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日進
被 告 欣冠衛材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楚皓
被 告 彭仁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彭仁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 9年2月4日邀同被告彭楚皓、彭仁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4日 起至114年2月4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如未依約還本繳 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公司自112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 。而被告彭楚皓、彭仁俊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公司、被告彭楚皓: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確實有簽立 借據,同意原告之請求,因案被羈押,待出獄後即會按時繳 款等語。
三、被告彭仁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逾期 放款催收記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公司、被告彭楚皓對原告主張 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彭仁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 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復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 司依借據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未還,被告彭楚皓、彭仁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依上揭 說明及規定,被告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為6,390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修 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