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4號
SCDV,113,補,3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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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號
原 告 廖冠勳

林藜
被 告 徐瑞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 參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2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而系爭土地於起 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8,800元,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參,故前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7,600元 (計算式:58,800*2=117,600);併算聲明第2至3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5,100元(計算 式:117,600+4,500+3,000=125,1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33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 ,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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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