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481號
SCDV,113,司執,48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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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81號
債 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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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代 理 人 陳定康
債 務 人 盧漢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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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 、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皇翔工程行」之薪 資債權及債務人位於臺東縣之不動產,並聲請本院向勞工保 險局、中央健康保險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經查,債 務人勞保投保單位「皇翔工程行」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已 退保,無從為薪資債權之執行,且現無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 康保險署之債務人投保資料,其郵局存款帳戶未達扣押標準 且位於非本院轄區之善化郵局,債務人亦非集保戶。衡諸上 開規定,本件債務人已無位於本院轄區之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惟尚有應執行之不動產位於臺東縣,乃應由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 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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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