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1年度,24號
TYDM,111,原金訴,2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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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一(原名徐永諭)男


選任辯護人 周政憲律師
被 告 蔡清凱


風姿慧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44146號、第37974號)、追加起訴(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2號、第35364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41號、第39475號、第122
12號、第17173號、第23387號、第11534號、第12768號、第6998
號、第21296號、第40618號、第21871號、112年度偵字第667號
、第941號,臺灣桃園新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49號、第134
73號、第6397號、第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1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徐一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詐欺、洗錢部分,免訴。蔡清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風姿慧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7「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徐一於民國110年8月9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號「卓健生」、「黃民安」、「朱傑麟」、「信」、「我愛中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上游(即收水),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蔡清凱風姿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蔡清凱風姿慧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由蔡清凱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金融帳戶,風姿慧則提供其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受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及供轉帳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並依徐一之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或是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再為提領,並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徐一,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又徐一可從蔡清凱風姿慧提領之款項中抽取5%,與蔡清凱風姿慧均分,而作為報酬(即徐一分得2.5%,蔡清凱風姿慧共分得2.5%)。分工模式既定後,徐一、蔡清凱風姿慧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 該對象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詳如附表二「第一層匯款 時間及金額」),嗣由風姿慧將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人匯 入「第一層帳戶」(即甲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即乙帳戶,詳如附表二「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再 由蔡清凱風姿慧於附表二編號2至14「車手提領時間、地點 、方式」欄所示時、地,提領乙帳戶之款項後,於附表二編號 2至14「第一層收水過程」欄所示時、地,將其等提領之款項 交予徐一,再由徐一於附表二編號2至14「第二層收水過程」 欄所示時、地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另如附表二編號1、11、13、15、1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受騙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11、13、15、16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即丙、丁帳戶),徐崇凱蔡清凱風姿慧 旋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11、13、15、16「車手提領時間、地 點、方式」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1、13、15 、16所示之人匯入丙、丁帳戶之款項,於附表二編號1、11、1 3、15、16「第一層收水過程」欄所示時、地,將其等提領之 款項交予徐一,再由徐一於附表二編號1、11、13、15、16「 第二層收水過程」欄所示時、地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林盈琇,以如附表三編號1「詐欺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 款至甲帳戶(詳如附表三編號1「第一層匯款時間及金額」) ,嗣由風姿慧林盈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詳 如附表三編號1「第二層匯款時間及金額」),再由蔡清凱( 此部分未據起訴)、風姿慧於附表三編號1「車手提領時間、 地點、方式」欄所示時、地,提領該款項後,於附表三編號1 「第一層收水過程」欄所示時、地,將其等提領之款項交予徐 一(此部分未據起訴),再由徐一於附表三編號1「第二層收 水過程」欄所示時、地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徐一、蔡清凱風姿慧於警詢、偵訊、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4146號卷 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第107頁;偵37974號卷第369頁 至第381頁;聲羈469卷第29頁至第35頁;偵37974卷第453頁 至第461頁;原金訴30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第143頁至第15 7頁、第223頁至第226頁,卷二第359頁至第360頁;偵16349 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偵23387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偵941 第5頁至第8頁;原金訴24卷第121頁至第155頁;偵12212卷 第171頁至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86頁;偵37974卷第357頁 至第367頁、第437頁至第445頁;聲羈469卷第49頁至第54頁 ;原金訴30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第143頁至第157頁、第22 3頁至第226頁;偵40618卷第15頁至第27頁;偵17173卷第9 頁至第15頁;偵12768卷第9頁至第15頁;偵23387卷一第11 頁至第16頁;原金訴24卷第121頁至第155頁;偵44146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439頁 至第453頁;原金訴30卷一第143頁至第157頁;偵7590卷第5 頁至第8頁;原金訴24卷第203頁至第206頁),且有如附表 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徐一、蔡 清凱風姿慧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清凱風姿慧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 19分許,提領匯入甲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萬5,000元云云,然 本案最早將受騙款項匯入甲帳戶之人,應為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告訴人蔡慧嘉,其匯款時間為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29 分,是公訴意旨所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提領甲 帳戶3萬5,000元」之提領行為,自無可能係提領本案告訴人 所匯入款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另附表二、三各該欄位經本院更正部分,係因公訴意旨所載 內容與卷內事證顯有不符,應屬誤會,應予更正如附表二、 三各該欄位所示,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一、蔡清凱風姿慧之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修正第3、4、7、8條及第13條)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刪除原第3、4項 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列 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 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 定。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 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 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 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 、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 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⒊末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 起施行。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 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規定。至於同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 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 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徐一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3至13、15、1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風姿慧蔡清凱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風姿慧就附表三 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41號、第39475號、第 12212號、第17173號、第23387號、第11534號、第12768號 、第6998號、第21296號、第40618號、第21871號、112年度 偵字第667號、第941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6349號、第13473號、第6397號、第759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犯行,與本案被告徐一、蔡清凱風姿慧業經起訴、 追加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理。 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73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⒌至檢察官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有如下誤會之處,應更 正、補充如下:
 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4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風姿慧,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就被告風姿慧所涉詐欺犯行,誤論以幫助犯。



