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059號
SCDV,112,訴,1059,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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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9號
原 告 史雅
被 告 謝芸菲(原名謝敏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8萬8,66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嗣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69萬8,665元 ,約定自111年8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還款4萬7,186元 ,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惟被告未按時還款,迄今尚積欠163萬元未清償,屢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為證(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334號卷第13至15頁),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 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



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前曾多次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云云,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是否已超過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亦 有未明,尚難採信。從而,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 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內未定有返還期限,起訴狀繕本已於 112年7月3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11 2年度竹簡字第334號卷第27頁),則自112年8月1日起算10 日,於112年8月9日午後12時送達發生效力;自112年8月10 日起算1個月,於112年9月9日滿1個月,故自112年9月10日 起被告負遲延責任而應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逾 此部分,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 萬元,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原告敗 訴部分僅為不另徵裁判費之附帶請求,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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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