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49號
SCDV,112,訴,949,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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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9號
原 告 黃泳
訴訟代理人 彭翠華
被 告 鄭仁
鄭仁德
鄭仁友
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 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為袋地,依法對被告共有同段8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被告予以否認,故原告主張之 權利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利益,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 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 必須經由他人土地,方可通行至公路,致無法為通常使用, 而成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又與原告土地相鄰之同 段83地號土地為被告4人所共有(下稱被告土地),現況為 無建物之空地,其他與原告土地相鄰之他人土地均已有建物 存在,是原告土地經由被告土地通行以至公路,不需為現狀 改變,乃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通行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3部分等語。聲明: 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對被告鄭仁開、 鄭仁德鄭仁友鄭仁灶等四人所共有坐落同段83地號土地 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所示B1、B2、B3部分有通行權;㈡被告等四人應容忍原



告在上開土地範圍内鋪設四米寬水泥道路,以供通行;並應 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管線,且不得為任 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阻擋原告通行被告土地;又被告土地如 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提供4米寬道路予原告通行,則被告 土地剩餘部分已無使用價值,故無法接受原告主張之通行方 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 明文。次按此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 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又該規 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 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則依誠信原則,土地 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 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 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 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 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 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057號、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83地號土地 為被告4人所共有等情,有原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被 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3頁、第57至59頁),堪信屬實。
⒉本件現場狀況及原告提出之通行方案及範圍,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由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測量人員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有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本院勘驗測 量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第27 頁)。而依據現場狀況,原告所有土地上有鐵皮屋頂、三 面鐵皮地上物一座(如本院卷第27頁照片),無門牌號碼



,據原告稱目前無做任何使用;被告土地臨經國路一段, 目前為空地,有水泥鋪面,供出租他人為停車位。是依據 現場狀況,被告土地現為空地,被告亦未以何具體舉措阻 止原告通行,足認原告土地如欲經由被告土地對外通行至 經國路一段之公路,並無何窒礙之處,亦即本件原告土地 ,並非絕對不通公路之袋地,應可認定。
⒊況觀諸原告所提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B1、B2、B3部分所示 ,乃略呈東北-西南沿65、64地號土地地界之延伸線及平 行線穿越被告土地東南側以通行至公路,其通行結果將使 被告土地一分為二,而致被告土地剩餘部分(即附圖所示 C部分約5平方公尺土地,面臨經國路一段道路寬度約4.54 平方公尺)難以利用之結果;且上開通行方案通行被告土 地之面積為22平方公尺(計算式:附圖所示B1部分6平方 公尺+B2部分9平方公尺+B3部分7平方公尺=22平方公尺) ,占被告土地面積115平方公尺之比例為19.1%,約為被告 土地面積的1/5,是該通行範圍占用原始面積已非廣大之 被告土地面積比例過高,亦將使被告難以就上開土地使用 收益,實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範圍及方案為對鄰地即 被告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⒋又主張有通行權之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 通行權時,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若該特定之處所及方法非為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因法院須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逕依職權認 定之,故法院即應駁回其請求。此參民法第787條第3項及 第786條第4項規定,均係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而來,民 法第779條第4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已載 明「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 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 ,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等語可見一斑。本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有 何請求本院酌定適當通行方案之表示,揆諸前開立法理由 ,本件應屬確認之訴甚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規定 ,本院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僅能就原告所請求之特定通 行處所及方法審酌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苟 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即應駁回其訴。依前所 述,原告土地現況既得藉由被告土地通行以對外聯絡,原 告仍訴請確認其所有土地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1、B2、 B3範圍之特定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訴請被告容忍原



告於附圖所示B1、B2、B3部分鋪設4米寬道路通行,即無 必要,其所主張通行權範圍,亦非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已如前述,本院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是故,原告請求確 認對被告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B3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對附圖編號B1、B2、B3 範圍部分既無通行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於前 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4米寬道路通行,亦不得 為禁止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行為,於法無據,無從准許。(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歷史,於18年間公布民法典時即有該條規定,嗣於98 年間修正時,除增列第4項外,第1項至第3項僅為文字增 改之修正。管線設置權為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立法目 的在於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其不動產所 有權,植基於相鄰土地所有人之相互關照義務,以提高彼 此不動產利用的經濟效率。法文所例舉的主要管線種類, 均與民生資源相關,除可能涉及人民最低生活標準,管線 之設置也的確大大增添需求地之使用多元性。惟為兼顧相 鄰關係人利益,法文規定「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 」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之法定要件,實應為行使 該條權利之必要性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已自認其所有土地目 前並未為任何使用,亦未申請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 他管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114頁),其是否確有 申請電線、水管、瓦斯管線或其他管線之需求?是否必須 經過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非無疑。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原告亦均未舉證證明經由被告土地如附圖B1、B2、 B3處埋設管線,相較於經由其他周邊土地之方式,將造成 最小之損害,從而,尚無從認為原告得對於如附圖B1、B2 、B3所示之土地主張管線安設權。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 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附圖B1、B2、B3所 示之系爭土地下方埋設管線,尚非有據,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及第786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確認如其前述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 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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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