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瑾芠
代 理 人 楊佳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1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 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 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 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 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 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 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 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 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彭春吉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以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執行標的,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3882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為保 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爰依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為保全處分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執行事件112年11月2 2日函為證,堪認屬實。然系爭土地經強制執行後,縱經拍 定,僅係轉為價金,並於債權人受償滿足債權時,相應減少 聲請人之債務,自無因而減少聲請人之財產可言。又更生程
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 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 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 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 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況其他債權人如欲 行使債權,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此外,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事證資料釋 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具體情 事將致更生目的不能達成,而有予以停止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