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0號
原 告 許婉怡
訴訟代理人 王素華
被 告 劉姜子
莊展晟
陳慶楊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張程佑
邱琬期
詹淳皓
王皓義
林恒寬
王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5日、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邱琬期、詹淳皓、王皓
義、林恒寬、王靖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
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陳慶楊、邱琬期、詹淳皓、林恒寬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被告張程佑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
月九日起;被告王皓義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被告王
靖騰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67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日期日變更其請求之
金額為165萬元(見本院卷第281頁)。經核原告變更本件請
求之金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莊展晟、陳慶楊、邱琬期、林恒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姜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紫夜眼
」)、被告莊展晟(暱稱「布魯托」)、被告邱琬期(暱稱
「快記」)自111年5月起;被告陳慶楊(暱稱「狗蛋大兵」
)及被告林恒寬(暱稱「一陣風」)自111年5月20日起、被
告張程佑(暱稱「iphone」)、被告王皓義(暱稱「深海潛
水王」)自111年6月初起;被告王靖騰(暱稱「莫緊張」)
自111年6月30日起;被告詹淳皓(暱稱「天天」)自111年7
月18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依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
,上列之人係以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5樓房屋為據點,
負責為詐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供以詐欺及洗錢之工作(即俗
稱之「車商」集團),其運作模式,由被告劉姜子擔任指揮
,被告邱琬期擔任帳房管理金錢,被告莊展晟、林恒寬、王
皓義等人均為「內勤組」(或稱「控組」,依被告劉姜子指
示定點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管制其出入,且須以影片回報
現場狀況,又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離開時,負責教導人頭帳
戶提供者事後報警,謊報係申辦貸款受騙始提供帳戶資料免
遭追訴之方法),被告張程佑、陳慶楊、詹淳皓、王靖騰等
人均為「外務組」(或稱「外勤組」,須完成劉姜子交代事
項,例如帶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至金融機構開戶或辦理相關設
定等),上開成員間彼此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
機」)聯繫業務,各於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之時起,與該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除向成員(被告陳慶楊、王皓
義)收購名下之金融帳戶外,並上網透過社群網站或通訊軟
體,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且於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指定地點
交付其帳戶及證件資料後,旋取走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手機,
不讓其對外聯繫,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往位於基隆市、臺
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苗栗縣、臺南市
、花蓮縣等地區之旅館或民宿內定點管控,以徹底監管使用
各該人頭帳戶,並以此方式取得訴外人陳子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子洋帳戶)、朱偉
傑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偉
傑帳戶)資料,待確認該帳戶得以安全使用無虞,旋將之提
供予上揭詐騙集團上游。嗣詐騙集團取得該上開帳戶資料後
,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7月6日起,透過簡訊及通訊
軟體將原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並向原告佯稱下載使用「寶
來證券」APP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
月20日9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子洋帳戶、111年7月26日12
時51分許匯款160萬元至朱偉傑帳戶,使原告受有上開匯款
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展晟、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詹淳皓等
人答辯略以:其等係聽從被告劉姜子指示從事上開行為,目
前均在監、無力賠償等語。
(二)被告劉姜子表示:無能力可賠償原告等語。
(三)被告邱琬期、林恒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劉姜子、莊展晟、詹淳皓、邱琬期
、陳慶楊、張程佑、王皓義、王靖騰、林恒寬均因前開不法
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6號、112年度
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開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29頁、
第143至19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
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
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
致原告受有165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且被告等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因詐欺所受該金額
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未約定
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陳慶楊、
邱琬期、詹淳皓、林恒寬翌日即112年3月20日起;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張程佑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王皓義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王靖騰翌日即112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
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被告劉姜子、莊展晟、陳慶楊、邱琬
期、詹淳皓、林恒寬自112年3月20日起;被告張程佑自112
年3月9日起;被告王皓義自112年3月7日起;被告王靖騰自1
12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