額欄之虛線 簽寫而在金額欄之範圍內,與發票人欄均有相當之區隔,且 發票人欄所載「謝紫郁」之記載後方均仍有可填寫之空白處 ,又除簽有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外,在該等簽名旁 並按捺有指紋1枚,且未記載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身分 證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等情,有上揭TH000000 0號本票影本、TH0000000號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雖置 辯如上,然查:
⑴倘果如被告上揭所辯(我不是因為要借貸才在這兩張本票上 寫羅道舜、羅道諺的名字;當時真正債權人是賀子瀛,因為 賀子瀛說我要去國外、不知道我小孩子的名字、怕我在國外 發生事情,所以請我寫我兩個兒子的名字在本案這兩張本票 上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賀子瀛是 109年4、5月認識,本案是6、7月發生的,認識賀子瀛後我 有賀子瀛的聯絡方式,我們都有用Line,也知道手機,也知 道對方住哪裡,認識賀子瀛時同時認識康燾鱗,當時也有康 燾鱗的Line跟手機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99頁),可知其
等間有彼此電話及通訊軟體等聯絡方式,則被告若欲將被害 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個人資料留予債權人,以供債權人日後 必要時聯繫之所用,理應另以他紙書寫或以通訊軟體紀錄等 其他方式,豈有將與上開本票債權無關之第三人姓名簽寫在 TH0000000號及TH0000000號本票上,並在該等簽名旁按捺指 紋1枚之理?又倘被告果需將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 簽寫在TH0000000號及TH0000000號本票上以供債權人日後必 要時聯繫之所用,則被告理應將羅道舜、羅道諺之身分證字 號、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併同書寫在旁,豈有單純簽 寫姓名而未留有聯絡方式之理?
⑵且TH0000000號本票之票號係在TH0000000號本票之票號前, 倘果如被告上揭所辯(本案第一張是TH0000000號本票,這 一張是寫錯的,因為發票日寫錯,賀子瀛說當廢票、才會問 我小孩子的名字,後來才再寫TH0000000號本票,這兩張本 票都是同一天寫的,但TH0000000號本票上我當時就有寫羅 道舜、羅道諺的名字,TH0000000號本票這張雖然也是同一 天、在同一地點寫的,但TH0000000號本票這張當天並沒有 寫羅道舜、羅道諺的名字,後來因為賀子瀛買的房子在我家 附近,隔幾天賀子瀛就拿TH0000000號本票來找我,跟我說T H0000000號本票是廢票,TH0000000號本票這張是保證票, 所以也請我在TH0000000號本票上寫我兩個孩子的名字,因 為只是保證票等語),則何以先簽發票號在後之TH0000000 號本票,於TH0000000號本票廢票後,再簽發票號在前之TH0 000000號本票?又倘TH0000000號本票為廢票,被害人羅道 舜、羅道諺之姓名果僅係供債權人日後必要時聯繫之所用, 則TH0000000號本票上既已載有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 名,被告豈需另在TH0000000號本票上記載被害人羅道舜、 羅道諺之姓名?
