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號
原 告 鄭淑玲
被 告 李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玖仟柒佰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 參佰陸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9, 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49,7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 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