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洪欽
代 理 人 王聰明律師
相 對 人 金源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姝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9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679 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950號執行事件受理,然聲請人係遭 受詐欺而與相對人簽立債務清償和解書,且相對人所執支付 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號審理中,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規定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950號強制執行事 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7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執行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 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950號強制執行 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85萬元及其利息,而前述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聲請人所
有之不動產,現業經查封完畢,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 審閱無訛,是本院審酌相對人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之進行而 受償其債權,惟因本件之停止執行裁定,於聲請人日後供擔 保之情形下,因而中斷後續可進行之程序,致債權人受償之 時機延後,受有本可期待受償之債權額之利息部分之損害, 暨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並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判決確定所需耗費之訴訟時間等 情,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滯期間約為4年6月,再以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本息 總額為185萬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本件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約為41萬6,250元(計算式:執行債權 額185萬元×利率5%×(4+6/12)=41萬6,250元),再加計相對 人所受之其他一切損失,爰酌定擔保金額為42萬元。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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