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林賢庚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梁鈺府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林仁中
林弈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將其名下、坐落○○鎮○○段000地號、面積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林范双妹(下稱林范双妹)前因年事已高,為預先 分配名下財產予二名兒子,即原告與證人林賢龍,其乃於民 國(下同)000年00月間,欲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 00地號、所有權全部之該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並移 轉登記予原告,然因當時原告對外仍負有債務,惟恐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後,會遭原告之債權人追償,原告遂 與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並簽立「土地產權登記暫代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 約)為憑,且於系爭借名契約內,載明系爭土地係由林范双 妹贈與予原告,由原告享有所有權,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之內容,且由林范双妹及證人林賢龍在上開契約書簽名擔任 見證人,嗣林范双妹為履行其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之契約, 遂再於同年10月27日,與被告2人簽立贈與契約書(下稱系 爭贈與契約),並於同年11月9日辦妥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至
被告2人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而上開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之費用及稅捐,均由原告繳納,於辦理 移轉登記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由原告所保管,系爭土 地亦係由原告出租他人所代耕,可見均係由原告管理、使用 及收益系爭土地,原告始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足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現因原告已 將對外債務處理告一段落,曾多次要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返還而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均遭被告所拒,原告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被告即欠缺保有所有 權登記名義之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依選擇合併之關係,向被告 為本件之請求。
㈡、依系爭借名契約之內容,已明確約定林范双妹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贈與予原告,原告就該筆土地享有所有權及全部處分權 ,僅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至其中之「若林賢庚本人不 幸過世,產權即自動轉移為兩子所有,請予共同均分擁有, 唯母親林范双妹本人如仍在世,仍有完全自主處分權」之約 定,是指如原告早於林范双妹過世,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被 告依繼承關係,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其所有權,並為保障林 范双妹之權益,乃約定被告應尊重祖母林范双妹之意思,不 得自行處分該筆土地,可見該部分約定,乃係原告基於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預先書立遺囑,對於其繼承人即被告 就繼承系爭土地之處分權,所加以限制之約定,另因原告仍 在世,就上開約定亦無適用之餘地。是依上開契約之文義, 已清楚表明林范双妹當時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並由兩 造間為借名登記約定後,於林范双妹過戶登記該筆土地予被 告名下後,原告已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任何模糊空間, 可以曲解為林范双妹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係死因贈與關係 ,且原告既已自林范双妹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 范双妹已非所有權人,其又如何得將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且如林范双妹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何以其間簽立 之系爭贈與契約,全無借名登記之約定內容?是被告辯稱原 告與林范双妹就系爭土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林范双妹與被 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土地仍為林范双妹所有,原告 對被告無本件之請求權云云,顯不可採。又林范双妹已失智 數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4號、第17號裁定宣告 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其意思表示已有問題,已難認其確 有對原告,為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況原告受林范双妹 贈與系爭土地,於兩造簽立系爭借名契約、林范双妹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原告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不因林范双妹事後再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受到影 響。