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29號
原 告 蔡敏貴
被 告 盧威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 貳佰柒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於非財產權上 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拆除越界建築無權使用原告 所有之牆壁部分。㈡請求被告拆除無權放置於原告所有之女 兒牆上之鋼板。㈢請求被告取出其私自置入原告所有之排油 煙管內之塑膠球狀物。㈣請求被告賠償其指示承攬人施工踩 破之石棉瓦及其損害、清除棄置之砂石、水泥塊。㈤被告應 拆除監視器或調整鏡頭之角度。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17萬元,及其中1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9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第1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88萬元,上開聲明第2至4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 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頁);併算上 開聲明第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後,上開聲明第1至4、6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225萬元(計算式:88萬元+20萬元+117萬元=2 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275元。至前開聲明第5 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2萬6,275 元(計算式:2萬3,275元+3,000元=2萬6,275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