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868號
SCDV,113,司執,868,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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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黃銘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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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冠佑律師/潘俊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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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熊劍雲之全體繼承人間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並繳納執行費,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28條之2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 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檢具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71號民事裁 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債務人熊劍雲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 ,惟未依法提出執行名義之抵押權證明文件及債權證明文件 正本並依法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5日 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及債權證明文件正本,並應提出欲執行之不動產第一 類登記謄本及原債務人熊劍雲之繼承系統表暨其繼承人之最 新記事不得省略之戶籍謄本,另應按聲請執行金額依法繳納 執行費等,該項執行命令已於113年1月10日合法送達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無正當理由迄仍未為 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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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