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1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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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陳定康
債 務 人 盧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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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皇翔工程行」之薪
資債權及債務人位於臺東縣之不動產,並聲請本院向勞工保
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經查,債
務人勞保投保單位「皇翔工程行」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已
退保,無從為薪資債權之執行,且現無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
康保險署之債務人投保資料,其郵局存款帳戶未達扣押標準
且位於非本院轄區之善化郵局,債務人亦非集保戶。衡諸上
開規定,本件債務人已無位於本院轄區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惟尚有應執行之不動產位於臺東縣,乃應由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
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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