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號
原 告 林益霖即林宏蒼
被 告 陳怡如
陳怡如公司人事張小姐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陳怡如公司人事張小姐」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 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列載被告「陳怡如公司人事張小姐 」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及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及正確訴之聲明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 ),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