⑶是證人即告訴人康燾鱗上揭所證,被告在TH0000000號、TH00 00000號本票上,分別簽寫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 係為擔保各該本票對應之借款償還責任之證詞,實堪採信。 至被告究係將簽有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姓名之上開本票交 與其所辯之賀子瀛或告訴人康燾鱗,及其等間就該等借款債 權債務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後續之履行情形,均無礙於其本案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定。從而,被告上揭所辯,既與卷附TH 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所示內容相違,亦與常情 不符,實難採信。
㊂證人賀子瀛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其方為本案實際借款與被告 之人,TH0000000號本票因發票日之月份有塗改,且塗改處 未按捺指印或蓋有印章,為無效票,被告在TH0000000號本
票簽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係為日後必要時聯絡所 用,被告嗣已償其借款100萬元等節(見訴字卷三,第152至 154頁;訴字卷四,第33頁),雖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 ,然被告前揭所辯,既與卷附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 票影本所示內容相違,亦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已如前述 ,自無以因證人賀子瀛所證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即憑 此反認此等與卷附上開本票影本所示內容相違,亦與常情不 符之陳述為可採。且依證人賀子瀛於本院審判中所證,TH00 00000號本票於遭告訴人康燾鱗取走前,一直為證人賀子瀛 所保管(見訴字卷三,第160至162頁),然倘TH0000000號 本票為無效之廢票,發票人即被告為避免日後遭人主張該票 據權利而生紛爭,豈有不收回或銷毀該本票,反任由債權人 保管之理?又倘TH0000000號本票為廢票,證人賀子瀛豈有 收執並保存之必要?是證人賀子瀛所證,實與常情相違,尚 難採信。且查:
⒈依證人賀子瀛於本院審判中所證,TH0000000號本票係於109 年6月23日簽發,TH0000000號本票則係於000年0月間簽發, 其未曾看過簽有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姓名之TH0000000號 本票,僅見過被告在TH0000000號本票上簽寫被害人羅道舜 、羅道諺之姓名,且TH0000000號本票係為擔保TH0000000號 本票等節(見訴字卷三,第155、159至160頁),已與被告 前揭所辯(本案第一張是TH0000000號本票,這一張是寫錯 的,因為發票日寫錯,賀子瀛說當廢票、才會問我小孩子的 名字,後來才再寫TH0000000號本票,這兩張本票都是同一 天寫的,但TH0000000號本票上我當時就有寫羅道舜、羅道 諺的名字,TH0000000號本票這張雖然也是同一天、在同一 地點寫的,但TH0000000號本票這張當天並沒有寫羅道舜、 羅道諺的名字,後來因為賀子瀛買的房子在我家附近,隔幾 天賀子瀛就拿TH0000000號本票來找我,跟我說TH0000000號 本票是廢票,TH0000000號本票這張是保證票,所以也請我 在TH0000000號本票上寫我兩個孩子的名字,因為只是保證 票等語),就證人賀子瀛「是否有見被告在TH0000000號本 票上簽寫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TH0000000號 本票與TH0000000號本票之簽發順序」、「TH0000000號本票 與TH0000000號本票之關係」等節均不相符,實難憑為對被 告有利認定之所據。
⒉又依證人賀子瀛於本院審判中所證,告訴人康燾鱗僅為其另 案離婚訴訟委任律師之助理,其等無其他私交,又其因離婚 訴訟將其所有之現金及二間房產,均移轉至告訴人康燾鱗名 下,且本案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及證人江騏竹匯
款47萬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過程,告訴人康燾鱗均 有參與,其嗣於109年12月21日與告訴人康燾鱗在其等同住 之住處發生衝突等節(見訴字卷三,第151、157頁;訴字卷 四,第21至22、29至35頁),經核其所證與告訴人康燾鱗無 私交,卻反將所有之財產均移轉與告訴人康燾鱗,且告訴人 康燾鱗於本案之參與程度甚深,是其所證已相互扞格並與常 情相違,本難盡信,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康燾鱗於偵訊時證稱 :謝紫郁跟賀子瀛是親密關係,賀子瀛現在還住在她家,賀 子瀛之前跟我同居2、3年,後來跟謝紫郁有親密關係等語( 見他字卷,第219頁),可見證人賀子瀛與告訴人康燾鱗之 關係,應非如其上揭所證,是證人賀子瀛所證是否可採,實 屬有疑。
⒊況證人賀子瀛於本院審判中,經本院質以「既然尾號160本票 是廢票,要如何擔保尾號158之本票債權」等語後,雖改稱 「所以後來康燾鱗說要再找謝紫郁寫她小孩的名字,因為那 時候尾號160本票就是找不到我也緊張,再拿尾號158去請謝 紫郁在上面寫她小孩的名字」等語,再經本院質以「請被告 寫她小孩的名字是要擔保的意思嗎」等語後,即證稱「對」 一語,其後雖旋即改稱「不是,康燾鱗跟我說160的票不見 了,我也緊張,名字叫什麼也不知道,不知道要怎樣去處理 ,康燾鱗說問她小孩的名字請她再重寫,所以我就載康燾鱗 一起去找謝紫郁,請謝紫郁告訴我們她小孩的名字,並不是 那張票是所謂的保證人」等語(見訴字卷四,第32至33頁) ,然倘其所證TH0000000號本票為廢票、被告在TH0000000號 本票上簽寫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僅係為日後必要時 聯絡所用乙節屬實,依前所述,其等間既有彼此電話及通訊 軟體等聯絡方式,縱TH0000000號本票遺失,證人賀子瀛當 可逕與被告聯繫而取得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豈有於未尋 得TH0000000號本票時,立即攜同告訴人康燾鱗至被告處, 並要求被告另在TH0000000號本票上簽寫被害人羅道舜、羅 道諺姓名之理?而被告於此情形下,亦理應另以他紙書寫或 以通訊軟體紀錄等其他方式,將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個 人資料留予債權人,又豈有將與上開本票債權無關之第三人 姓名簽寫在TH0000000號本票上,並在該等簽名旁按捺指紋1 枚之理?是證人賀子瀛上揭改稱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益 徵被告在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上分別簽寫被害人 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當係為擔保各該本票對應之借款償 還責任。
