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立偉
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立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立偉於民國107年6月2日中午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藍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公 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及北龍 路交岔路口時,先右轉駛入桃園市龍潭區北龍路(下稱北龍 路)之外側車道,隨即變換車道駛入北龍路內側車道上,並 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 燈光一次,且汽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 駛入原行路線,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本案車輛右前方有張顏雲騎乘腳 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亦行駛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上,莊立 偉仍貿然自後方超越同一車道之本案腳踏車,而與本案腳踏 車發生碰撞,致張顏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 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腫脹、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張秋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莊立偉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 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 據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字卷㈡第176至177頁、第290至30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車輛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本案腳踏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張顏雲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右側蜘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腫脹、左側鎖骨骨 折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因為顧 元宏所駕駛之公車(下稱本案公車)突然起步向左偏駛,致 本案腳踏車不及反應,而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偏駛, 所以本案腳踏車之把手左側才會與本案車輛右照後鏡發生擦 撞,我是因為本案腳踏車突然向左偏駛措手不及,才發生擦 撞,且是本案腳踏車先失控向左傾倒,才會擦撞到本案車輛 ,不是本案車輛擦撞本案腳踏車,事故之發生是本案公車跟 本案腳踏車之疏失,他們的連鎖因果才是真正肇事原因,我 僅係受到波及而已。又案發時係因有車輛違停在公共汽車招 呼站上,致本案腳踏車為繞過本案公車而行駛在北龍路內側 車道上,才因此發生本案事故,該違規車輛因妨礙到其他往 來車輛通行,也有肇責。況案發時本案車輛係位在本案腳踏 車左後方,係同向而非併行,無保持安全間隔之問題。卷附 之鑑定意見係以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判斷,未參考本 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倘依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即可證明我的清白等語。辯護人則以:本案車禍發 生係因黃莉婷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違規停車,致本案 公車無法停靠公共汽車招呼站,只能於慢車道上讓乘客上下 車,而張顏雲於左轉後,本應行駛在慢車道上,卻因本案公 車占用慢車道,致張顏雲僅能違規行駛在快車道上,被告於
案發時係有路權。又在本案車輛、本案腳踏車與本案公車平 行行駛時,本案公車正欲起步自慢車道駛入快車道,因未注 意本案腳踏車並禮讓其優先通過,致張顏雲偏左行駛而撞擊 本案車輛。案發前本案車輛之照後鏡實已可完全安全地通過 本案腳踏車,可認被告於行駛時已有保持安全距離,且實際 上被告亦係一直為直線行駛,而無變向繞過前車之情形。是 黃莉婷、顧元宏、張顏雲以上違規行為,均係導致本案事故 發生之直接原因,並有因果關係,卷內鑑定報告認前3人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無肇事因素,當有錯誤,上情均可以本案公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證明等語,為被告辯護。二、經查,本案車輛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本案腳踏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 腔、硬腦膜下腔出血併腦腫脹、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核與案外人即被告 女兒莊小芳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字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 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1份(見偵字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偵字卷第25頁 、第26頁、第27頁)、現場照片29張(見偵字卷第28至35頁 )、本案車輛後方車輛及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照片62張(見偵字卷第36至39頁、第48至59頁)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⒈依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DSCI0155) ,勘驗結果為:本案公車持續行駛在北龍路外側車道上(畫 面時間2018/06/02 12:15:26至12:15:32間),接著在北龍 路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停止行駛,此時本案公車仍位在北龍路 外側車道上,同時打開車門讓乘客上下車(畫面時間2018/0 6/02 12:15:33至12:15:46間,如附件編號1),本案公車約 於13秒後關閉車門,惟仍停駛在北龍路外側車道上(畫面時 間2018/06/02 12:15:46至12:15:48間,如附件編號2)。