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70號
SCDV,112,簡上,7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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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陳師瑋
訴訟代理人 陳慧君
被 上 訴人 李豐延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
25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肆萬參仟玖佰零參元」,應更正為「肆 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之新臺幣(下同)43,903元, 其計算式係:723+190+7,190+5,800+30,000=43,903,然190 元與7,190元係將190元重複計算2次,故正確計算式應為:7 23+7,190+5,800+30,000=43,713。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肆 萬參仟玖佰零參元」應更正為「肆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 如本判決第五項所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本件車禍發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廠牌BMW)之左前側車身因 撞擊受損,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於110年12月7日勘車,但勘 車後沒有後續理賠動作,導致修車廠不敢開始維修,最後是 由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出面處理才得以修復,且因部分零件為 國外進口,上訴人請人幫忙尋找零件,直至111年7月24日始 修復交車。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勘車不等於修復,故自110



年12月1日起至111年7月24日止,上訴人因租車代步(有接 送未成年子女上學、上訴人醫院回診等用車需要)所支出之 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㈡、上訴人固然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恐慌症等,於本件車禍 前之109年3月11日起即在精神科診所就診,然上訴人因本件 車禍導致憂鬱及恐慌症狀明顯加重,所服藥劑劑量因此加重 ,上訴人無法正常生活,社會及職業功能均缺損,故須長期 休養及回診,補提出平衡身心診所醫師於112年5月15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簡上卷第37頁)。並聲請法院向該診所 函詢上訴人之病情是否因本件車禍加重。    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6,097元(簡上卷第59頁) 。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之保險單含有車體險,保險公司於110年12月7日勘 車後,上訴人即可逕自維修,無庸被上訴人同意。而上訴人 不願修車反將代步車成本轉嫁予被上訴人,難認有理。認同 原審判決認定合理修車期間為7日。
㈡、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即罹患身心疾病,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加 重憂鬱及恐慌程度,原審即曾詢問上訴人是否需要函詢診所 進行調查?上訴人當時表示無庸調查,已經將資料提交法院 等語(原審卷第195頁),故當時未能立即調查。否認其病 情加重與本件車禍有關。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簡上卷第 6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 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 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 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12月1日因本件車禍受損,被上 訴人之保險公司於110年12月7日勘車,於111年7月24日始修 復交車,上訴人因租車代步所支出之費用,被上訴人亦應賠



償乙節,經查:
⒈本院以系爭車輛受損之外觀觀察(原審卷第51-59頁照片), 左側引擎蓋、左側葉子板、前保險桿、左側燈組均有損壞, 堪信須耗費一定時日始能修復。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迪 歐星車業有限公司出具之金額29,200元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 為左前kw(V3桶身)、四輪定位、左前輪平衡(原審卷第37頁 ),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係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損害照片、維修項目不多、維 修費用金額不高,若材料備齊,則實際修車之合理期間以7 日應為已足。
⒉本件車禍於110年12月1日發生,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於110年 12月7日勘車,勘車後車廠即可開始執行維修工作,加計實 際修車期間7日後,於110年12月14日應可修復完成。參照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其向格上租車新竹中華站租賃車輛,租期11 0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租金支出31,000元,換算即 為每日1,000元。是以,上訴人得請求此段期間租車代步費 用14,000元。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憂鬱及恐慌症狀明顯加重 ,所服藥劑劑量因此加重,無法正常生活,社會及職業功能 均缺損,故須長期休養及回診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頭部胸部鈍挫傷,不會引起「雙相情緒 障礙症,鬱期;有恐慌症的特定場所畏懼症;非特定的衝動 障礙症」(簡上卷第37頁)。上訴人自承上開疾病為本件車 禍前已罹患之既往症,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車禍症狀加劇等 語,然依診斷證明書所示,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之109年、1 10年幾乎每個月回診1次或2次,可見病情並不輕微。反觀車 禍之後,車禍前最後1次回診為110年11月24日,110年12月1 日發生車禍,迨至111年4月1日方才再度回診,之間相隔四 個多月,上訴人不可能持有足夠服用4個多月之備用藥物, 尤其是精神科管制藥品。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 致憂鬱及恐慌症狀明顯加重,所服藥劑劑量因此加重,實難 取信於人。
 ⒉本院觀之平衡身心診所112年8月1日平衡112覆字第0011號函 暨所附病歷摘要(簡上卷第77-79頁),固然記載上訴人110 年11月24日之後4個月未返診追蹤,至111年4月1日再度返診 ,自述110年12月車禍之後情緒低落、失去動力,且恐慌頻 繁發作而無法前來看診,當日就診評估其憂鬱與焦慮症狀明 顯加劇,…,有明顯認知功能下降。111年4月起可規則返診 追蹤,…陸續調整及增加藥物…等內容。惟查: ⑴上訴人病情加劇之原因乃上訴人「自述」,無法確認是否果



然如此。
 ⑵上訴人於本院自述:110年11月14日之後為何四個月都沒有返 診追蹤治療,是因為都在處理車子的問題,反覆跑維修廠, 跟對方保險談不攏無法修車等語(簡上卷第91頁),此情顯 然與上訴人對醫師陳述:恐慌頻繁發作而無法前來看診等語 不符。亦與其向格上租車公司承租車輛1個月以接送未成年 子女上學之情狀不符。再者,自上訴人實際居住之新竹市北 區湳雅街187巷住家至址設新竹市○○路00巷00號之平衡身心 診所,距離1.2公里,開車時間僅4分鐘、步行僅17分鐘,若 果上訴人恐慌頻繁發作,則根本不能開車接送子女上學;若 能開車接送子女,衡情即能自行返診;若恐慌頻繁發作而無 法返診,則同住之配偶亦能輕易協助上訴人返診,豈有聽任 上訴人長達四個月不返診之理。是以,上訴人之病情應非因 本件車禍而加劇,而係於111年4月1日再次返診前發生之其 他某事所引起。     
㈣、綜上審認結果,原審因未審酌保險公司勘車後實際執行維修 工作亦需相當日數,就租車代步費用僅判准上訴人7,000元 本息之請求,而駁回其餘7,000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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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