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64號
TYDM,110,訴,16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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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4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誠





指定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單德淳



指定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黃煒權


指定辯護人 陳昱名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王宏裕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
被 告 陳紀墉



選任辯護人 蔡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
字第2054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106號、109年度偵字第18104號
)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32053、34078、35689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慶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單德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 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三、黃煒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王宏裕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五、陳紀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慶誠(綽號阿誠)前為四海幫海壢堂堂主,於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經營海壢汽車保管場(下稱海壢保管場), 並邀集單德淳(綽號扇子)、王宏裕(綽號阿輝)等人為股 東,並由劉陳興擔任現場負責人,劉陳興之女友陳小晴擔任 會計,陳紀墉則為保管場員工。嗣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劉 陳興因結識在上開保管場對面施工整地之趙洧鋐,並請趙洧 鋐至該保管場,將停車場內之凹洞施工填平。劉陳興、趙洧 鋐均明知海壢保管場並非可棄置營建廢棄物之處所,又因違 規棄置營建廢棄物可牟取暴利,劉陳興趙洧鋐竟未告知陳 慶誠等人此情,自行載運及對外招攬同業,至上開海壢保管 場違規棄置營建廢棄物。嗣於108年4月25日前某日,陳慶誠 前往海壢保管場時,察覺情況有異,即要求劉陳興立即回復 原狀,期間並透過保管場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劉陳興等人 之改善情形。然於108年4月25日,陳慶誠卻又發現趙洧鋐等 人,竟直接將海壢保管場後門圍牆破壞後,將營建廢棄物傾 倒在保管場後方山坡,陳慶誠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帶人前 往海壢保管場,當場扣留趙洧鋐所有之聯結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下稱系爭聯結車)、挖土機(CAT312D)等物, 另在劉陳興辦公室內發現土尾單,於確認趙洧鋐劉陳興私 下為上開行為牟利後,即通知單德淳黃煒權(綽號烏龜) 、王宏裕、陳紀墉趙洧鋐等人到場。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趙洧鋐於108年4月25日晚上10時30分許,到達海壢保管場後 ,陳慶誠單德淳、王宏裕、黃煒權陳紀墉與某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餘人,即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海壢保 管場辦公室內,由陳慶誠持硬質塑膠棒,單德淳、王宏裕、 黃煒權陳紀墉等人則以徒手之方式,分別毆打趙洧鋐、劉 陳興,使趙洧鋐受有右胸壁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右肘右前 臂、背部挫傷;劉陳興肩膀等處亦受有傷害(陳慶誠、單德 淳、王宏裕、黃煒權陳紀墉所涉傷害劉陳興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慶誠接續向趙洧鋐恫稱:「 挖洞將你埋掉」、「讓你開卡車直接衝下懸崖自殺」等語, 使趙洧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強迫趙洧鋐賠償, 趙洧鋐旋被迫而簽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趙洧鋐行無義務之事;且非法剝奪趙 洧鋐、劉陳興之行動自由。
 ㈡陳慶誠復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以趙洧鋐行動電話之通訊 軟體LINE撥打至趙子壽(即趙洧鋐之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以趙洧鋐在保管場棄置營建廢棄物為由,要求趙子壽到上 開地點協調賠償事宜。迨趙子壽與其配偶蕭羽珊於翌日(26 日)凌晨0時15分許,到達海壢保管場後,陳慶誠單德淳 、王宏裕、陳紀墉黃煒權復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 、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強迫趙 洧鋐、劉陳興在上開保管場辦公室外罰跪並毆打之方式,脅 迫趙子壽蕭羽珊提出解決或賠償方案,否則不得離開,使 趙子壽蕭羽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非法剝奪趙 子壽、蕭羽珊之行動自由。迨於上午6時許(此處向後更正 犯罪事實,詳後述)陳慶誠因擔心海壢保管場內填置廢棄物 之情事,恐遭環保局稽查或開罰,遂決定以300萬元作價, 脅迫趙洧鋐趙子壽簽署「土地轉讓合約書」、「保管場讓 渡合約書」,要其等負責海壢保管場後續所有法律問題,趙 洧鋐、趙子壽蕭羽珊簽署後始得離去。陳慶誠又為確保趙 洧鋐簽發之200萬本票、300萬元之保管場轉讓價金能順利受 償,故指示單德淳、王宏裕、陳紀墉趙子壽一起前往趙子 壽住處(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取走趙子壽 所有前開住處之房地權狀、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永三逸工 程行與彪駿工程行公司大小章等財產文件,另要求趙子壽申 請其所有之土地印鑑證明,並於日後某不詳時間交付,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趙子壽行無義務之事。
 ㈢於108年5月2日,陳慶成單德淳復承前對趙洧鋐恐嚇危害安 全、強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推由陳慶誠以所持用之行



