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28號
SCDV,112,訴,628,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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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8號
原 告 詹勲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劉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20時19分許,利用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傳送予LINE暱稱「張學淵」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利用LINE結識原告,並介紹原 告加入博奕平台,引誘原告下注,復佯稱:因原告操作錯誤 需繳交罰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2日、1 11年11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30萬 元、73萬4,700元,合計183萬4,7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 中信帳戶,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失。爰擇一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誆稱因要繼承海外資產,國稅 局與海外相關部門將進行查閱,需伊提供帳戶密碼等相關資 料,伊乃將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伊並未將系 爭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2至83頁):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2日20時19分許,利用LINE將中信帳戶帳號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LINE暱稱「張學淵」之詐騙 集團成員。
 ㈡詐騙集團成員利用LINE結識原告,並介紹原告加入博奕平台 、引誘原告匯款下注,復佯稱:因原告操作錯誤須繳交罰款 云云,原告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3



1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1月3日匯款30 萬元、50萬元、30萬元、73萬4,700元至中信帳戶,嗣均經 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㈢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難逕認被告主觀上 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2267、9 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或賠償系爭款項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 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於110年10月在臉書上認識 一名風水師父「智弘大師」教伊如何開運,並指示伊購買開 運用品,後來有一位自稱「智弘大師」的秘書「張學淵」使 用「智弘大師」的LINE跟伊聯繫,說「智弘大師」已經住院 ,口頭上要認伊做乾兒子,由「張學淵」處理遺產繼承事宜 ,「張學淵」要伊提供金融帳戶,還介紹一位「陳專員」向 伊確認帳戶所有人是否為伊,「張學淵」並表示「智弘大師 」的遺產多,需要伊負擔遺產稅,伊就匯了10幾萬元,伊沒 有獲得任何遺產或報酬,是後來有廠商要匯款給伊時,伊才 發現伊金融帳戶都被凍結等語(偵2267卷第7至10、83至89 頁)。
 3.依被告與「風水大師」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2267卷第10 1至153頁),被告與「風水大師」於110年10月29日起即已 互有聯繫,談話內容多為被告詢問改運、風水等命理問題, 「風水大師」並向被告稱:「弟子,師傅現在教你如何化解 ,一定要按照師傅教你的做。這幾日 你一定要準備好紅布 ,長寬各半尺(15公分)的一塊紅布,再準備49粒白米粒和 49顆紅豆,用紅布包好裝好」云云,被告則回稱:「好的」 、「我晚點就去準備」等語(偵2267卷第103頁),被告復 多次匯款「香油錢」、「功德金」至「風水大師」指定之金



融機構帳戶中,可見被告已因迷信而遭「風水大師」以話術 利用。嗣於110年12月24日起,暱稱「張學淵」之人使用「 風水大師」之LINE帳號與被告聯繫,被告自該日起曾傳送: 「盼師父早日身體康復」、「醫師團一有什麼診斷 或是師 父那裡一有甦醒跡象 方便能盡快跟我說聲嗎」、「師父的 體況有好轉的跡象嗎」、「張秘書 方便讓我知道 師父的名 字嗎 不然拜師父為乾爹 卻不知道他是誰」、「預計週五會 籌集到12萬」、「已匯」、「剛好趕上銀行關門前」等詞( 偵2267卷第139至145頁),「張學淵」則曾使用「風水大師 」之LINE帳號回覆:「我下午就會進去病房了」、「他很小 的時候就出家了,俗名早就忘了,都是稱呼他的法號:智弘 大師」、「目前還不行,還是依靠流食營養液維持」、「好 ,沒事,週一匯也可以」、「剩餘的我幫你墊,等錢下來的 了你還給我就好了」等詞,並傳送人頭帳戶之帳號供被告匯 款(偵2267卷第143至145頁),足見被告辯稱其亦有匯款10 餘萬元一情,尚非子虛。又參以被告提供其與「張學淵」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偵2267卷第95至99、227至233頁),被 告於111年10月22日將中信帳戶存摺封面及身分證照片傳送 予「張學淵」,「張學淵」則回覆:「我今天已經跟陳理專 對接好了」、「我跟他講一下讓他盡快幫你處理」等語,並 傳送「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理財專員之證件照片(偵22 67卷第231頁)。被告另於111年10月26日詢問:「哥,那裡 有遺囑相關資料嗎」,「張學淵」覆以:「都提交給律師了 」等語(偵2267卷第233頁)。據此,堪認被告辯稱係因聽 信「風水大師」及「張學淵」之說詞,為繼承「風水大師」 之遺產而提供中信帳戶資料等情,應非不足採信。則被告是 否能預見「張學淵」等將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 欺或洗錢犯罪,尚非無疑。
 4.被告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基於同上理由, 以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為由,以11 2年度偵字第2267、98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1頁)。
 5.綜上,足認被告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僅就現存利益負返還責任;然系爭款項已遭詐騙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有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9至60 頁),故被告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款項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 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 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 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 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 人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 定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失,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與該規定之要件有 間,則被告並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而共同侵權行為,既以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 前提,被告既不成立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無從據此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民法第18 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核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3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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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