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松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
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經判決有罪)、甲○○、丙 ○○(上2人經有罪判決確定)及少年趙○○(經少年法院裁定 保護處分確定)均明知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45號國有 林班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保安林(下稱本案林地),由林務 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下仍稱林管處)所管理,本案林地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 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森林之主產物,不得竊取及搬運 ,亦知臺灣肖楠屬貴重木,5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結夥二人以上、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使用 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由丁○○、甲○○與趙○○於民國110年 3月20日13時許,搭乘丙○○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自苗栗縣竹南鎮出發前往桃園市復興區台7線 公路59公里處(即四稜區域),復由甲○○、丁○○及趙○○下車 進入本案林地(座標X:294317;座標Y:0000000),徒手 竊取臺灣肖楠37塊【總重96公斤、材積0.0984m³,價值新臺 幣(下同)191,926元】得手,再將竊得之臺灣肖楠以自備 黑色塑膠袋包裝置入籃內運至路旁,丙○○則駕A車在爺亨地 區等候。嗣被告於110年3月20日19、20時許,與不知情之戊 ○○、黃士綱,搭乘不知情之張育華(上3人均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苗栗縣 竹南鎮出發前往爺亨地區與丙○○會合並入住民宿。續於110 年3月21日16時許前某時,甲○○以電話聯繫被告駕駛A車至台 7線公路59公里處接應,甲○○、丁○○及趙○○並將前開竊得之 臺灣肖楠置入A車後車廂及乘坐A車下山,被告駕駛A車抵達 半山腰時與張育華所駕B車會合,甲○○、丁○○即自A車換乘B 車、戊○○自B車換乘A車,繼以B車在前、A車在後之方式下山 。因林管處巡護志工在四稜區域執行巡護勤務時,發現有人 將臺灣肖楠搬運上車而報警處理,警員遂於110年3月21日16
時許,在復興區台7線公路38.1公里處攔獲A車及B車,在A車 上扣得臺灣肖楠37塊、頭燈1個、雨鞋1雙、手機數支等物, 在B車扣得頭燈1個、雨鞋1雙等物。因認被告與甲○○、丁○○ 、丙○○、少年趙○○等人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第1項第1、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欲成立修正前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之 前題,需行為人先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嗣後以車輛搬 運贓物此加重要件始得成罪,若無證據證明行為人對竊取森 林主產物時,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行為人係待 他人竊取森林主產物得手(既遂)後,始基於搬運贓物之犯 意使用車輛為他人搬運贓物,只成立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使 用車輛搬運罪。另竊取森林主產物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與搬 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使用車輛罪之構成要件不同已如上述,且 前者保護財產之持有或所有,後者係保護財產持有或所有遭 破壞後難以回復及追及,保護法益及目的不相同,非難性亦 不同,此可從修正後之森林法將竊盜森林主產物及搬運森林 主產物贓物分列處罰後,搬運贓物之處罰規定顯較竊盜之處 罰規定為輕得知,故竊取森林主產物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及 搬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使用車輛罪,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 一,法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
三、檢察官認被告與甲○○等人共同犯結夥二人以上在保安林竊取 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並提出下列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㈣丁○○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㈤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㈥林管處技士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㈦被告之妻戊○○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㈧被告友人張育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㈨張育華友人黃士綱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㈩查獲警員楊忠生於偵查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林 管處檢尺明細表、會勘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陳報狀 、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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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08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 59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均與甲○○有關)。四、被告之辯解