動電話,以扣押之聯結車與挖土機向趙洧鋐要脅,並恫稱四 海幫海壢堂上頭成員要處理趙洧鋐,使趙洧鋐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乃依指示前往陳慶誠之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號),陳慶誠單德淳即迫使趙洧鋐將系爭聯結車 以40萬元為代價,典當予金典產物融資公司(下稱金典公司 )之融資人員高文樹,另簽寫系爭聯結車讓渡書交高文樹收 件執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趙洧鋐行無義務之事,並由陳 慶誠取走上開款項。
 ㈣於108年5月5日,陳慶誠復承前對趙洧鋐趙子壽強制之犯意 ,趁趙洧鋐至富濚車行(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請 求陳慶誠返還遭扣留之系爭聯結車、挖土機及相關財產文件 時,逼迫趙洧鋐需支付款項,始願意返還等語,趙洧鋐乃被 迫於同日,與趙家宏(即趙洧鋐之胞兄)共同前往銀行提款後 ,支付20萬元予陳慶誠陳慶誠始返還其取走之上開房地之 權狀、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嗣於翌日(5月6日)趙洧 鋐、趙子壽再赴上開富濚車行,交付40萬元,並簽寫挖土機 讓渡書予陳慶誠後,陳慶誠始交還遭扣留之聯結車予趙洧鋐 ,以此脅迫之方式,使趙洧鋐趙子壽行無義務之事。二、劉陳興於108年5月12日前某不詳時間,向陳慶誠借用陳紀墉 所典當之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使用,然因劉陳興前 遭陳慶誠等人毆打,為避免陳慶誠等人知悉行蹤,旋在宜蘭 地區某不詳地點,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衛星定位設備拔除 ,經陳慶誠察覺上情,遂委託洪昌志前往尋找劉陳興。嗣於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洪昌志宜蘭縣宜蘭河岸附近某 不詳地點發現劉陳興後,洪昌志即以行動電話聯絡陳慶誠陳慶誠遂請洪昌志帶同劉陳興返回海壢保管場。迨同日晚上 9時許,劉陳興洪昌志等人到達海壢保管場辦公室後,陳 慶誠、單德淳、王宏裕、陳紀墉即共同基於傷害、非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王宏裕、陳紀墉 徒手毆打劉陳興後,陳慶誠另指示王宏裕、陳紀墉劉陳興 帶到辦公室外廣場,並抓住劉陳興陳慶誠即持金屬球棒用 力敲擊劉陳興右小腿,致劉陳興受有右脛骨幹粉碎性開放性 骨折後(陳慶誠單德淳、王宏裕、陳紀墉所涉傷害劉陳興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陳慶誠又指示陳 紀墉將劉陳興放入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後 車廂,陳慶誠單德淳、王宏裕、陳紀墉旋分別駕駛三部自 用小客車,強押劉陳興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坤益當 舖,強迫劉陳興在坤益當舖前之公共場所,當街罰跪約10分 鐘,期間分由陳紀墉單德淳、王宏裕在上開當舖外監看。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渠等復強押劉陳興返回海壢保管場,



