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楊梅子
何翊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吳子偉
訴訟代理人 吳育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1、A、B、C部分面積合計一一二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地上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000 號左邊即原告自編門牌號碼新竹市○道○路0段000號之1房屋 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4日起至被告履行前項 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00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 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後,原告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 11月24日新地測字第112001002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所示編號A1、A、B、C部分面積合計112.8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156,000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履行前項 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與原起訴同一,且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3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地上物,作 為水電工程倉庫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 2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繳納 ,押租金則為48,000元,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未支付租金及水、電 費用,經原告於111年10月25日以新竹東園郵局第146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前繳清欠租及水、電費用 ,如不支付,立即終止租約,即係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支 付欠租否則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1月9日送達被告 ,被告仍未給付欠租,系爭租約於5日後即111年11月14日終 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原告爰擇一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又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系爭租約終止 之日止,共積欠原告3.5個月租金,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3.5個月租金84,000元(計算式:24,000*3.5= 84,000)。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不交還系爭地上物, 原告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沒收押租保證金,並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3倍之違約金72,000元(計算式:24, 000*3=72,000)。從而,被告應給付3.5個月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3倍之違約金共計156,000元(計算式:84,000+72,000= 156,000),且毋庸以押租保證金抵充。另擇一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 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將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24,0 00元。此外,倘認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 ,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 告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積欠之租金,系爭租約終止後應按 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同時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1、A、B、C部分面積合計112.86平方公尺之系爭地 上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元,及自 111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履行前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24,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無力清償積欠之租金,願以押租保證金抵充租金
,並祈原告勿請求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50頁): ㈠兩造於109年11月3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 地上物,約定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 每月租金24,000元。
㈡被告已支付原告48,000元押租保證金(下稱系爭押租金)。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給付積欠之租金 ,系爭租約終止後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另應給付違約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租約於何時終止?㈡原告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租金、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違 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自112年7月31日0時起終止: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 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 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甚明。又 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 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 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房屋租賃如約定承租人欠租時,出租人得 逕行終止租約,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有違,依 民法第71條規定,此項約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 屬民法第71條所稱之強制規定,不得由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 之原則以約定予以排除。
2.系爭租約第4條固約定:「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應於 訂約時,交於甲方(按:指原告,下同)新台幣4萬8千元整 作為押租保證金,租約到期終止後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 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簽約日至起租日違 約不承租押租保證金沒收(押金不得抵扣租金)」,然其中 關於「押金不得抵扣租金」之約定,依前開說明,與土地法 第100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此項約
定應屬無效。被告抗辯:以系爭押租金抵充租金等語,核屬 有據。
3.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依約繳納租金 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然原告以111年 10月25日新竹東園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經出租人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立即終止租約。限111 年10月31日前繳清租金稅金水電等必要費用……」等語(本院 卷第35頁),該存證信函於111年11月9日始送達被告,有收 件回執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已逾該函所定之111年1 0月31日期限。又被告於收受該函時積欠111年8月1日至111 年11月9日之租金數額為79,200元(計算式:24,000*(3+9/3 0)=79,200),經以48,000元之系爭押租金抵充後為31,200 元(計算式:79,200-48,000=31,200),未逾2個月租金額4 8,000元(計算式:24,000*2=48,000)。準此,原告以該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不生效力。
4.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 卷第13頁),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7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自112年7月21日計 算10日期間,至112年7月30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被告 積欠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0日之租金數額為287,226元( 計算式:24,000*(11+30/31)=287,226,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以系爭押租金抵充後,所欠租金為239,226元(計算式 :287,226-48,000=239,226),已逾2個月租金額。是原告 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核屬有據 ,系爭租約應自112年7月31日0時起終止,堪可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地上物之出租人,有系爭租約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至24頁),且系爭租約自112年7月31 日0時起終止,業如前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地上物,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部分,毋庸審究。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租、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以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1.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依約繳納租金 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8頁)。而系爭租約自1 12年7月31日0時起終止,且系爭租約第4條關於「押金不得 抵扣租金」之約定無效,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0日止 之租金經以系爭押租金抵充後為239,226元,均如前述。故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39,226 元,核屬有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自112年7月31 日0時起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占有系爭地上 物之正當權源,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地上物,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參以系 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4,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3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部分,毋庸審究。
3.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系爭 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違約處罰:……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 賃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 應支付相當於房租參倍之違約金,並沒收押租保證金」等情 (本院卷第22頁),已明白揭示「違約處罰」之文字,該違 約金自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應堪認定。而系爭租約已自 112年7月31日0時起終止,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交還 系爭地上物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等語,即屬有據。考量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至 現場履勘時,系爭地上物仍擺放大量鐵架、水管等雜物,有 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13頁),足認被告於系爭租約終 止後仍無積極遷離之意,違約情節非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72,000元,衡諸通常社會 經濟狀況,尚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 約定沒收系爭押租金云云,然系爭押租金應抵充被告積欠之 組金,乃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強制規定之結果,已 如前述,自無從再予以沒收而不抵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屬無據。
4.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39,226元、違約金72, 000元,合計311,226元(計算式:239,226+72,000=311,226 ),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3條 、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1,226元,及自112年7月31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至原告聲明第2項固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0 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惟156,000元加計自111年 11月15日起至112年7月30日之每月租金24,000元後,總額為 360,387元(計算式:156,000+24,000*(8+16/31)=360,387 ),故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原告該項聲明求為判決之 範圍,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為不另徵裁判費之附帶請求,認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