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29號
SCDV,112,訴,829,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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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鄭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張妙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巷○○○號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二層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之夫莊榮村所有,被告為莊 榮村之妹,於其母逝世後即自行入住系爭房屋,莊榮村因見 被告未婚、孤單一人而不忍加以趕離,被告即長期居住於系 爭房屋二樓。迨莊榮村死亡後,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102 年9月4日由原告單獨繼承而為原告所有,因兩造個性不合, 被告經常對原告施加言語暴力,甚至從系爭房屋二樓對人在 一樓之原告潑水,及以剪刀剪毀原告衣物,原告曾一再請求 被告遷出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因原告身患重病, 原告家人乃將原告接至其住處照顧,被告即獨佔系爭房屋, 將房屋大門上鎖,並以鐵鍊將大門捆住、加鎖,致原告無法 返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又拒絕搬離,已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戶口名簿、大門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3至19頁、第5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正 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依前揭規定,自係侵害原告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房屋遷出,並返 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 上開職權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酌定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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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