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王振翰
被 告 林政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95,171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1月4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1,174元,合計為216,34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