陳慶誠並命劉陳興自行走入辦公室內,經陳小晴哀求,陳慶 誠始命陳紀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劉陳興、陳小晴前 往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以此方式妨害劉陳興離去之權利,並 剝奪其行動自由。
三、陳慶誠復於108年5月19日9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慶誠」,傳送「海壢保管場公告,現場負責人(劉陳興 )(陳小晴)因盜領公款已經被本保管場開除,請各位同業 注意此兩人已非本公司員工,如需要出入車請直接打公司電 話或洽詢我本人」等訊息予陳小晴後,經陳小晴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訊息表達不滿後,陳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同日,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傳 送一張某不詳男子左手臂嚴重受傷之照片、「跑的了,我跟 你信(姓)這一定是你門(們)下場」及劉陳興住家門牌照 片等訊息予陳小晴,使陳小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安全。
四、陳慶誠於108年12月14日7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之幸褔樂章社區1樓大廳,因毀損該社區B棟電梯內之玻璃 (陳慶誠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該社區住戶許 嘉真前往察看並表示報警等語後,陳慶誠竟基於傷害人身體 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許嘉真,致許嘉真受有上 臂、膝部、腹壁、小腿等處挫傷及因內出血而血尿之傷害。五、嗣於109年10月21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等單位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陳慶誠 住處等地執行搜索,並扣得木製及鋁製球棒、行動電話等物 (詳細扣案物品及數量,詳如附表二)。
六、案經趙洧鋐趙子壽蕭羽珊劉陳興、陳小晴、許嘉真告 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慶誠單德淳黃煒權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05 4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106號、109年度偵字第18104號提起 公訴,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4號),檢察官於該案 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 被告陳紀墉、王宏裕追加起訴,於110年7月14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53、34078、356 89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 自屬適法。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即108年4月25日晚間至26日凌晨) :
 ⒈訊據被告王宏裕、陳紀墉對犯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均 坦承不諱。
 ⑴被告陳慶誠固坦承108年4月25日晚間至26日凌晨,有毆打及 恐嚇趙洧鋐劉陳興,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載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要求趙 洧鋐報警,他可以自由離去,是他自己說不用報警私下解決 。我後來有請趙子壽蕭羽珊(即趙洧鋐父母)來海壢保管 場,他們在過來的路上也可以報警。後續我只是要趙子壽把 整個保管場買下來,保障我自己的權利,第二天早上也是趙 子壽自己提議要回家拿房地契和印鑑擔保的,我都沒有強迫 趙洧鋐趙子壽,也沒有剝奪趙洧鋐劉陳興趙子壽、蕭 羽珊的自由云云。
 ⑵被告單德淳固坦承4月26日有在現場,也有於後續前往趙子壽 住家取走趙子壽之財產證明文件,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 欄一、㈠㈡所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辯稱:4月26日當天我根本沒有動手,我只 是在現場了解情況。後來我有跟趙子壽一起回家拿取趙子壽 的房地契、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永三逸工程行與彪駿工程 行公司大小章等物,但我們都沒有強迫趙洧鋐趙子壽云云




 ⑶被告黃煒權亦坦承4月26日有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所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及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趙洧鋐,也根本沒對趙洧 鋐恐嚇、強制及剝奪行動自由,對趙洧鋐父母脅迫的事情我 並不清楚云云。經查:
 ⒉被告王宏裕、陳紀墉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慶誠則對犯罪事實欄一、㈠傷害、 恐嚇趙洧鋐部分亦供承不諱(見110年度原訴字第61號卷一 第139、165、178頁;卷三第118頁),核與證人趙洧鋐於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趙子壽蕭羽珊劉陳興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見108年度他字5364號卷第73至75、77頁;108 年度偵字26342號卷第79至85頁;108年度調偵字2054號卷第 85至86、107至109、117至120頁;110年度訴字164號卷一第 215至230、287至301、302至313頁),並有趙洧鋐安康骨 科診所108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收貸款文件簽收單、保管 場讓渡合約書、土地轉讓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土尾單、 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料單、廢棄物堆置現場照片等各 一份在卷可佐(見108年度他字5364號卷第8、91、92、93、 94至105、105至117、119至137、139至145頁),足認被告 王宏裕、陳紀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 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 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 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 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 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 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為實已 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 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 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 債務固有履行之責,然行為人未循強制執行程序以實現其權 利,而逕自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 並限制他人行動自由,逼使他人交付或同意交付財物者,即 難謂其行為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90號刑事判決參照 。