 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3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風姿慧,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且就被告風姿慧所涉詐欺犯行,誤論以幫助犯。 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3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徐一、蔡清凱部分,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被告徐一部分,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73號併辦意旨書就被 告徐一部分,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
 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2號追加起訴書就被 告徐一部分,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被告蔡清凱風姿慧部分,漏未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風姿慧所涉犯行,誤論以詐欺、洗錢之幫助犯。 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風姿慧所涉犯行,誤論以詐欺、洗錢之幫助犯。 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 被告徐一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被告蔡清凱風姿慧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5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風姿慧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風姿慧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⑾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風姿慧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1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風姿慧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風姿慧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 被告蔡清凱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徐一所涉犯行,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就蔡清凱風姿慧所涉犯行 ,誤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
 ⒃上開移送併辦漏未論罪部分,容有誤會,應予補充。又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2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已載明被告徐一有招募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加入本案三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事實,堪認被告徐一招募被告蔡清 凱、風姿慧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本院亦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徐一、蔡清凱、風 姿慧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審理。
 ⒄又上開移送併辦認被告風姿慧應論以詐欺、洗錢之幫助犯部 分,因被告風姿慧除提供其個人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外,並 有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提領、轉匯行為,已參與構成要件 之實行,自應成立共同正犯,非僅為幫助犯,是上開移送併 辦所認部分容有誤會。
 ⒅末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徐一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首 次犯行,則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是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自無須再就上開犯行以外部分另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徐一、蔡清凱風姿慧就附表二、三所示犯行,與附表 二、三「共犯」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如附表二編號1、3、6、7、8、9、10、11、13、16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騙後,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轉帳至如附表 二編號1、3、6、7、8、9、10、11、13、16所示「第一層帳 戶」欄所示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為



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被告徐一、蔡清凱風姿慧就附表二、三所為各次提領、轉 匯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 ,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又考諸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立法意旨,犯罪組織招募之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為防範犯 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 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參與 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二者侵害之法益 不同,亦不具行為客體之同一性,行為人實施其中一行為, 難認會伴隨實現另一構成要件之行為,二者亦無階段關係可 言,顯非法規競合之補充或吸收關係。惟究應如何論處,應 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評價 為想像競合犯或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後,復招募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加入該犯罪組織,其目的亦 在與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徐一招募被告蔡 清凱風姿慧之犯行,應僅就其招募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 一編號2),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⒋是被告徐一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 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 3至13、15、16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就附表二編號1、3至16所示部分, 及被告風姿慧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徐一就附表二編號1至13、15、16,被告蔡清凱就附表二 編號1至16,被告風姿慧就附表二編號1至16、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 併罰。
 ㈤減刑規定:
 ⒈被告徐一、蔡清凱風姿慧於偵查中均坦承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認罪,符合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又被告徐一、蔡清 凱、風姿慧均就洗錢罪為自白,亦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規定,本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因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且上 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作為上開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⒉又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又被告3人均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 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 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 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 重之情形,是被告3人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徐一、蔡清凱風姿慧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由被告徐一招募被告蔡清 凱、風姿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詐騙集團共謀詐取財物而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徐一、蔡清凱風姿慧犯後坦承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時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等犯行均自 白,堪認尚有悔意,又被告徐一於另案審理時與告訴人林佳 緣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款項5萬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 告訴人蔡慧嘉蔡文超蕭嘉瑩熊湘儀達成調解,惟迄未 履行,另被告蔡清凱風姿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蔡 文超、謝亞倫蘇育仟蕭嘉瑩達成和解,惟迄未履行調解 條件,兼衡被告徐一招募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被告蔡清凱、風姿 慧則負責提供名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等情,暨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參與期間