被告坦承於110年3月21日16時許前,有駕駛A車前往復興區 台7線公路59公里處載甲○○、丁○○及趙○○,該3人有將臺灣肖 楠放入A車後車廂,由被告駕A車載臺灣肖楠及該3人下山, 後於下山途中遭查獲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甲○○、丁○○及趙○○要上山搬木頭的事,且甲 ○○、丁○○及趙○○搬臺灣肖楠上A車時,有用黑色塑膠袋包起 來,我一開始不知道他們搬什麼東西上車,也不曉得那些是 不能拿的木頭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固能證明:丙○○駕駛A車載丁○○ 、甲○○與趙○○於110年3月20日13時許,從竹南鎮出發到復興 區台7線公路59公里處,由甲○○、丁○○及趙○○下車進入本案 林地,徒手竊取臺灣肖楠37塊並將臺灣肖楠以黑色塑膠袋包 裝置入籃內運至路旁,被告則於110年3月20日19、20時許偕 同妻子戊○○搭乘張育華所駕B車前往復興區爺亨地區與丙○○ 會合入住民宿。嗣被告於翌日即110年3月21日16時許前某時 ,駕駛A車前往台7線公路59公里處載丁○○、甲○○、趙○○與置 放A車後車廂之臺灣肖楠37塊(共96公斤)下山,半路與張 育華所駕B車會合,由丁○○、甲○○換搭B車、戊○○自B車換搭A 車,續以B車在前、A車在後之方式下山,後於台7線38.1公 里處為警攔查,警員於A車後車廂扣得臺灣肖楠37塊等情為 屬實。故被告客觀上有駕駛A車搬運臺灣肖楠37塊下山之行 為,然被告駕駛A車載運臺灣肖楠時,臺灣肖楠已自本案林 地竊出置放在可供車輛行駛之路旁,是本件仍應審究被告於 甲○○、丁○○、趙○○、丙○○在本案林地竊取臺灣肖楠既遂前, 被告是否已與其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即被告與其4 人謀議要竊取臺灣肖楠,只是被告負責得手後載運臺灣肖楠 之分工),始能將被告論以結夥二人以上在保安林竊取森林 主產物貴重木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茲分析於下。 ㈡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10年3月20日19、20時許前往復興區之前 ,即與甲○○、丁○○、趙○○、丙○○有自本案林地竊取臺灣肖楠 之謀議及分工
⒈依⑴甲○○於審理中證稱:於110年3月20日前不久,我有在被告 家與被告、丙○○、趙○○、丁○○討論去山上打獵的事情,110
年3月20日當天是丙○○載我、丁○○、趙○○先到台7線59公里處 放我、丁○○、趙○○下車,因為打獵沒那麼快下山,我就跟丙 ○○約好隔天中午會合等語(原訴卷二81-83頁)。⑵丙○○於審 理中證稱:甲○○、丁○○、趙○○他們說要上山抓動物放陷阱, 拜託我開車載他們上山,我開車載甲○○他們出發的時候,被 告不在,我是載甲○○上山之後才知道被告也會上山來玩等語 (原訴卷二98-99頁)。⑶丁○○於偵查中證稱:甲○○說要帶我 去打獵,丙○○就載我、甲○○、趙○○去台7線59公里處,甲○○ 就帶著我、趙○○去爬山,隔天發現河邊有木頭,甲○○就說要 拿等語(少連偵卷二42頁)。⑷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知 道我要跟甲○○上山,但不知道我們要去山上幹嘛,我忘記是 誰約的,我有聽到要上山玩就一起去,我是聽到要出去就跟 著去等語(原訴卷○000-000頁)。⑸張育華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是跟我說他的親友在山上打獵,我有兼職做白牌計程車 ,才開B車載被告、戊○○、戊○○之女兒上山等語(少連偵卷 二36頁)。⑹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甲○○跟我借A車,說 要上山放陷阱,我不知道誰開車,後來被告就叫白牌計程車 載被告、我、還有我3歲的女兒張○○一起上山等語(少連偵 卷66頁、少連偵卷二38頁)。⑺被告於審理中供承:110年3 月20日我回家發現車不見,人都不在家,我不確定我是打給 誰,是甲○○、丁○○、趙○○其中1人跟我說丙○○載他們上山打 獵,我才請張育華載我、戊○○和女兒上去走走,順便跟我爸 會合等語(原訴卷二101頁)。
⒉依上開各人之證述,均無人提及被告於110年3月20日19、20 時許搭乘張育華所駕B車上山前,即有與甲○○等人謀議由甲○ ○等人前往本案林地竊取臺灣肖楠、由被告負責載運之計畫 。再者,被告於110年3月20日19、20時許搭乘B車前往復興 區爺亨地區,係帶著老婆戊○○跟3歲的女兒一起上山,若被 告上山前早與甲○○等人謀議要從事竊取臺灣肖楠並使用車輛 搬運之計畫,豈有可能帶著老婆及未成年子女一起上山。故 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20日19、20 時許前往復興區之前,即與甲○○、丁○○、趙○○、丙○○有自本 案林地竊取臺灣肖楠之謀議及分工。
㈢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10年3月20日19、20時後抵達復興區至110 年3月21日16時許前前往台7線59公里處載甲○○3人間之時間 ,有與甲○○、丁○○、趙○○謀議自本案林地竊取臺灣肖楠及分 工
⒈甲○○雖於偵查中供稱:我認為被告、丙○○有竊取臺灣肖楠的 想法,是因為我跟被告、丙○○有電話聯絡,說我看到臺灣肖 楠,問放完陷阱要不要順便拿走,他們2人就答應等語(少