隨 後告訴人騎乘本案腳踏車出現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上,並可見 本案腳踏車係緊鄰北龍路之車道線騎乘,此時未見被告所駕 駛之本案車輛,同時本案公車仍停駛在北龍路之外側車道上 (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48至12:15:50間,如附件編 號3)。於本案公車甫起步行駛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 始出現於畫面中,並行駛於本案腳踏車左後方,此時可見本 案腳踏車仍位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上,並已略有左右搖晃,而
非直線前行,且本案車輛右側車身已與本案腳踏車平行,本 案車輛與本案腳踏車間僅相距約一個照後鏡之寬度(畫面時 間2018/06/02 12:15:51,如附件編號4、5、6、7)。緊接 著本案公車起步行駛後僅略為偏駛但仍尚未逾越北龍路車道 線,本案腳踏車仍位在本案車輛前方,且本案腳踏車亦持續 略有左右搖晃之情形,然均能保持平衡而未因此摔倒。被告 則持續駕駛本案車輛逕直往前,未有任何偏駛之情形,過程 中本案車輛之左方向燈均未亮起,也無向左偏駛以與本案腳 踏車保持距離之舉,於此過程中告訴人均係騎乘在北龍路內 側車道上,於本案車輛前輪甫與本案腳踏車後輪完全平行時 ,即可清楚看見本案車輛與本案腳踏車間僅相距約一個照後 鏡之寬度,而本案車輛左方仍有約4分之1車道寬之道路可以 行駛,此時本案腳踏車之龍頭即向左微偏,惟尚可維持平衡 ,然被告仍繼續駕駛本案車輛逕直向前,被告所駕駛之本案 車輛右照後鏡即與本案腳踏車在不明位置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遭本案車輛右照後鏡往前推擠,因而重心不穩,整個身體 向左摔倒至本案車輛右側車身上,本案腳踏車亦向左傾倒後 往外滑至北龍路之車道線上,此時被告仍持續向前行駛,告 訴人復整個人自本案車輛右側車身上滑落倒地(畫面時間20 18/06/02 12:15:52至12:15:53間,如附件編號8、9、10、1 1、12)。此時本案公車仍持續行駛在北龍路之外側車道上 ,尚未切入內側車道(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54至12: 15:58間),隨後本案公車在北龍路外側車道上停止行駛( 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58至12:16:06間,如附件編號1 3),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如附件編號1至13所示之擷圖照 片13張(見本院交易字卷㈡第178至179頁、第189至195頁) 在卷可憑。
⒉又依後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01 ),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 口停等紅燈,並全程閃爍右方向燈(畫面時間2018/06/02 1 2:14:14至12:15:33間,如附件編號14)。隨後路口燈光號 誌轉為綠燈,被告起駛並向右轉,過程中持續閃爍右方向燈 而欲駛入北龍路,同時告訴人亦自正上方車道騎乘本案腳踏 車欲駛入北龍路內(畫面時間2018/06/02 12:15:34至12:15 :45間,如附件編號15、16)。被告右轉至北龍路後,即先 行駛在北龍路之外側車道上,同時告訴人則騎乘本案腳踏車 行駛在北龍路之內側車道上,告訴人騎乘過程身體雖略有左 右搖晃之情形,惟均能保持平衡(畫面時間2018/06/02 12: 15:46至12:15:48間,如附件編號17)。接著被告因行駛之 北龍路外側車道前方有本案公車臨時停車,故即顯示左方向
燈而切入內側車道,此時告訴人仍持續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上 騎乘本案腳踏車,且過程中均能保持左右平衡,而本案公車 則約於51秒時閃爍左轉跑馬燈,並亮起左方向燈(畫面時間 2018/06/02 12:15:49至12:15:52間,如附件編號18、19) 。被告於變換至北龍路內側車道後,隨即加速前進並將車頭 回正,此時本案公車方起步,然仍行駛在北龍路外側車道上 ,本案腳踏車仍位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上,且本案腳踏車已前 行至本案公車左照後鏡附近,此時未見告訴人有因本案公車 起駛而向左偏駛之情形,本案公車亦未行駛至北龍路內側車 道上,同時被告則持續行駛於本案腳踏車後方,並可清楚從 本案車輛副駕駛座前方之擋風玻璃看見告訴人之身影(畫面 時間2018/06/02 12:15:53,如附件編號20)。本案公車仍 持續在北龍路外側車道上行駛,未見本案公車有何明顯偏駛 情形,被告則繼續逕直向前行駛而欲自本案腳踏車左方超車 ,此時可見本案車輛幾乎係緊貼著本案腳踏車,而同時本案 腳踏車龍頭亦略有左右晃動,惟被告仍繼續向前直行,未有 任何向左偏駛之舉動,亦無顯示左方向燈,隨後被告所駕駛 之本案車輛右照後鏡即與告訴人之左手肘發生碰撞,告訴人 復遭本案車輛右照後鏡向前推擠而向左傾倒而摔倒在被告本 案車輛右側車身上,本案腳踏車亦在向左傾倒後往右滑出而 跨越北龍路之車道線,同時本案車輛之煞車燈亮起(畫面時 間2018/06/02 12:15:54至12:15:55間,如附件編號21、22 、23)。此時告訴人復自本案車輛上滑落而倒地(畫面時間 2018/06/02 12:15:56,如附件編號24),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暨如附件編號14至24所示之擷圖照片11張(見本院交易字 卷㈡第180至181頁、第196至201頁)在卷可憑。 ⒊綜觀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自桃園市龍潭區公 園路右轉至北龍路時,係先行駛在北龍路之外側車道上,反 係告訴人於左轉進入北龍路時,即均行駛在北龍路內側車道 上,且明顯可見本案腳踏車均係位在本案車輛之前方。被告 後因北龍路外側車道遭本案公車臨時停車以供乘客上下車, 故向左變換至北龍路內側車道上,此時告訴人仍行駛在北龍 路內側車道上,而本案公車則全程行駛在北龍路外側車道上 ,亦無明顯偏駛之情形,且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告 訴人於騎乘過程中,本即有左搖右晃之情形,惟本案車輛在 僅與本案腳踏車保持約一個照後鏡之距離下,即加速直線前 行欲超越本案腳踏車,致本案車輛右照後鏡直接撞上告訴人 左手肘,堪認被告在駛入北龍路內側車道後,有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佐以 莊小芳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腳踏車在我們車右手邊的中間,
也有看到本案公車往前面行駛後再停下來,接著我就看到、 聽到本案車輛照後鏡有被碰撞的聲音,隨後本案車輛照後鏡 就與本案腳踏車把手互相碰撞,告訴人就因此倒地等語(見 偵字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此部分供述亦與上開勘驗結 果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人車倒地係因本案車輛之照後鏡撞 擊正騎乘本案腳踏車之告訴人左手肘,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係告訴人為閃躲本案公車,而向左偏駛致自行摔倒在本案車 輛右側等語,俱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可採信。 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發生碰撞之位置是本案車輛右照 後鏡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從桃 園市龍潭區公園路右轉,而本案腳踏車騎乘在本案車輛右前 方,是我的視線死角,我注意不到,所以才撞到本案腳踏車 。我在撞擊本案腳踏車前完全沒有看見本案腳踏車等語(見 偵字卷第64頁反面);於本院108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自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右轉至北龍路後,僅注意閃躲 本案公車,所以完全沒有看到本案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審交 易字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112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當時只是正常行駛,沒有要超車,我被本案車輛的A柱 擋住,沒辦法看見右前方的本案腳踏車,但我轉入北龍路時 ,有看到本案腳踏車左轉,在北龍路外側車道欲切入北龍路 內側車道時,我有看到本案腳踏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㈡ 第175至176頁),足見被告在右轉駛入北龍路外側車道時, 已知同時有本案腳踏車自對向左轉駛入北龍路內側車道上, 且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案腳踏車全程均在北龍路 內側車道上緊鄰車道線左側行駛,被告自北龍路外側車道欲 變換至北龍路內側車道時,當可看見本案腳踏車之騎乘動態 ,惟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過程,及駛入北龍路內側車道後,均 全未注意行駛在北龍路內側車道前方之本案腳踏車騎乘狀況 ,益徵被告自始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自非係因告訴人突然向 左偏駛,始致其措手不及無法閃避,被告所辯顯屬無稽。此 外,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並未要超越前車,然依上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本案車輛於案發時之動向,實係欲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即本案腳踏車,卻未在超越時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即本案腳踏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仍逕直向前 行駛,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 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 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適當之 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見偵字卷 第43頁)可佐,則被告就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 。其次,肇禍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之記載可據(見偵字卷第26頁),是以被告顯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則,竟未依規定超越同 一車道之前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越,致本案車 輛右照後鏡撞擊告訴人左手肘,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使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蜘蛛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出血併 腦腫脹、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17頁)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甚者,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 見:「一、莊立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 保持安全間隔超越前方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二、張顏 雲騎乘腳踏自行車與顧元宏駕駛營大客車與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但車號000-0000占用公車停車格停車 有違規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字卷第144至146頁)附卷可憑 ,且經覆議,審查結論為:「一、莊立偉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保持安全間隔超越前方腳踏自行車,為肇事原因。