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保證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914號
SCDV,112,訴,914,2024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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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郭俊彥
相對人 徐承浤徐豪志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承浤徐豪志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聲
請由郭俊賢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已由郭俊彥移轉予郭俊賢,聲請 人同意由郭俊賢承當訴訟,相對人不同意,爰依法聲請為由 郭俊賢承當訴訟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於另案確認契約無效事件,民國(下同)111 年12月20日提出之訴狀記載:109年7月16日取得土地建物謄 本發現已設定抵押權,遂將系爭契約全部權利及義務皆轉讓 被告郭俊賢(本院卷第31頁),並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可佐 (本院卷第213-227頁)。本件聲請人係於112年5月16日聲 請支付命令,是以聲請人並非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轉讓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尚有未符,聲請人聲請由郭俊賢承當訴訟,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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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