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林范双妹前因年事已高而欲預先分配名下財產予原告及證人 林賢龍,惟因原告在外負債累累,林范双妹憂心原告如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恐敗光祖產,不願逕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原 告名下,但又擔心如繼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置於其自身名下 ,其死後系爭土地將成為遺產,又將使原告與林賢龍為爭產 而反目,遂於106年10月25日邀兩造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嗣於同月27日與被告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並於 106年11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又依系爭借名契約中約定「唯母親林范双妹本人如 仍在世,仍有完全自主處分權」之內容,且因林范双妹與原 告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 探求林范双妹當時訂約之真意,其並無在世時即將系爭土地 贈與予原告,而係仍由其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待其去世 後,始由原告取得土地之所有權,雙方就系爭土地係成立死 因贈與契約,尚不得拘泥於系爭借名契約之字面用語,逕認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因該死因贈與契約係存在於 原告與林范双妹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無從請求被 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林范双妹並無意於生前,即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終局歸予原告取得,原告於與被告簽署系爭 借名契約時,既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自無從與被 告就該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再由系爭土地於過 戶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其所有權狀仍由林范双妹所保管,係 嗣後始遭原告自林范双妹處所竊得,另系爭土地亦一直均係 由林范双妹出租予他人等情,即系爭土地仍係由林范双妹所 管理、使用及處分,非由原告享有該等權利之情,益見林范 双妹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僅憑原告所草擬之系 爭借名契約之內容,即可逕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 記關係。至被告雖與林范双妹簽訂有系爭贈與契約,惟參諸 前述林范双妹就系爭土地,仍保有真正所有權,則依系爭借 名契約中,記載土地暫時性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內容,可知林 范双妹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有以贈與為外觀之借名 登記契約,即借名登記契約係成立於林范双妹與被告之間, 而非於兩造之間。又林范双妹曾於112年4月27日至被告訴訟 代理人邱清銜律師事務所處,向邱律師表示不願將系爭土地 贈與予原告,林范双妹隨後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撤銷 系爭土地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居於遵循系爭土地真正所有
權人林范双妹之意願,未同意原告索討系爭土地之請求,豈 料原告仍不善罷干休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與林范双妹為母子關係,兩造為父子關係,系爭 土地原為林范双妹所有,兩造於106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借 名契約,該契約內原告署名為立書人所有權人,被告署名為 代管人,並由林范双妹、林賢龍署名為該契約之見證人;嗣 林范双妹與被告於同月27日,另簽立有系爭贈與契約,林范 双妹為贈與人,被告為受贈人,其後林范双妹就系爭土地,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同年11月9日辦妥所有權過戶登記至 被告二人名下,權利範圍均各2分之1;另原告之弟即證人林 賢龍,已自父母處受贈並登記取得坐落○○段○○段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之建物,及於106年間,自林范双妹處受贈而登記 取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原證1系爭借名契約、原證2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原證3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之登記 資料、原證5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贈與稅不計入 贈與總額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竹司調卷第17-31 頁、本院卷第2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 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其已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之 意思表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兩造間有 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原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原存在有借名 登記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 ,有無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原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是否原存在有借名登記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 有規定,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俾符契約自由及當事 人意思自主原則。」,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 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2、經查,觀諸系爭借名契約,其契約名稱已載明係「土地產權 登記暫代委託契約書」,且其全文內容係載稱:「系爭土地 由母親林范双妹贈與予長男即原告,該土地產權屬原告所有 ,只有原告本人有完全處分權,現先登記委託在本人(即原 告)長子及次子即被告名下,此為暫時性登記,所有產權、 所有權、處分權仍屬原告本人所有。在原告本人仍在世存活 時,此土地被告中任何第三者,不得有任何動用、佔有、轉 移、質押、販賣更改之任何損及所有權人之作為。若原告本 人不幸過世,產權即自動轉移為兩子(按即被告)所有,請 予共同均分擁有,唯母親林范双妹本人如仍在世,仍有完全 自主處分權。」等內容,並由原告以「立書人所有權人」名 義簽名,被告以「代管人一」、「代管人二」名義簽名,而 林范双妹、證人林賢龍則以契約「見證人」之身份簽名,此 有系爭借名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竹司調卷第17頁)。又上 開契約內,已記載由母親林范双妹贈與系爭土地予原告,嗣 於該份契約簽立之2日後即106年10月27日,林范双妹與被告 ,即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贈與契約,記載林范双妹為贈與人 ,被告為受贈人,且隨後未久林范双妹即依上開贈與契約為 過戶原因,將系爭土地於同年11月9日辦妥過戶登記至被告 名下,亦如前述。
