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王淑涓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潘姬政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劉宜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
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於超過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於超過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 存在。
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於超過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 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 分不存在。
五、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36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 貳佰壹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參萬參 仟玖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捌佰 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拾伍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一一 0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其中參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 銷。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前 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536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既否認如系爭本票 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已發生爭執,則系爭本票之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 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 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闡釋甚明。查:被告持系爭本 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屬適法,且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聲請並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受理在案。
(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介紹被告與訴外人葉邵瑜認 識,被告並與訴外人葉邵瑜自行商議投資事項,原告僅作 為中間人,經被告託請將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44 2,000元交予訴外人葉邵瑜,原告為承諾會如實轉交上開 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嗣原告將上開投資款項轉交予訴外
人葉邵瑜,並於111年4月18日代訴外人葉邵瑜返還其中50 0,000元予被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於原告轉交時業已 完結,然被告卻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 面解釋,原告得對抗被告而拒絕給付票款。
(三)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確有存在被告所主張之投資契約( 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業因系爭契約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強制禁止規定,應為無效,其原因關係既 為無效,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原告亦得對抗被告 而拒絕給付票款。再縱認系爭契約為有效,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年利率超過16%部分之約定,亦屬無效。(四)爰依法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366號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係因子女就讀相同英文課後班而認識,而後原 告向被告表示其有門路可參與各大建商保證獲利與分配利 潤之投資契約,然該投資契約僅能以原告之名義參與,原 告為擴大自己之投資金額,自民國108年底開始由被告作 為出資與分配利潤方,原告則與被告簽署保證獲利之投資 契約,並簽立本票以擔保被告對原告之投資及利潤,投資 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系爭本票皆為原告為擔保以下投 資與獲利而簽發,詳細情形如下:附表一編號1即票號WG- 0000000本票,為110年4月26日昕景澤本案投資與獲利之 擔保(每戶20萬元,於110年4月26日進場,至110年11月5 日返還本金並加計利潤5萬元,被告投資2戶,原告則簽發 本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連本帶利50萬元之投資協議)、附 表一編號2即票號WG-0000000本票為110年5月17日惠宇高 鐵案投資與獲利之擔保(每戶15萬元,於110年5月17日進 場,將於110年9月30日返還本金並加計利潤24,000元,被 告投資3戶,原告則簽發本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連本帶利5 22,000元之投資協議)、附表一編號3即票號WG-0000000 本票為110年5月13日旭唐福林重劃區案投資與獲利之擔保 (每戶90萬元,於110年5月13日進場,將於110年9月25日 返還本金並加計利潤18萬元,被告投資1戶,原告則簽發 本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連本帶利108萬元之投資協議)、 附表一編號4即票號WG-0000000本票為110年5月18日王喬
雙橡園案投資之擔保(每戶15萬元,於110年5月18日進場 ,將於110年9月6日返還本金並加計利潤24,000元,被告 投資2戶,原告則簽發本票以擔保原告對被告連本帶利34 萬元之投資協議)。此後,原告持續邀約被告將先前利潤 轉為後續續行投資(兩造間投資契約款項遠超過系爭本票 之金額),至000年0月間,原告開始拖延保證給付之款項 ,至111年4月18日,經被告催促,始於當日匯款50萬元予 被告,該款項係清償他案投資款項,與本案系爭本票之款 項,並無關連。原告至今未依前揭約定清償、返還系爭本 票所示之款項,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稱之訴外人葉邵瑜,係原告於111年間,因被告持 續催討款項時,始表示兩造間之投資內容皆係其另向訴外 人葉邵瑜投資,於斯時被告方知另有其他投資人,在此之 前兩造之互動皆未曾提到訴外人葉邵瑜,在原告簽立本票 時亦不知悉原告為中間人,是投資契約應係成立於兩造之 間。又縱兩造系爭投資契約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之情事,其僅係取締規定,系爭投資契約不因而無效 ,原告仍需依約返還。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係兩造間投 資契約,係由原告收受被告之款項,而後擔保於一定時間 後返還被告本金及利潤,此與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利息有 間,況且民法第205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保護經濟弱 者防止資產階級重利盤剝所設之限制,原告並非經濟上者 之債務人,依法目的性之解釋,自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退萬步言,縱鈞院認本件本票之原因關係有民法第205條 規定之適用(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亦僅逾越部分不 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並 經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持系爭本 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並經本院受理在案等