連偵卷○000-000頁),而被告就甲○○有打電話給其提及要拿 木頭走乙事為否認(原訴卷二117頁),且甲○○嗣後已改證 稱:我沒有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帶木頭下山等語(原訴卷二84 頁)。故甲○○證稱發現臺灣肖楠後有跟被告說要帶木頭下山 乙情,已然有疑。
⒉況丙○○於審理中證稱:甲○○打電話給我說有獵物,還說有木 頭,問我要不要,我回答說隨便,但撿木頭的事情,我沒跟 被告講等語(原訴卷二96頁)。參以甲○○於審理中另證稱: 我準備下山時是聯絡丙○○,我以為是丙○○會來載,後來被告 開A車上來載我跟丁○○、趙○○時,有打開A車後車箱並在車上 看我們3個人放木頭,被告有因為臺灣肖楠的香氣問我是什 麼東西,我有回答是從山上拿下來的木頭等語(原訴卷二88 -89頁)。而倘被告在甲○○發現臺灣肖楠時即已知悉甲○○要 撿臺灣肖楠下山,則被告於110年3月21日16時許前開A車去 載甲○○、丁○○、趙○○的時候,根本不用再開口問甲○○是要將 什麼東西放上車,故甲○○於偵查中證述有打電話告知被告要 帶臺灣肖楠下山等語,即難認屬實。
⒊另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是跟甲○○一起去,幫忙搬運東西 ,沒有跟任何人連絡等語(少連偵卷二43頁);趙○○ 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上山來接我到下山之前,我沒有聽到甲 ○○打電話跟被告聯絡等語(原訴卷二109頁)。是以,依檢 察官所提證據,亦難認被告於110年3月20日19、20時後抵達 復興區至110年3月21日16時許前前往台7線59公里處載甲○○3 人間之時間,有與甲○○、丁○○、趙○○謀議自本案林地竊取臺 灣肖楠之分工情形。
㈣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21日16時許前某時駕 駛A車前往台7線59公里搭載丁○○、甲○○與趙○○時,方知悉該 3人放入後車廂之物品為臺灣肖楠,而具有搬運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贓物之犯意
⒈甲○○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用黑色塑膠袋稍微包裝臺灣肖楠, 但揹的時候還是會露出部分木頭,被告開A車上來載我跟丁○ ○、趙○○時,是打開A車後車箱並在車上看我們3個人放木頭 ,被告有因為臺灣肖楠的香氣問我是什麼東西,我有回答是 從山上拿下來的木頭,說要做雕刻、藝品用,下山途中有遇 到被告的朋友,好像因為木頭比較重,A車重量太重,我比 較大隻就換到前面的B車等語(原訴卷二86-87、89-91、92 頁)。
⒉又被告對甲○○之上開證述僅稱:我不是一開始就知道,我是 駕駛A車載甲○○、丁○○、趙○○行駛一段路,聞到香氣才問車 上的人後面是什麼,有人回答是從山上撿的木頭等語(原訴
卷二92頁)。可知,被告就其駕駛之A車後車廂所放入的物 品為山上的木頭,係於遭警員攔獲前即已知悉,被告只是爭 執一開放上車的時候不知道是木頭。審酌本案扣得之臺灣肖 楠重量高達96公斤(他4304卷31-32頁)、臺灣肖楠具有特 殊香氣、A車是被告配偶張偉玲所有的車輛(他2298卷161頁 、少連偵卷一93頁),則當甲○○、丁○○、趙○○要放入具有強 烈氣味及約達百公斤重量之臺灣肖楠上A車時,被告豈有可 能不聞不問不看不關心,此顯然違背人之常情,本院因認甲 ○○證稱將臺灣肖楠放上A車時,被告即有詢問並知悉放入A車 後車廂之物品為山上拿下來的木頭,較符真實狀況。 ⒊再者,被告為我國成年國民,對森林法禁止搬運臺灣肖楠( 只帶走照片,不帶走任何花草樹木)等貴重木之法律不能諉 為不知,故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3月21 日16時許前某時駕駛A車前往台7線59公里搭載丁○○、甲○○與 趙○○時,方知悉該3人放入後車廂之物品為臺灣肖楠,且被 告知悉臺灣肖楠係甲○○等3人自森林所竊出,仍以車輛搬運 之,被告自具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是被告所 犯應係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使用車輛罪,並非結夥二 人以上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 。而依前開說明,竊取森林主產物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及搬 運森林主產物贓物使用車輛罪,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 ,法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否則即屬訴外裁判。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僅能得知被告有搬運森林主產 物贓物使用車輛之事實,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告與甲○○等 人有結夥二人以上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使用車輛 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及分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 之舉證尚未完足,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且依 上開說明,法院無從變更法條,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 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至被告所犯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使用車輛搬運贓物 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