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張宏全
相 對 人 林廣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陳雪玉、張淑惠於 民國(下同)111年8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 本票),内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9 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 出系爭本票一紙為證,原審法院依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 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8月至112年10月間均有 持續向相對人每月還款現金新台幣(下同)3萬元,於112年 8月時以通話軟體向相對人詢問繳交期數及剩餘款項,惟相 對人均已讀不回,抗告人認對相對人所欠債務已清償完畢, 前亦已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進行結算,懇請法院詳為查 明,是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乙 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載 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如 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 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 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上開抗告所稱對相對 人所負債務已清償完畢等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 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