情,業據其提出112年度司票字第1123號本票裁定影本、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5366號執行命令影本(見本院卷第 17至18頁、第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票字 第1123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25366號卷宗查閱無訛,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前所述,被告係持系爭本票 裁定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並無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是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得就該執 行名義成立前、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之請求事由為 主張,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成立或業已消滅部分: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 存在乙節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 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 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前 說明,原告雖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然應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給付目的如下:被告係與 訴外人葉邵瑜成立投資契約,伊僅係其作為中間人,經被 告請託將投資款項交付訴外人葉邵瑜,伊為承諾會如實轉 交上開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已將上開投資款項轉交 予訴外人葉邵瑜,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 滅云云,並提出投資糾紛委託書、其匯付訴外人葉邵瑜款 項之交易明細、111年7月27日簡訊(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第109頁)在卷。惟查,上開交易明細至多僅得證明原 告曾匯款予訴外人葉邵瑜,而無從知悉匯款原因,而上開 交易明細所示原告匯款予訴外人葉邵瑜之時間、金額,亦 均與系爭本票所示金額、發票日期迥異,實無從以前開交 易明細證明被告曾委託原告交付款項予訴外人葉邵瑜之情 ;再者,111年7月27日兩造間傳送簡訊內容,僅記載「葉 邵瑜」三字,並無前後文,亦無從推知該簡訊之含意,而 投資糾紛委託書係於112年間所簽立,亦無從依該委託書
證明系爭本票(均由原告於110年間簽立)與葉邵瑜有何 關連,原告所述,實不足採。
⒊又查,依被告所提之兩造自109年至111年之Line對話紀錄 ,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投資方案:「你真的算我特別照顧 的,其他五個都是大戶錢還沒退完的,我報給你的案子不 要報給別人」(110年4月12日至110年4月13日之對話紀錄 )、「昕景澤本20萬利潤5萬,4/26週一進場。11/5回, 限42戶,可以用四月30回來的錢扣,晚進晚回;上次的案 子沒有了,你的1,000,000可以進這一個,今天新的,剩1 8戶 你要嗎」(110年4月22日至109年4月24日之對話紀錄 )、「旭唐福林重劃區,本金90萬利潤18萬。5/13進,9/ 25回,戶數有限,先報戶數;5/15-20回來的資金可以進 ,晚進晚回」、「我要結案了」、「剛剛打電話跟旭唐要 的」(110年5月5日之對話紀錄)、「惠宇高鐵案本金15 萬利潤24,000,5/17進,9/30回,限65戶 月底前回來的 資金可以進,晚進晚回,戶數有限先報戶數」、「五月31 回356,000-三戶450,000=-94,000」(110年5月12日之對 話紀錄)、「王喬雙橡園,本金15萬利潤22000,2/22進 ,5/31號回,先報戶數」「2/26回的錢可以進,晚4天回」 被告:「我我2/26的跟2戶2/22+3戶、共5戶」(110年2月 18日之對話紀錄)、「王喬雙橡園,本金15萬利潤20000 ,5/18進,9/6號回。限55戶,月底前回來的資金可以進 ,晚進晚回回,戶數有限先報戶數」、「5/31王喬回5160 0-2戶-94000=122000我月底再轉給妳」(110年5月13日、 110年5月16日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55 、56、61、62、65、69、71頁),可認原告對於投資之內 容知之甚詳,並將投資標的、本金、利息時間、限制之數 量等皆詳細對被告說明,被告亦係直接向原告表明其所欲 投資之內容,兩造並多次就不同的投資方案聯繫,討論以 前案利潤再次投入後案投資等資金之處理方式,原告亦自 陳其與建商聯絡投資事宜;依兩造對話紀錄所示,渠等在 商談投資細節時從未提到訴外人葉邵瑜之姓名,亦未曾提 及原告僅負責轉交款項予訴外人葉邵瑜等內容,參酌前述 情節,並細譯被告提出兩造自109年至111年之Line對話紀 錄可知,原告於109年5月1日前曾傳送記載:「乙方投資 者僅定義乃出資及分配利潤且甲方保證乙方獲利、甲方應 返還乙方利潤及投資本金、甲方王淑涓簽發本票交由乙方 」等語之協議書文件予被告,經被告表示日期及乙方姓名 錯誤,希望原告予以更正,原告並承諾將姓名及日期補正 後再傳送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0至51頁),
另原告於111年4月13日亦曾陳稱:「我現在要收了,沒給 合約書,可以給你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應認 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及給付目的,乃因兩造間曾 成立「投資契約」,約定投資之本金及利潤,原告保證獲 利並承諾將利潤及投資本金返還,因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 票乙節,確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⒋原告另主張縱兩造間確有成立被告所主張之「投資契約」 ,亦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強制禁止規定而 無效等語。惟按銀行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銀行業務經 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 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 ,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可見 銀行法29條、29條之1係以維護銀行之交易安全,及保障 存款人之權益為主旨,尚無介入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意 ,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所規定非銀行不得為 收受存款業務,非屬效力規定,而係取締規定,自不得謂 因此所成立原有契約概為無效。原告主張系爭「投資契約 」原因關係違反禁止規定應為無效,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無效,亦得以之對抗被告而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自屬 無據。
