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53號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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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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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桂英即邱桂英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
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
則即非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5日提出本院94年度
執字第1637號債權憑證及108年度司促字第6642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具狀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張桂英即邱桂英為強
制執行,惟債務人業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債務人張桂英即邱桂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是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債務人業已死亡且無
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所聲請之債務人並無執行當事人能
力,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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