3、觀諸系爭借名契約上開之約定內容及其之文義,已明顯表示 系爭借名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乃兩造,林范双妹與證人林賢龍 一樣,均僅係居於該契約見證人之身分,並非契約一方當事 人之地位在契約書上簽名,且該契約書內,復已載明林范双 妹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但辦理贈與過戶登記時,係先 登記委託在原告之二名兒子即被告名下、為「暫時性登記」 在被告名下,即由原告先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特別在契 約中,強調並約明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處分權,仍屬原告所 有,於原告在世時,被告不得就系爭土地為任何動用、處分 等損及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行為,予以約定、載明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另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來源, 即土地贈與人即其母林范双妹,與同受母親贈與另筆土地之 原告之弟林賢龍,於系爭借名契約簽名擔任見證人以資證明 。準此,參照系爭借名契約上開之約定文義,已提及林范双
妹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原告並委託以被告之名義,暫時 性地受領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兩造間並約定原告始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及處分權人,被告於原告在世期間,不得為處 分系爭土地等損及所有權人即原告之作為等情,業已明顯表 彰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內容,隨後原告 並經由此一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方式,就其受林范双妹贈 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過戶登記,透由林范 双妹與被告間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及辦理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方 式以完成,並無被告所稱:林范双妹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贈與,無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情事存在。4、又查,證人即原告之舅舅即林范双妹之弟范增松,於本院112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庭具結後證稱表示:先前其曾 聽到林范双妹,向伊表示她要將包括系爭土地之田地,要分 給其包括原告等二個兒子耕作,即是她要將土地分家,土地 要分給她二個兒子等情(見本院卷第149頁),已明確證稱 林范双妹於先前,已向伊表示其要將名下包括系爭土地等土 地,予以分給即贈與予其包括原告之二名兒子之事實。又查 ,於系爭借名契約中,亦已記載林范双妹贈與系爭土地予原 告,該土地所有權屬原告所有,甚至約定於原告先過世時, 系爭土地產權即自動移轉為被告所共同取得,而當時林范双 妹就上開內容並無意見,且簽名擔任該契約之見證人,其後 其復依系爭借名契約約定之內容,隨後即與被告簽立系爭贈 與契約,並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並且在 系爭借名契約中,全無林范双妹就系爭土地,僅係死因贈與 予原告之約定,復者,與原告同屬林范双妹兒子之證人林賢 龍,亦在同時期受原告贈與,而確定登記取得同段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並非就該筆土地,僅與林范双妹間,成立 死因贈與之契約。是以,核諸上開所述之情形,則原告主張 :林范双妹於106年間,分配其名下之土地等不動產予二名兒 子,並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當時因原告對外欠債,為避 免土地直接過戶至其名下,有遭其債權人追償之風險,乃與 被告簽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借用被告名義,辦理其自林范 双妹處,受贈系爭土地之過戶登記等情,即非無憑。5、至被告另以:依系爭借名契約末尾該句所約定:「唯母親林范 双妹本人如仍在世,仍有完全自主處分權。」之內容(見竹 司調卷第17頁),予以探求當時林范双妹訂約之真意,可知 其當時就系爭土地,僅與原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契約內容之訂約人,乃係兩造, 林范双妹僅係契約之見證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已如前述, 則被告憑上開內容,謂係林范双妹與原告間之死因贈與契約
之約定云云,已有疑義。況於上開契約末句之前二句,兩造 間係約定:「若原告本人不幸過世,產權即自動轉移為兩子 所有請予共同均分擁有」,則綜合上開前後三句之約定,乃 係兩造約定就原告受林范双妹贈與系爭土地,並借用被告之 名義,辦理土地之贈與過戶登記後,如原告先於林范双妹死 亡時,系爭土地仍因被告之繼承原告遺產,而歸由被告所共 同取得所有權,但原告預慮並為保障其母林范双妹之權益及 生活所需,乃事先於系爭借名契約中,與被告約定於林范双 妹在世之期間,被告不得隨意處分系爭土地,並讓林范双妹 就系爭土地仍保有權益,此亦有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367條之1規定,對其行當事人訊問,其於本院112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具結後在庭供述之情可參(見本院卷第 194-195頁),是無從依系爭借名契約上開末句之約定內容 ,推認原告與林范双妹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林范双妹於其生前,仍繼續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存 在,則被告憑此,以原告於其與被告簽署系爭借名契約時, 其既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即無從與被告就該筆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難以憑採。