⒌又原告固另辯稱,伊業於111年4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 ,為訴外人葉邵瑜清償系爭本票款項云云,並提出交易明 細、兩造間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8頁)。經 查,原告曾於111年4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乙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然原告未曾受被告委託交付投 資款項予訴外人葉邵瑜等情,業如前述,又據被告提出原 告於111年4月24日傳送之「欠款未結計算表」影本(見本 院卷第81至82頁)及兩造間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51至1 58頁),足認兩造間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投資標的外,尚 有其他建案大量投資資金往來,依上開原告所製作計算表 之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之目的, 係為清償被告於110年10月1日惠宇案之另案投資(該次投 資入帳金額75萬元、利潤12萬元、結案日111年2月11日,
本利和87萬元,經4月18日扣50萬元後,尚餘金額370萬元 ),而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不足採。
⒍依前所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給付目的,係因兩 造間「投資契約」,原告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應清償被告投 資之本金及保證之利潤總額,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並非原告所主張「作為轉交投資金額予訴外人葉邵瑜之擔 保」,原告主張其「業已轉交投資金額予訴外人葉邵瑜」 、「業已代訴外人葉邵瑜清償50萬元」,故原因關係業已 消滅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其另主張「系爭投 資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故原因關係不存在,亦屬無理 由。
(四)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部分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亦有明 文。而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則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 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 以系爭本票之利息,於110年7月19日以前,應適用修正前 民法第205條規定,為週年利率20%;於同年月20日以後, 則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為週年利率16%。又按債 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民法第206條亦定有明文。
⒉另按所謂投資,係投資人共同出資,就投資事業之經營結 果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盈虧,無收取固定分紅,亦 未必能取回全數投資金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約定被告交付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本金款項,到期後原告則保證返還前揭本金 款項及保證之利潤,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等情,業如前述 ,被告固抗辯稱本件屬「投資契約」,不受民法第205條 規定之限制,然而兩造間既未約定被告應負擔盈虧,依上 說明,即與「投資契約」不符,應認兩造間約定之「保證 利潤」實屬巧立名目,而與一般金錢借貸之利息性質無異 ,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投資契約」,不受民法第205條規 定之限制,自屬無據。
⒊依前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既約定於110年7月19日以 後返還本金及利息,應有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實屬 有據。依此,被告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中,逾越「投資本
金金額加計獲利期限(即系爭本票發票日至到期日期間)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詳細計算式 如附表二,被告就此計算式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頁) ,及「前述債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應屬不存在,爰判 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另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 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於前述 範圍內應屬不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排除系爭執行名義就該部分之執行力,即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超過前述債權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33,9 56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476,800元及自110年10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 過953,200元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14,667元及自110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執行事件 於前開債權不存在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WG-0000000 500,000 110年4月26日 110年11月9日 2 WG-0000000 522,000 110年5月30日 110年10月12日 3 WG-0000000 1,080,000 110年5月13日 110年9月25日 4 WG-0000000 340,000 110年5月31日 110年9月6日
附表二
附表一票據編號 本票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獲利期限( 即發票日至到期日期間)(月) 本金 (新台幣/元) 獲利期限內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金額 (新台幣/元) 本金及到期日前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金額總和 (新台幣/元) 1 500,000 6.000000000 400,000 33,956 433,956 2 522,000 4.000000000 450,000 26,800 476,800 3 1,080,000 4.000000000 900,000 53,200 953,200 4 340,000 3.000000000 300,000 14,667 314,6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