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1459號
SCDV,112,補,1459,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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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59號
原 告 田銀玉

法定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瀅潔、何瀅湄、何瑩溱、溫春國何春誠、溫
瀅穎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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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