二、張 顏雲騎乘腳踏自行車與顧元宏駕駛營業大客車與車號000-00 00自用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惟車號000-0000占用公車停車 格停車有違規定。」,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年7月19日桃 交運字第1080034444號函1份(見調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 憑,足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執前詞辯稱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告訴 人、顧元宏、黃莉婷才係肇事原因等語。惟查: ㈠依被告歷次供述(詳如上述),其自北龍路外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後,為閃避本案公車,而全未注意北龍路內側車道 上亦有本案腳踏車行駛在同一車道之情形,足見被告實已自 承其於案發時確有忽略、漠視車前狀況一事,況被告更具狀 供稱:本案車輛與本案腳踏車於案發時屬同向行駛,自無需 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頁),亦凸顯被 告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所誤認,自是肇致本案事故發生之
原因。
㈡又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於本案車輛與本案腳 踏車發生碰撞前,本案公車均係直線行駛在北龍路內側車道 上,並無任何向左偏駛之情形(即如附件編號8、9、21、22 見本院交易字卷㈡第192至193頁、第199至200頁),辯護人 雖主張於107年6月2日12時15分54秒許,依北龍路車道線可 知本案公車有明顯向左偏駛致本案腳踏車為閃避本案公車亦 突向左偏駛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㈡第203至204頁),然自 辯護人指定之畫面,均未見本案公車有偏駛之情形,輔以本 案公車司機顧元宏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本案公車是停放在北 龍路外側車道讓乘客上下車,完畢行駛前,我有注意後方有 無來車,發現無來車,我就緩緩的直線行駛等語(見偵字卷 第9頁),亦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互核一致,尚無辯護人 所指本案公車突偏駛之情形。況本案公車早於107年6月2日1 2時15分51秒許即顯示左轉方向燈,而斯時本案車輛正欲自 北龍路外側車道變換至北龍路內側車道上(即如附件編號19 ,見本院交易字卷㈡第198頁),然迄至本案車禍發生,本案 公車均未切入北龍路內側車道上,且在本案車輛駛入北龍路 內側車道後,本案車輛與本案腳踏車間僅約間隔一個照後鏡 之距離,惟本案腳踏車與本案公車間之間隔顯遠大於一個照 後鏡之距離,且依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案公車自始 自終均位在本案腳踏車右前方,反係本案車輛於案發前2秒 始變換至北龍路內側車道上,並行駛在本案腳踏車左後方, 是倘告訴人於騎乘過程中,需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亦應係 向右偏駛以閃避緊靠著本案腳踏車行駛之本案車輛,而非向 左偏駛而與本案公車保持安全距離。
㈢再者,辯護人雖一再主張被告係本案事故中唯一有路權之人 ,告訴人行駛在快車道上有違規情事等語,然按快慢車道分 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 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鄰近路口得 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 岔路口免設之。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 ,應劃設本標線於劃分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 。本標線應於慢車道由左至右併排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 案,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標繪之,路段中每超過500公尺得 加繪一組。慢車道寬度不足2公尺時,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 案得採縮小型繪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 條之1定有明文。而觀諸案發之北龍路段,實未劃有前開規 則所定之快慢車道分隔線,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107年8月13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070014277號函,其上
