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胡士文
相 對 人 邱馨瑩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所為111年度全字第4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 扣押之法院為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及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 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11 1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准許在案。因雙方已和解,假處分之原 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3項規 定,聲請准予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 全字第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有台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721號調解筆錄可憑。揆諸前 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81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