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3號
SCDV,113,家救,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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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吳克
代 理 人 蘇靜雅律師
相 對 人 張紹
陳秀雲
張瓊方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戴雲祥

相 對 人 賴振英
賴瑩
賴杜綱
賴富
吳榮新

吳政學

吳依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1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且本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另 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 第63條所明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 )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 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至條文所稱之「顯無理由者」,則係與民事訴訟法規定 要件中「顯無勝訴之望」規定之意旨相同,係指聲請訴訟救



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 無獲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 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顯無 勝訴之望。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 會審查表(准予全部扶助)、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不符法律扶助要件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以認定。另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請 求,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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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