記載略以:「肇事路段並未劃分快、慢車道且內側車道並未 禁止自行車行駛」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可資佐證,是辯 護人空言指摘告訴人未依規定行駛在慢車道上,被告係唯一 有路權之人等語,實屬無據。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在劃設之 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 路邊行駛。……」,然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可見告 訴人在左轉駛入北龍路內側車道後,因北龍路外側車道上有 本案公車臨時停車供乘客上下車(見本院交易字卷㈡第190至 194頁、第197至200頁),致告訴人無從靠右側路邊行駛, 難認告訴人係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 邊行駛,況本案腳踏車於騎乘過程中亦均緊靠北龍路之車道 線左側行駛,亦未逕自行駛在北龍路內側車道中央,尚難謂 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五、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證案發時本 案公車招呼站遭黃莉婷違規停車占用,且本案公車亦占用外 側車道,渠等始為肇事主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僅將被告及告訴人列為當事人,漏未將本案公車及黃莉婷 所駕駛之車輛一併列入,且未參考本案公車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因此鑑定結果認顧元宏及黃莉婷均無肇事原因自有 誤會,是本案有再送逢甲大學為車禍鑑定之必要等語。惟依 卷內資料,被告係於107年10月2日偵訊時聲請送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同日並有傳喚證人即現場事故處 理之警員林華安到場作證,而查明本案公車後方LED燈顯示 內容為何。而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更早於107年9月16日 即經檢察官截圖列印附卷,而證人林華安庭呈之事故照片10 張亦於107年10月2日附卷(見偵字卷第48頁至第59頁反面、 第67至69頁),檢察官復於107年10月25日以卷宗1宗、光碟 1片作為證據,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見偵字卷第96頁),又於107年11月13日函請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一併就違停駕駛黃莉婷是否亦有過失等情 鑑定(見偵字卷第100頁),堪認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作成鑑定意見時,顯已參考後車及本案公車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以資判斷,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之當事人欄亦已列載:莊立偉、張顏雲、顧元宏 、不詳(自用小客車AUJ-2660)等人(見偵字卷第144頁) ,難認有辯護人所指之疏漏存在。況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亦陳稱:只需依卷內證據再行送鑑定即可,沒有新的證據 要提出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㈡第175頁),惟本案關於被告
具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肇事責任,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 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經檢察官 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桃園市政府交通 局覆議,兩者鑑定結果並無重大差異,復有攝得事故發生經 過之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可供本院憑以判斷,被告 確有未先察看告訴人之行向即貿然超車,事證已臻明確,當 無再送上開單位鑑定調查之必要。至雙方過失比例部分,僅 為被告量刑之審酌因素之一,既無礙於被告犯罪之成立,依 從自由證明法則即可,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均已認被告為肇事原因, 自可供本院量刑時參酌。且本案前已於109年3月2日經本院 囑託國立陽明交通大學為學術鑑定,迄至112年9月22日均未 完成,自無再專就過失有無、過失比例部分再行送鑑定而遲 滯訴訟之必要,更況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僅係供本院審判 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再送 鑑定,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 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原第1項前段、後段關於過 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其中過失傷 害罪之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事故 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0頁), 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其駕駛本案車輛
行駛在北龍路上,疏未注意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 本案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 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代理人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見本院交易字卷㈡第183頁、第309頁)。兼衡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傷之 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退休、已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30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擷圖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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