6、又證人林賢龍固到庭證稱:系爭土地之權狀,係遭原告從林范 双妹之住處偷走(見本院卷第156頁),另林范双妹亦有到 庭證稱提到:系爭土地之權狀都是我保管,我放在家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頁),被告並援引證人林賢龍、林范双妹 上開之證述,以系爭土地之權狀均由林范双妹所保管,嗣後 始遭原告竊取,以及系爭土地一直均由林范双妹出租予他人 ,暨林范双妹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邱清銜律師間,在邱律師之 律師事務所內之對話、被證3林范双妹名義寄予原告之存證 信函內容,辯稱:系爭土地仍由林范双妹所管理、使用及處 分,其始為所有權人,即無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之情,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林賢龍於該次庭期,係證稱其母 親林范双妹放於家中之金子、身分證等證件及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狀等物品,係數年前遭其兄即原告回到家中所偷走等情 (見本院卷第152頁),然其卻又證稱:就其母親之金子、證 件等物被原告偷竊,其有報警,惟就權狀被偷其無報警等語 (見本院第152頁),則倘當時原告確有從其母林范双妹之 住處,竊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何以證人林賢龍已就母親 金子、證件等物品被竊一事報警,却獨漏權狀被偷部分未報 警?已與常情不合。參以證人林賢龍亦證稱:伊沒親眼看到原 告偷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則 被告以證人林賢龍之證述,主張原告有竊取原係由林范双妹 保管之系爭土地權狀乙節,即難以憑採。又證人林范双妹已
失智數年,罹患有老年期癡呆症,程度嚴重,其認知及執行 能力有缺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14號、第17 號裁定,於111年8月26日裁定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 已確定之情,此有原告提出本院上開之裁定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89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輔助宣告事 件卷宗(其內附有林范双妹之診斷證明書)查明無訛。再參 以證人林范双妹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院作證,觀 以其證述內容,前後有明顯矛盾不符之情形,且經本院當庭 播放被證2光碟(即證人林范双妹於000年0月間至被告訴訟 代理人邱清銜律師之律師事務所,與其對話之錄音、錄影光 碟),其一開始就該等對話,竟表示不記得是否為其與邱律 師之對話,並表示其不曾至邱律師事務所;且其就系爭借名 契約內,其以見證人身份所為之簽名字跡,亦表示其不確定 、不知道是否為其之簽名等情(見本院卷第142-145頁)。 準此,可見證人林范双妹目前及於112年間,其之認知及表 達能力已有嚴重之缺損及問題,是其上開到庭之證述及其於 被證2、被證3所為之陳述及表達內容,已無從作為判斷事實 之參考。又原告與林范双妹既係母子關係,則系爭土地於林 范双妹贈與其子即原告後,其土地之租金仍繼續由林范双妹 收取,供作為原告扶養母親之用,亦顯有其可能性,自不得 憑此,即謂系爭土地仍由林范双妹所處分,其仍在行使土地 所有權之權能。準此,自不得以證人林范双妹於上開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之證述內容,及其於000年0月間與被告訴訟代理 人邱清銜律師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67-71頁),暨其被 證3存證信函之內容,並系爭土地租金仍繼續由其收取等情 ,據以認定林范双妹仍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進而否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其借名登記關係之成立,被告此部分之 所辯,洵不足以採認。
7、至被告再以系爭贈與契約,係屬被告與林范双妹間,所成立 以贈與為外觀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據以辯稱系爭土地之借名 契約未存在於兩造之間,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系 爭贈與契約之全文內容,均無片言支句,提及有關林范双妹 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且參諸證人林賢 龍到庭之證述內容,其亦無證稱林范双妹與被告間有土地之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不以憑採。8、綜上所述,依系爭借名契約之文義,已明白顯示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再參諸系爭贈與契約及前述系 爭土地由林范双妹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情形,堪認係 林范双妹於106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並由原告與
被告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是土地之贈與人即 林范双妹,為履行、處理其過戶土地予原告之借名人即被告 該事宜,乃先與被告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後,再過戶系爭土地 至被告名下。是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即由原告借用被 告之名義,以登記其受贈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堪以認定為 事實,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不可採。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已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借名登記 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 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 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出名人為財產登記名義人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 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9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規定。2、經查,原告係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 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有效,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 登記關係,已經原告之終止而失效,則被告之後繼續出名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原告而言,其法律上之原因已 不存在,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屬對原告受有不當得利。且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委任關係既已終止不存在,被告即應將其 等受原告借名,而為原告登記取得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合法有據而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