、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風姿慧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風姿慧之利益,請求為緩刑之 諭知云云,經查,被告風姿慧雖有與告訴人蔡文超謝亞倫蘇育仟蕭嘉瑩達成調解,惟未履行調解條件,然而,調 解條件之擬定,係被告風姿慧於調解當時衡酌自身經濟能力 後所承諾之給付條件,事後竟任以經濟能力不佳為由,迄未 履行調解條件,亦未提出具體還款計畫,難認被告風姿慧對 於本件犯行已有反省之意,亦難認其有履行之意願,應有透 過刑罰矯正其行為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故辯護人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㈧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蔡清凱所有之物, 另附表五編號3、4所用之物,為被告風姿慧所有之物,分別 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為被告蔡清凱風姿慧所供認(見 原金訴30卷二第32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蔡清凱風姿慧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六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復非違禁物 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蔡清凱風姿慧為附表二、三之犯行,其等共同從提 領之款項中抽取2.5%之報酬,且上開報酬由其二人共同花用 等情,業據被告蔡清凱風姿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 (見原金訴30卷一第44頁、第60頁),是依被告蔡清凱、風 姿慧所述,可認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即有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被告蔡清凱風姿慧於附表 二、三「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欄所提領之款項,共 計270萬元,是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可共同獲得70,500元之 報酬【計算式:(100萬元+110萬元+48萬元+24萬元)×2.5% =70,500元】。然考量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已與告訴人蔡文 超、謝亞倫蘇育仟蕭嘉瑩等人達成調解,且調解金額高 於其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如其等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 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告沒收 、追徵。
⒊又被告徐一招募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 告徐一可從被告蔡清凱風姿慧提領之款項中抽取2.5%之報 酬,另被告徐一於附表二編號1搭載另案被告徐崇凱臨櫃提 領230萬元,因而分得3萬5,000元等情,為被告徐一所供認 (見偵44146卷第442頁至第443頁),可認被告徐一就本案 附表二編號1至13、15、16之犯行,共取得10萬5,500元之報



酬【計算式:(7萬元÷2)+(100萬元+110萬元+48萬元+24 萬元)×2.5%=105,500元】。本院審酌被告徐一已與告訴人 林佳緣蔡慧嘉蔡文超蕭嘉瑩熊湘儀等人達成和解、 調解,且上開和解、調解金額已高於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如被告徐一確實依和解、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 利得,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為避免重 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徐一招募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加入本案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且被告蔡清凱、風 姿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 取款車手之工作,故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犯行,認被告徐一 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被告蔡清凱風姿慧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行為人於參與詐欺 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應僅 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業如前述。查被告 蔡清凱風姿慧之首次犯行,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3所示部分),是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部分,既非被告 蔡清凱風姿慧之首次犯行,自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另被告徐一招募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其目的亦在與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 ,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徐一 招募被告蔡清凱風姿慧之犯行,亦應僅就其招募之首次犯 行(即如附表二編號2),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是起訴書附表 二所示部分,自無須另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 本應為被告徐一、蔡清凱風姿慧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與被告徐一、蔡清凱風姿慧所為前開有罪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一與同案被告蔡清凱風姿慧及其等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4「詐騙方式及經 過」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熊湘儀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熊 湘儀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甲帳



戶,再由同案被告風姿慧將款項轉匯至乙帳戶,由同案被告 蔡清凱風姿慧臨櫃提領110萬元,經同案被告蔡清凱於110 年9月28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SEE YOU」汽車旅 館)交予被告徐一收取清點後,再轉交上游,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徐一 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徐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尋覓願意提供金融 帳戶者,並擔任駕駛接送車手、現場監控及把風之工作,嗣 被告徐一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交友軟體自稱「于浩然」而結識告訴人 熊湘儀,並介紹虛擬貨幣投資平台BBLS,致告訴人熊湘儀因 而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匯款3萬4,000元 至另案被告徐崇凱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徐一駕車 搭載徐崇凱前往銀行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0867號、 第15025號提起公訴及於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03 號移送併辦,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判刑,被告徐 一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改判,於111年8月 8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而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徐一對告訴 人熊湘儀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相同,遭詐騙之時間相近、事 由相同,僅有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不同,顯係同一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對同一人數次施用 詐術,使告訴人熊湘儀多次受詐騙匯款,所為並侵害同一法 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而為同一案件,是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本案被告徐一被 訴對告訴人熊湘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諭知免訴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追加起訴,檢察官施婷婷、邱志平姚承志、黃瑞盛、李亞蓓、郝中興、侯少卿、翁貫育、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風姿慧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2 蔡清凱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3 蔡清凱所有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4 徐崇凱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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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