 ⒋被告陳慶誠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108年4月25日我前往保管 場,那時趙洧鋐和他的工人正在現場傾倒廢土,我向他表示 未來如果有環保單位來檢查,我一定會被裁罰,甚至可能會 害我被查扣現場的車輛;當天晚上5時許,我就找了5、6個 朋友去保管場質問他,後來陸續又有大約10幾個朋友過來幫 忙,趙洧鋐劉陳興卻一直互推責任,我當時非常生氣,有 拿硬式材質塑膠棒毆打趙洧鋐,我也有毆打劉陳興,賞他巴 掌。我向趙洧鋐提出2個解決方案,一個是我保管場及裡面 車輛的債權以2000萬直接賣給他,換他經營、另一個是他付 我500萬元,讓我把現場恢復原狀。我在趙洧鋐車上找到一 把改造手槍,我覺得他根本就是覺得我好欺負,所以就嗆他 「我是四海幫海壢堂堂主,不是只有你有槍。我也曾經殺過 人被關過,我要殺你沒關係,我會叫小弟扛。你拿槍來是要 想跟我兩敗俱傷,那你乾脆現在就開車下去懸崖自殺好了」 ,但我沒有真的叫小弟押著他去開車自殺。後來趙洧鋐叫他 父親趙子壽來與我協商,我們在毆打趙洧鋐時,趙子壽太太 (即蕭羽珊)有下跪跟我們求情。因為我感覺趙子壽很有誠 意,最後改成條件是他賠我200萬讓我修復場地,當時怕口 說無憑,所以就要趙洧鋐簽下200萬的本票,是他自願簽的 ,並扣押他們的聯結車和挖土機。當時我向趙子壽表示,如 果未來環保單位來稽查我,我就要把保管場讓渡給劉陳興趙子壽,要他們自己去對傾倒廢土的事負責,所以有跟他們 簽署「土地轉讓合約書」、「保管場讓渡合約書」。為了確 保趙洧鋐簽發之200萬本票能順利受償,我有要求趙子壽提 供他的房屋及土地權狀、印鑑證明、趙子壽家族所經營的永 三逸工程行、彪駿工程行公司大小章、趙子壽的身份證作為 擔保設定用,所以我才叫單德淳開車去跟趙子壽拿上開文件 和印鑑等語(見108年度他字5364號卷第86至91、107至108 頁;108年度偵字26342號卷第79至85頁;108年度調偵字205 4號卷第129至147、159至161頁)。 ⒌證人趙洧鋐則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108年4月26日前一 週,我就已經到海壢保管場內施工,經過3天後已經快施工 完畢,4月25日陳慶誠突然打電話叫我到他辦公室,我到達 後,他就問我為何偷倒廢棄物,並且拿鋁棒猛砸我,叫我簽 2000萬的本票,我不願意,一直不簽,他就一直拿鋁棒砸我 。當天單德淳也有在現場,他用徒手跟用腳踢我。陳慶誠向 我表示,他是四海幫海壢堂堂主,曾經殺過人被關十年,要 再殺我也沒關係,他會叫小弟去扛,還要小弟押我去聯結車 那邊,要我自己開下懸崖自殺。陳慶誠後來搶我電話打給我 父母,請我父母到現場處理,當下我父母也不知道事情的始



