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3年度,29號
SCDV,113,竹簡,29,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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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29號
原 告 何家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廷恩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
附民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 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 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請求判命被告賠償其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 元,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 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前來。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 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當 庭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12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並記明於筆錄,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證,然原告逾 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繳 費答詢表在卷可考,依上說明,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又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 定時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 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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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