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7號
SCDV,113,家救,7,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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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瑞珠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魏美君

關 係 人 魏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 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上開規定,得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 扶助)、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每月活所必需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等件以為釋明,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求(113 年度家聲字第32號),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



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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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