末,所以不願意賠償他們,陳慶誠就叫他的2、30個小弟, 把我拖去挖土機旁邊,挖洞要把我埋掉,我母親跪著求他, 他才願意跟我爸媽坐下來談,叫我簽了200萬的本票。在我 簽完本票後,陳慶誠又叫小弟把我拖到辦公室門口,拿鋁棒 、實心木條將我打到肋骨都斷掉,手也變形,我母親又跪下 來求他們不要打了,他們還是繼續打,時間從晚上11點打到 早上快6點,我爸才簽了300萬的本票或契約。陳慶誠又派2 台車,押我父母回家,將我家的地契及其他財產文件拿走等 語(見108年度他字5364號卷第4至5、73至74頁;108年度偵 字26342號卷第79至85頁)。
 ⒍證人劉陳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因為海壢保管場門外一 下雨都會淹大水,有一位開怪手的阿紘(即趙洧鋐)在對面 整地,所以我請阿紘來挖水溝,之後有接觸就越來越熟。後 來車廠裡面也會淹水,因為阿紘他們有怪手也有砂石車,我 請他們載一些建築廢棄石到保管場裡墊高,這個過程被陳慶 誠、扇子(即單德淳)、阿輝(即王宏裕),還有一些海壢 堂的份子,藉口說阿紘倒垃圾,要阿鈜賠300萬元,當天晚 上海壢堂整群人來了3、40人,就在保管場辦公室恐嚇我跟 阿紘,我忘記當時我有沒有簽本票,但阿紘有簽300萬本票 。在還沒簽本票之前,我跟阿紘在辦公室被烏龜(即黃煒權 )、阿輝打。陳紀墉單德淳也在場,陳紀墉沒有打我,但 有打阿紘,陳慶誠有用膠棒毆打我跟趙洧鋐等語(見108年 調偵字2054號卷第85至86、107至109、117至120頁)。嗣於 審理中到庭作證時,雖證稱:大多已經忘記當時情況等語, 然經本院告以偵查中證述要旨,證人證稱除人數部分稍顯誇 張,其餘證述均為正確等語(見110年度訴字164號卷第224 頁),堪信被告偵查中所述實在。
 ⒎證人趙子壽於審理中證稱:我突然在4月25日晚上11時許接到 我兒子的來電,電話中有個男子向我表示「你兒子趙洧鋐在 我這邊偷倒廢土,你知道嗎?」並要我趕過去現場處理。後 來我跟我老婆蕭羽珊於26日凌晨0時左右趕到海壢保管場, 看到外面圍了大概20至30人。當時我就看到趙洧鋐已經被打 到左手臂無法動,正在簽本票,金額我不是很清楚。陳慶誠 向我表示我兒子在這裡偷倒土,要我開個價錢來處理,陳慶 誠的小弟、綽號「扇子」(即單德淳)將我帶出辦公室外談 時,我聽到辦公室裡面傳來我兒子被打到哭的聲音,後來陳 慶誠、扇子及十多位小弟趙洧鋐從辦公室拖出來。我當時 想要離開去報警,雖然陳慶誠跟其他人沒有說不讓我走,但 是門鎖著我無法出去,我當時有大聲說開門,但是沒有人開 門讓我出去,我只能跟蕭羽珊再走回來。陳慶誠趙洧鋐



在拖車要倒土的地方,並大聲喊說要將趙洧鋐埋掉,我就趕 緊問陳慶誠要怎麼處理。後來陳慶誠自己用電腦打一張單子 ,他說他的場子現在都不能做,車子都要移走,場地要讓給 我,我就簽了300萬的保管場讓渡書,且現場的挖土機及拖 車都被陳慶誠扣下來。後來陳慶誠就派扇子及其他小弟,共 3、4個人開2台車,跟著我的車一起回家,並強行拿走我住 家的地籍謄本、公司大小章,並要我去申請我土地的印鑑證 明等語(見110年度訴字164號卷一第287至301頁)。 ⒏證人蕭羽珊於審理中證稱:4月25日當天晚上9點多,一個叫 阿誠(即陳慶誠)的打電話給趙子壽,他說我兒子在那邊偷 倒土被抓到,趙子壽聽完電話跟我轉述,要我跟他一起去。 我到現場時,我兒子已經被打過了,他手很痛,阿誠請我們 到他的辦公室坐,他就細說我兒子跟他倒土,因為這個我不 懂,我只是坐在那裡而已。我們去了之後,一下下又來了10 幾個人,他們就開始打我兒子,我看到黃煒權有打阿興(即 劉陳興),陳紀墉、扇子(即單德淳)有打我兒子。趙子壽 原本走到貨櫃屋門口,並且大聲說開門,但沒人理他。當時 阿誠大聲叫我兒子下跪,而且還要把我兒子埋掉,我們不得 已只好回來跟陳慶誠談,我立刻下跪求他們不要把我兒子埋 掉。到了早上4、5點的時候,我求阿誠讓我回家,阿誠一直 要趙子壽簽文件,簽好才讓我們走。後來我們就簽了,他們 才跟著我們一起回家,有兩台車跟我們回家,叫趙子壽拿地 契給他們,給他們之後,他們才離開等語(見110年度訴字1 64號卷一第302至312頁)。
 ⒐證人陳小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稱:劉陳興趙洧鋐被打 的當天,我有在場,我有看到陳慶誠單德淳、綽號阿輝( 即王宏裕)的人動手,烏龜(即黃煒權)也有動手,他們有 打劉陳興,也有打趙洧鋐等語(見108年度調偵字2054號卷 第95至100頁;109年度他字第1262號卷第29至43頁)。 ⒑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紀墉於偵查中供稱:4月25日晚上的時候, 陳慶誠突然打電話給我,我後來才到海壢保管場。當時我跟 烏龜(即黃煒權)、陳慶誠有打阿宏劉陳興則是被烏龜阿輝(即王宏裕)打,黃煒權當時好像是用徒手打趙洧鋐等 語(見108年度調偵字2054號卷第265至268、291至292頁) 。
 ⒒本院之判斷:
 ⑴陳慶誠部分:查陳慶誠業已自陳,其於當日持棍毆打告訴人 趙洧鋐,最終更導致趙洧鋐受有右胸壁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 、右肘右前臂、背部挫傷之傷勢(見診斷證明書,108年度 他字5364號卷第8頁),此部分構成傷害罪,為陳慶誠所坦



