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盧廷彥
唐芝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肆拾肆萬柒仟伍佰零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捌
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