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森睿
被 告 柯宗佑即佑順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涌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宗佑即佑順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11年6 月30日邀同柯宗佑為連帶保證人,於同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 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 月1日起至117年7月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加年率0.575%按月計付,並於計價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原約定加減碼幅度不變(現為年利率2.17%),並於每月1 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柯宗佑即佑順企業社自1 12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800,000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條第 1項第1款之約定,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柯宗佑為前開 借款契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柯宗佑即佑順企業社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 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退回郵件、匯利率 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45至4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 事人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 商號之訴訟,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人單獨出 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 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 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 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佑順企業社係柯宗佑獨 資經營之商號,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是佑順企業社與其獨資經 營者即柯宗佑為同一權利主體,本即應由柯宗佑負全部責任 ,故被告柯宗佑即佑順企業社,此亦經原告起訴時載明被告 為柯宗佑即佑順企業社即明。據此,柯宗佑雖為連帶保證人 ,然柯宗佑即佑順企業社,本即為同一權利主體,佑順企業 社之債務本即應由柯宗佑負全部責任,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柯宗佑即佑順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即顯然有誤(蓋被告 柯宗佑即佑順企業社本即為「同一」權利主體,自無「連帶 」可言),應認係屬贅載,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