承不諱。陳慶誠更自陳於過程中稱「我曾經殺過人被關過、 我要殺你也沒關係;你乾脆現在就開車下去懸崖自殺好了」 ,衡諸趙洧鋐陳慶誠前開毒打後,當然會認為陳慶誠前開 殺人之恐嚇為真,故陳慶誠趙洧鋐上開所為,業已構成恐 嚇危害安全罪無疑。另衡以常人之智識經驗,倘趙洧鋐係自 願賠償陳慶誠之損失,豈可能遭致陳慶誠如此強烈之毆打與 恐嚇;必係趙洧鋐百般不肯賠償,陳慶誠方動用前開武力, 脅迫其就範並簽署本案200萬元之本票,此與趙洧鋐、劉陳 興之證述互核相符(見108年度他字5364號卷第4至5、73至7 4頁;108年度偵字26342號卷第79至85頁;108年調偵字2054 號卷第85至86、107至109、117至120頁),故陳慶誠對趙洧 鋐上開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當然屬以強暴、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構成強制罪毫無疑問。 ⑵又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被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 繩之以刑法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 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查被告 陳慶誠自108年4月25日晚上10時左右,要求趙洧鋐劉陳興 須提出賠償之方案,否則動輒以棍棒或徒手毆打,時間持續 至4月26日凌晨5時左右,歷時7小時有餘,在此狀況下趙洧 鋐、劉陳興豈可能報警,當然屬剝奪趙洧鋐劉陳興兩人之 行動自由無疑。
 ⑶嗣趙子壽蕭羽珊於4月26日凌晨0時左右到場後,陳慶誠要 求其等須幫趙洧鋐賠償場地之損失,觀諸證人趙子壽及蕭羽 珊之前開證詞,均證稱當日原本在大門前大聲說要離開,但 無人回應或放行;況當時趙洧鋐仍在陳慶誠控制下遭到毒打 ,陳慶誠甚至揚言要殺死趙洧鋐蕭羽珊因此立刻下跪求情 ,衡以常人之智識經驗,任何子女之父母於此狀況下,豈敢 離開現場或報警,只能坐下與陳慶誠談判,復僵持到凌晨5 點左右,趙子壽方在脅迫下簽署相關文件;更甚者,陳慶誠 還派人跟隨趙子壽等人回家拿取房屋地契、公司大小章等財 產文件,此有證人趙子壽蕭羽珊於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參 (見110年度訴字164號卷一第287至301、302至312頁)。 ⑷陳慶誠雖一再辯稱係趙子壽自願簽署文件、提供財產擔保云 云,然此顯然與證人趙子壽蕭羽珊之證詞互核不符,況若 趙子壽真係自願,陳慶誠何須於趙子壽蕭羽珊到場後,持 續毆打趙洧鋐,顯然係欲透過毆打趙子壽蕭羽珊之兒子, 迫使其等就範。故陳慶誠顯係透過持續毆打趙洧鋐,逼迫趙 子壽、蕭羽珊簽署保管場讓渡合約書,再要求其等以房屋地



