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2年度,13號
SCDV,112,簡上附民移簡,1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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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
原 告 陳欣榆




被 告 陳以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 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第二審刑事案 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2日前某日,在新竹縣○○市○○附近 7-11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印章、網銀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 同)4萬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興奇 」之人,以抵償其所欠之債務,而供詐騙集團人士使用。嗣 「劉興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中 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 24日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4月21日12時13分許依指示匯款1,359,442元至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被告上揭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359,442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1,359,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情,已據被告於上開刑案偵查及審理中所 供承在案,被告並因其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確定在案,此已據調取該 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訛,另被告於本件既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身分證明文件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使 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等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某詐欺 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1,359,442元 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出,原告因而受有該1,359,



442元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成立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1,359,442元之行為,依上開 之規定,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亦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之共同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359,442元之財產上損害,自 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1,359,442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1,359,44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59,4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 年5月27日(見簡上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上訴利益未逾150萬 元,兩造於判決後均不得上訴,且判決確定後,原告就本件 主文第1項部分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本院毋庸再依聲請或職 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爰不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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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