㈡至公訴意旨雖另認告訴人康燾鱗本案分別給付100萬元與被告 ,然此總金額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指之內容(被告此部分行為所涉詐欺罪嫌,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仍無礙於本案前揭事實之認定 ,至倘當事人間就該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尚有爭疑,誠宜另 循民事訴訟或訴訟外紛爭解決等適法途徑,於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無罪之 答辯均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雖曾於審判中諭知被告本案所為可能涉犯刑法第201條第 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見 訴字卷二,第267至268頁;訴字卷三,第149頁;訴字卷四 ,第27至28、105頁),惟:
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固應負偽 造有價證券罪責,但其偽造之票據必須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 必要記載事項者,方屬相當;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未規定 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應於票面適當之處所 為之,方得認為屬於發票行為,倘票面已印有發票人欄,卻 偽造簽名或蓋章於發票人欄以外之不相當位置,在社會通常 觀念若不能認為係發票行為時,即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66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本票正面簽名,並 非僅適用於本票之發票行為,本票之保證行為亦得在本票正 面為之(因非於本票背面為之,非屬背書),且票據上記載 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僅不生 票據上效力而已,並非不生民事法律關係之效力,故在本票 上簽名為發票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者,非法所禁止,僅係不 生票據效力之私文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㊁經查:
⒈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上分別簽有被害人羅道舜、 羅道諺之姓名,且字跡工整,均係沿各該本票金額欄之虛線 簽寫而在金額欄之範圍內,與發票人欄均有相當之區隔,且 發票人欄所載「謝紫郁」之記載後方,均仍有可填寫之空白 處,又除簽有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外,並在該等簽
名旁按捺指紋1枚,且未記載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身分 證字號、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等情,已如前述,可見 被告在TH0000000號、TH0000000號本票上分別簽寫被害人羅 道舜、羅道諺之姓名,應非表示與其共同發票之意思,蓋倘 被告係表示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與其共同發票之意思,理 應將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簽寫在發票人欄所載「謝 紫郁」之記載後方,當無記載在金額欄、所載「壹佰萬元整 」之記載後方空白處之理。
⒉被告未在上開本票上記載保證之意旨,雖不合於票據法之規 定,而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然依上揭說明,仍具有民事法 律關係之效力,佐以前揭事證,是被告在TH0000000號、TH0 000000號本票上分別簽寫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當 係為擔保各該本票對應之借款償還責任,核其所為均係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既非表示與其共同發票之意思,自不能對 被告遽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責相繩,附 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TH0000000號、TH000000 0號本票上分別偽簽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之姓名,使各該 本票對應之權利義務關係產生爭疑,有害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否認犯行,並置辯如前,實有不該; 惟念其尚能坦認部分客觀行為,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害人羅道舜、羅道諺於本院審判中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之意見(見訴字卷三,第163頁)、告訴人康燾鱗 於本院審判中之科刑意見(見訴字卷四,第11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查如附表所示之「羅道舜、羅道諺」署押,為被告所偽造者 ,爰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至TH0000000號、TH0000000號 本票於被告行使後,既已交付告訴人康燾鱗而不歸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84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署押 備註 ㈠ 「羅道舜、羅道諺」署押各1枚(簽署姓名) TH0000000號本票正面之金額欄、所載「壹佰萬元整」之記載後方空白處 ㈡ 「羅道舜、羅道諺」署押各1枚(簽署姓名) TH0000000號本票正面之金額欄、所載「壹佰萬元整」之記載後方空白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