契、公司大小章等財產文件作為擔保,此部分事實(即犯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當然對趙子壽蕭羽珊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罪、強制罪。又陳慶誠持續毒打並控制趙洧鋐劉陳興, 導致趙子壽蕭羽珊不敢離開現場,且趙子壽大聲呼喊欲離 開現場時亦無人開門,自4月26日凌晨0時至5時左右,歷時 長達5小時有餘,顯已達剝奪趙子壽蕭羽珊之行動自由之 程度,抑制其等行動自由及意思活動之自由,使其等進退舉 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故陳慶誠趙子壽蕭羽珊構 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至為灼然。
 ⑸單德淳黃煒權部分:被告單德淳黃煒權雖均辯稱當日沒 有動手打人,更沒有剝奪趙洧鋐劉陳興趙子壽蕭羽珊 之犯意云云。惟查,單德淳傷害趙洧鋐部分,業據證人趙洧 鋐、蕭羽珊、陳小晴證述其有毆打趙洧鋐等情(見108年度 他字5364號卷第4至5、73至74頁;108年度偵字26342號卷第 79至85頁;110年度訴字164號卷一第302至312頁;108年度 調偵字2054號卷第95至100頁);黃煒權傷害趙洧鋐部分,業 據證人趙洧鋐劉陳興蕭羽珊、陳小晴、陳紀墉等人指證 歷歷(見108年度他字5364號卷第4至5、73至74頁;108年度 偵字26342號卷第79至85頁;108年度調偵字2054號卷第85至 86、95至100、107至109、117至120、265至268、291至292 頁;110年度訴字164號卷一第302至312頁),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況被告單德淳黃煒權既於事發當時目睹其他同案 被告毆打趙洧鋐,且自己亦有出手毆打;單德淳更自陳於次 日清晨,與趙子壽蕭羽珊一起前往趙家拿取相關財產文件 作為擔保;其等對於在場之同案被告係以強暴、脅迫、恐嚇 之手段討要賠償乙節顯然知悉,非但未離開現場,反而在場 參與,顯有以人數優勢對趙洧鋐劉陳興趙子壽蕭羽珊 產生心理壓制,以防止其等脫逃之把風作用,堪認單德淳黃煒權主觀上與同案被告陳慶誠、王宏裕、陳紀墉就犯罪事 實欄一、㈠㈡部分,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傷害及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默示合致甚明。
 ⒓犯罪事實更正部分:起訴書雖稱趙子壽係簽署300萬元本票, 然經本院當庭提示卷附保管場讓渡書後(見108年度他字536 4號卷第92頁),趙子壽即證稱當時係簽署此份文件等語( 見110年度訴字164號卷一第291頁),此亦與被告陳慶誠所 述相符(見108年他度字5364號卷第86至90、107至108頁;1 08年度偵字26342號卷第79至85頁;108年度調偵字第129至1 47頁),故更正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㈡就被告陳慶誠單德淳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㈢,陳慶誠所犯犯 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即4月26日後持續追討債務部分):



 ⒈被告陳慶誠辯稱:108年5月5日我有打電話請趙洧鋐過來,但 沒有說要押他過來,趙洧鋐自己同意將聯結車典當40萬元給 金典產物融資公司,我有取走40萬元。後來趙洧鋐趙家宏趙子壽陸續有給我現金20萬、40萬元,我都沒有強迫他們 給這個錢,都是他們自己拿來的云云。
 ⒉被告單德淳辯稱:我的確有要趙洧鋐把聯結車典當給金典公 司,但我只是介紹當舖人員高文樹趙洧鋐認識,後續借款 是他們在談,我沒有介入云云。經查:
 ⒊證人趙洧鋐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4月26日隔天開始,陳 慶誠就一直打電話跟傳LINE訊息跟我要錢,約3、4天後,陳 慶誠叫我去他的公司談判(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不 然會派人將我帶過去,我赴約後被持續威脅,只能將扣下來 的聯結車,典當40萬元給金典產物融資的當舖人員高文樹。 後來我跟我哥在5月5日拿現金20萬元至陳慶誠的中古車行(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給他,他才交還我爸的地籍 謄本、身分證、健保卡及土地印鑑證明。後來我跟我爸又於 5月6日,再拿現金40萬去陳慶誠的中古車行,陳慶誠又叫來 金典產物融資的高文樹,要我爸簽立挖土機的讓渡書給該當 鋪,當天陳慶誠才將拖車(聯結車)還給我們,要我去賺錢 還他剩下本票的金額。陳慶誠單德淳一直逼我爸將挖土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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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