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唐春翠
被 告 阮靖惠
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2年度附民字第40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訴之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
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更正聲明如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揆之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從事美甲、美睫業務之人,明知且應注意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本不得執行醫療業務,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逕疏於注意,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
意,於111年1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
0號房屋內,先在原告臉上擦拭不詳麻醉劑,再施打填充不
詳內容物之美容水光針,擅自對原告執行醫療業務(下稱系
爭醫療行為),並因此收取費用3,500元。嗣原告受被告施
打上開針劑後,因臉部腫脹,至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
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疑似臉部蜂窩
性組織炎、疑似臉部蕁麻疹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被告既有前揭傷害原告之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勢,先後分別前往東元醫院、高嘉君保漾
皮科專科診所(下稱高嘉君皮膚科診所)就診,共計支出醫
療費用12,300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前,係從事八大行業,對臉部保養較為重
視,現因被告之系爭醫療行為致顏面受傷,自無法繼續從事
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受傷前每月工資為88
,000元,受傷日期自111年1月迄今已17個月,故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1,496,000元(計算式:88,000元×17
月=1,496,000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為顏面傷害,經醫生囑咐必須避開光線及
過熱物品,致使原告無法直接外出購物或煮食,其日常生活
僅能請朋友請假代為照護,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看護費用30
,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系爭醫療行為所受系爭傷勢,除讓原告當時飽
受驚嚇,至今猶有餘悸外,因系爭傷勢仍害怕面對他人異樣
眼光,日常生活有諸多不便,更因此曾有自殺行為,增加家
人之困擾及負擔,身心健康均大受影響及飽受煎熬,終日輾
轉難眠。然被告迄今均對原告不聞不問,亦未曾對原告有任
何表示道歉之意思,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
⒌綜上,合計2,338,300元(計算式:12,300元+1,496,000元+3
0,000元+800,000元=2,338,300元)。
㈢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3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事實經過及所為系爭醫療行為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等節均不爭執,惟原告本身從事八大行業,被告並不清楚對
原告為系爭醫療行為時,其本身身體是否也有狀況,原告所
受系爭傷勢也許係因其自身身體之問題,故原告就其所受系
爭傷勢與有過失。
㈡另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300元不爭執。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爭執,請原告附
上收入或薪資證明。
⒊看護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部分,被告爭執,請原告附上看
護費用收據。
⒋精神慰撫金:
被告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不合理。
㈢綜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違反醫師法規定,對原
告為系爭醫療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系爭傷勢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51至59
頁),而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醫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在案,此亦有刑事判
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為
系爭醫療行為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
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醫療行為受有系爭傷勢,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12,300元乙情,業據提出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高嘉君皮膚科診所門診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7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亦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前,從事八大行業工作,對外貌有
一定之要求,嗣因被告之系爭醫療行為受傷後容貌受損而無
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96,000元等語,雖據提出
前開系爭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惟並未提
出任何在職證明、薪資單等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主張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乙情,尚值存疑,難以遽信。再者,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之患部雖在臉部,然並未損及原告之視、聽力
等感官功能,就一般人而言,尚不至於因此使人喪失工作能
力,益徵原告主張,猶顯無稽,不足憑採。退步而言,縱認
原告工作之內容性質,較易涉及他人對其容貌之評價,然每
個人對於外觀的感受及要求本不盡相同,亦可透過衣物穿著
或化妝技巧遮掩外觀瑕疵,原告既未提出其因系爭傷勢所受
顏面之發炎、紅疹等,致其原從事對於面貌有高度要求之工
作造成何等影響,而受有薪資之損失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
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1,496,000元,即乏所據,難
以信採。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經醫師囑咐應避免陽光及熱源,
故無法外出購物及煮食,而有受看護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本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在治療期間是否不能外出購
物或無法自行在家煮食一節,函詢原告就醫之醫療院所,經
高嘉君皮膚科診所函覆略以:原告之病情所受傷害對於外出
購物、在家煮食應無大礙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已難認
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有何聘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之主張,
已屬無稽,尚難憑採。再者,縱認原告因醫囑指示有避免光
源及熱源之必要,然衡情現今生活機能日益便利,營業至夜
間甚至深夜時段之超市、便利超商等屢屢可見,原告如有外
出採購之需求,亦可選擇於日落後外出,遑論尚有外送服務
平台可提供運送生活物資及餐食之服務,原告仍可透過此等
方式維持生活所需。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而有
聘請看護之必要,並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云云,難認有據
,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醫療行
為受有系爭傷勢,且該傷勢患部位於臉部,對外觀及容貌仍
有一定影響,自堪信其精神上及肉體上必感受莫大之痛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茲審酌原
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自述從事八大行業工作,原每月收入約
80,000至100,000元,因受有系爭傷勢,收入不如從前,現
每月收入不到50,000元;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美甲
美睫,每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此經兩造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72頁),另佐以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雖無任何所得,惟名下有汽
車;被告則有投資及營利收入,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股票
等節(見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宗,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就其詳予敘述)。是綜合被告違法從事系爭醫療行為
致原告受傷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兩造學經歷、
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800,
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000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勢所生之損害及金額,於112,30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2,3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112,300元
)之範圍內,核屬有據,堪認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與
有過失之規定,係以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前
提,然被告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具有「過失」乙節,僅
辯稱原告接受被告為系爭醫療行為前,可能本身患有疾病云
云,除未具體說明原告究係患有何種疾病,亦未說明該疾病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何因果關係,更未提出任何足資證
明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節空言所辯,洵屬無據,難認可
採。
㈣據此,原告因系爭傷勢所生之損害金額為112,300元,又被告
抗辯其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後,已就原告所受傷勢賠付5,00
0元予原告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則
原告已受領之5,000元,亦應由被告於本件之賠償總額中予
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107,300元
(計算式:112,300元-5,000元=107,300元)之範圍內,堪
認有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3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